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一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電訊儀器測出高雄市○○○路○○○號亞洲商務中心頂樓設置之「亞洲廣播公司高雄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九六.六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循該播音內容中查出其節目中使用之CALL-IN電話(00)0000000號電話登記租用人為原告,認原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報由被告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電(二)字第○○三六八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限期於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違反電信法之罰金,應直接裁罰真正違法之人,亞洲廣播公司高雄廣播電台並非原告所投資經營,被告僅依節目中使用之CALL-IN電話登記租用人為原告,未再進一步查證,即認定原告為實際經營或投資者,顯與事實不合且草率不當,原處分自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亦於法不合,均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電訊儀器測出高雄市○○○路○○○號亞洲商務中心頂樓設置之「亞洲廣播公司高雄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九六.六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循該播音內容中查出其節目中使用之CALL-IN電話登記租用人為原告,有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偵測資料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附卷可稽,且被告曾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交訴八十七字第二四八一八號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訴八十七字第○四一○九號函請原告所指電台實際負責人吳敏說明,惟迄未獲函復,再無線電頻率乃自然界無形之物理現象,其使用必賴有形之設施(如電台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等)以達成通信、廣播或其他訊息傳遞之目的,而廣播節目中之CALL-IN電話乃電台與聽眾間溝通之媒介,原告既提供電話與亞洲廣播公司高雄廣播電台使用,且電台之位置與電話登記之地址並無不同,是原告就其提供電話與亞洲廣播公司高雄廣播電台使用既不爭執,則其對該電台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發射電波之行為,自難辭共同行為人之責,被告依電信法第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予以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又違反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未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為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電訊儀器測出高雄市○○○路○○○號亞洲商務中心頂樓設置之「亞洲廣播公司高雄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九六.六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循該播音內容中查出其節目中使用之CALL-IN電話登記租用人為原告,認原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報由被告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電(二)字第○○三六八號函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限期於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原告主張違反電信法之罰金,應直接裁罰真正違法之人,亞洲廣播公司高雄廣播電台並非伊所投資經營,被告僅依節目中使用之CALL-IN電話登記租用人為原告,未再進一步查證,即認定原告為實際經營或投資者,顯與事實不合且草率不當,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供電話與亞洲廣播公司高雄廣播電台使用,有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偵測資料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附卷可稽,且被告曾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交訴八十七字第二四八一八號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訴八十七字第○四一○九號函請原告所指電台實際負責人吳敏說明,惟迄未獲函復,又電台之位置與電話登記之地址並無不同,原告就其提供電話與亞洲廣播公司高雄廣播電台使用既不爭執,而廣播節目中之CALL-IN電話乃電台與聽眾間溝通之媒介,則其對該電台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發射電波之行為,自難辭共同行為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電訊儀器測出高雄市○○○路○○○號亞洲商務中心頂樓設置之「亞洲廣播公司高雄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九六.六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循該播音內容中查出其節目中使用之CALL-IN電話(00)0000000號電話登記租用人為原告,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或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用戶資料查詢表(影本)及錄音記錄、錄音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電話登記之地址與電台之位置均為高雄市○○○路○○○號,亦有用戶資料查詢表影本一份在卷為憑,參以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電信廣八七字第○○二一三號函請原告就其何以提供電話與亞洲廣播公司高雄廣播電台使用等說明,原告未予答覆等情,有該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各一份足稽,自堪認原告確有提供電話與亞洲廣播公司高雄廣播電台使用之情形。又無線電頻率係自然界無形之物理現象,其使用必賴有形之設施(如電台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等)以達成通信、廣播或其他訊息傳遞之目的,而廣播節目中之CALL-IN電話乃電台與聽眾間溝通之媒介,是原告既將其登記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提供與亞洲廣播公司高雄廣播電台作為節目中CALL-IN電話,所為係亞洲廣播公司高雄廣播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發射電波行為之階段必要行為,顯為共同行為人,則其自應就該電台違法使用調頻九六.六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之行為共負責任,是被告之處分尚非無據,縱原告所稱電台實際負責人為吳敏屬實,亦無解於其上述責任之成立,被告仍得予以處分。再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五月二十五日以交訴八十七字第二四八一八號、○四一○九號函請吳敏說明,惟未獲函復等情,復有上開函影本二份在卷可佐,故被告已盡調查之責,原告所言被告未再進一步查證等語,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將其登記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提供與亞洲廣播公司高雄廣播電台作為節目中CALL-IN電話,而該電台有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發射電波之行為,認原告應負共同行為人之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