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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75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他所得(違約賠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及訴外人蔡張柳、羅高玲惠、蔡蘇碧霞四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與土地所有權人黃登貴、黃魏敏珠二人書立和解書,解除渠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由出賣人支付違約賠償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該款扣除定金等三百六十三萬元及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元後,計收取違約賠償金六百零九萬元,乃依原告權利範圍百分之三十五核定其他所得為二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一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與訴外人蔡張柳、羅高玲惠及蔡蘇碧霞四人,向第三人黃登貴及黃魏敏珠購買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嗣雙方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訂立和解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預定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解除。解除契約時,出賣人賠償買受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二、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原告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取得上開賠償金(按出賣人簽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期之支票支付),扣除成本即定金及價金共三百六十三萬元,暨設定之抵押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元後,取得之賠償金為六百零九萬元,而原告出資百分之三十五,即得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此為被告所認定者。三、該「其他所得」除減除成本外,尚應扣除必要費用。原告等因本件買賣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元,有證人蔡張柳、羅高玲惠、蔡蘇碧霞為證,被告未加查明,棄置不採,殊非適法。

四、上開賠償金額六百零九萬元,再扣減必要費用一百四十九萬元,實際所得為四百六十萬元,原告投資百分之三十五,取得一百六十一萬元。而訴外人吳被及詹淑玲為原告之隱名合夥人,其出資額各為百分之十。依此計算,原告取得六十九萬元,詹淑玲、吳被各取得四十六萬元,渠等於申報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均申報「其他所得」四十六萬元,有吳、詹二人出具之合約書、切結書及申報書可憑,顯見原告所指非虛。爰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與訴外人蔡張柳、羅高玲惠及蔡蘇碧霞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與土地所有權人黃登貴及黃魏敏珠二人書立和解書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於解約時收取違約賠償金六百零九萬元(出賣人支付總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扣除預付訂金共三百六十三萬元及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元)。被告以原告權利範圍應為百分之三十五,而原告陳述其實際權利範圍僅百分之十五,餘百分之二十係另二名隱名合夥人吳被及詹淑玲所有,且其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共計提領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付予該二名隱名合夥人,惟依其提示之存摺,均係現金提領,且係於其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取自出賣人給付違約賠償金之前支付,亦有違社會支付實務之常情。又雖提示與該二名隱名合夥人之合約書影本,但未提示該二名隱名合夥人出資購買土地之資金流程證明,無法予以認定,被告乃依原告權利範圍百分之三十五核定其他所得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二、原告訴稱被告核定其他所得,除減除成本外,尚應扣除必要費用。本件買賣其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元,有證人蔡張柳、羅高玲惠及蔡蘇碧霞君為證。另案外人吳被及詹淑玲為合夥人,其出資額各為百分之十,各得四十六萬元,且其二人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均已申報其他所得四十六萬元云云。經查原告並未提示其等支付必要費用一百四十九萬元之證明文件供核,空言主張應再扣除上開費用,不足採據。次查該二名隱名合夥人八十七午五月十五日談話筆錄,吳被稱其月收入萬餘元,僅夠用而已,詹淑玲稱其收入不穩定,且二人對合夥購地價金及違約金之資金交付情形,均表示無任何證明文件可資佐證,而原告也未提示其他積極證明以實其說,洵難認定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吳、詹二人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雖均已申報系爭所得四十六萬元,且吳被僅列報此筆所得四十六萬元,惟申報日期係於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發文函查之後,顯係事後為分散所得而規劃,亦難謂吳、詹二人確實有入夥,是原告所訴要難採據。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核定其八十四年度其他所得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按凡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他所得(違約賠償金)六十三萬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及訴外人蔡張柳、羅高玲惠、蔡蘇碧霞四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與土地所有權人黃登貴、黃魏敏珠二人書立和解書,解除渠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由出賣人支付違約賠償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該款扣除定金等三百六十三萬元及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元(買方支付之價金,以土地抵押擔保)後,計收取違約賠償金六百零九萬元。按原告權利範圍百分之三十五(抵押權登記債權人之一為原告之子詹慶元,被告採信原告所稱真正債權人為原告之主張),核定原告就該違約金之其他所得為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原告不服,以其實際權利範圍僅百分之十五,餘百分之二十係另二名隱名合夥人吳被及詹淑玲所有,且其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共計提領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付予該二名隱名合夥人為由,申請復查。被告復查結果,以依原告提示之證據銀行存摺均係現金提領,且係於其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取自土地所有權人給付違約賠償金之前支付,有違社會支付實務之常情。又雖提示與該二名隱名合夥人之合約書影本,惟未提示該二名隱名合夥人出資購買土地之資金流程證明,無法予以認定,而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除執陳詞外,另主張其必要費用為一百四十九萬元,惟因未能舉證證明,遞遭駁回,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其所主張支出之必要費用一百四十九萬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以為證明,且原告與羅高玲惠於被告初查時,均稱賠償金中預先扣除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四十萬元,有渠等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談話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前後主張之金額不同,且與羅高惠玲所述不符,難以採信。而被告於初查及復查時,准予扣除之三百六十三萬元,除定金一百萬元外,其餘係律師費一百九十五萬元、代書費八萬元、黃魏敏珠拍賣部分付六十萬元,此亦有黃登貴函覆被告之資料調查表附原處分卷足考。原告重複主張扣除必要費用,又未能舉證證明除上述費用,支出何項必要費用,自無可採。況查,原告係因於初查中主張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四十萬元計算結果,該二名隱名合夥人吳被及詹淑玲,應取得其他所得金額為五十六萬九千元〔( 6,090,000-400,000)×1/10〕,與該二人所申報其他所得各為四十六萬元不符,而不得不改為再扣除必要費用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元,以符合該二人所申報其他所得各為四十六萬元之數字〔( 6,090,000-1,490,000)×1/10〕。惟如此,原告最後主張必要費用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元,其他所得其實際取得六十九萬元,即與原告當初申報之其他所得為六十三萬元不符,亦與其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談話筆錄,被問及何以存褶領取四、二七○、○○○元時所稱:賠償金額中扣除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四○○、○○○元,賸餘一二、二○○、○○○元,再按債權比例分配乙節矛盾(依上述分配方法,賠償金額扣除費用後按比例分配原告應分得:[ 12,600,000-1,490,000]×35%=3,888,500 與存摺所分配款數不合),益足證明係事後為彌縫所為之主張,洵無足採信。原告雖謂有證人蔡張柳、羅高玲惠及蔡蘇碧霞可證,惟查羅高玲惠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談話筆錄,附和原告稱扣除其他費用四○○、○○○元,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該三人與原告均同為本件之債權人,亦為相關其他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並無證據價值,被告未予調查,尚無不法可言。次就原告所稱其實際權利範圍僅百分之十五,餘百分之二十係另二名隱名合夥人吳被及詹淑玲(原告之女)所有,其僅取得六十九萬元,另二人各取得四十六萬元部分,經查該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筆錄,吳被稱其月收入萬餘元僅夠用而已,詹淑玲則稱收入不穩定,二人對合夥購地價金之來源及違約金之資金交付使用情形,均表示無任何證明文件可資佐證,該二人之收入既有限,其合夥資金來源即堪懷疑。而原告亦迄未能提示合夥人出資之流程資料以實其說,雖提出存摺稱: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提貨領一百萬元付給吳被,因吳被先前向其借款二十萬元,故總共付給一百二十萬元,於同年三月十日付給詹淑玲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原處分卷原告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談話筆錄),但尚不足以證明該款確係交付吳被、詹淑玲收受。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始收到出賣人給付之賠償金,竟於收受該款之前,即應由將款分配予吳被等二人之部分,先行提付,與常情有悖。且依其所述賠償金扣除費用四十萬元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則吳被、詹淑玲應分配者為一、二二○、○○○元(如依其嗣後改稱之一四九萬元費用計,應分配額亦應為一、一一○、○○○元),非一、二○○、○○○元。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吳被等在被告處之談話筆錄,吳被稱共取得一百二十萬元,含原出資之六十五萬元;詹淑玲則稱陸續支付出資六十五萬一千元,共取得一百二十萬元等情,吳被並未述及有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情事,二人所述不一,況吳被、詹淑玲所稱彼等出資額及獲分配之金額若屬實在,則其各應取得之違約金分別為五十五萬元及五十四萬九千元,亦均與其申報取得之其他所得四十六萬元不符。渠等出資比例相同,出資額竟不相同,亦相矛盾。至吳被與詹淑玲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在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發文函查之後,且所申報之四十六萬元,與上述原告於初查時所稱之計算結果應為五十六萬九千元不一,足證被告認定彼等係事後為分散所得而為之規劃一節,並無違誤。吳被、詹淑玲出具之合約書、切結書及所證均無足採信。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