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78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一五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多次以電訊儀器測出台中縣○○鄉○○村○○路新莊仔巷九十六弄八十九號之九建物內設有「山友」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一○七.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循該播音內容查出其節目中使用之CALL-IN 電話登記人為原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報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交郵八六(一)字第000000-0號函(以下稱處分一)、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交郵八六(一)字第八六○三六五三四號函(以下稱處分二)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交郵八六(一)字第○四五七六一號函(以下稱處分三)分別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並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除先就處分三向被告提起訴願外(業經該部另案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交訴八十七字第二○五五七號訴願決定駁回),繼就處分一及處分二併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電信法第八條規定「電信之內容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原告乃登記人,而非使用人,按登記與使用乃非相同,首先敍明。被告以使用人與登記人劃下等號,原告不服。按社會一般客觀標準,登記與使用不同人,乃社會常情,被告以登記人逕為使用人處罰,有失客觀性。二、按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交郵八十六(一)字第○○二九六二之八號函核處罰鍰十萬元(第一次處分),及同年七月十五日以交通申請人一併處罰,顯見被告草率行事,該非法電台在集合住宅大樓內,有管理委員,大樓管理員及住戶,被告何不至現場查獲,而逕由處罰無辜原告,而收受處分書之羅文鳳,原告並不認識此人,原告姐妹中並無羅文鳳之人。退步言之,若羅文鳳為原告姐妹,其非原告之同居親屬或受僱人,自無傳達文件義務,無依法傳達義務之人收受,何來送達合法之有﹖三、原告於訴願期間查訪由羅恭敬承租,再由其友人蔡三仁使用;亦提供被告明瞭,因原告並非使用人,經原告查訪,該電台另一負責人為侯彬彬,該查獲住址之文件亦有侯彬彬友人代收。四、原告並非電話使用人,亦非非法電台負責人。承租人係原告之父羅恭敬,原告係在不知情下替父申請電話供其使用,另電台主持人文鳳及羅恭敬均稱負責人為蔡三仁,另一負責人為侯彬彬。以上人員皆由羅恭敬提供或原告查訪;羅恭敬為原告之父,原告能確實告知,顯見原告係不知情,而上述人員乃一集團,真正使用人,負責人應由被告查明,不得逕自以電話申請人為處分人,否則有欠公允!五、被告既然有監聽錄音帶,原告願依法接受聲音比對,迅速查明錄音帶聲音是否原告本人聲音,即可明瞭!六、被告一再將第一、二處分及地三處分混淆,視為全部合法送達,實有欠公允,被告既指原告有共同行為人,證明另有其他真正不法之人,恭請鈞院詳查,俾保原告無辜。七、綜上所陳理由,本案被告未查明逕行處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山友」非法廣播電台未經被告核准,違法使用調頻一○七.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查出其廣播節目中使用之CALL-IN 電話之登記租用人為原告,此節目為原告承認且不爭執,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又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並不以申請人之親自交付為必要,更非侷限本人之使用,故原告訴稱僅係電話登記人而非使用人,純為推卸逃避應負之責任爾。至原告辯稱前二次處分未親自收執,係由該電台主持人(羅文鳳)收執乙節,查文件之收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本人無法收受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該二次處分書之收執均有住戶管理委員會收文章可稽,經查證該二次處分書係由該電台之主持人(羅文鳳)收受,法定送達程序實已完成,而(羅文鳳)與原告之關係,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查證,利害關係人蔡三仁已指出二人為姐妹關係,原告辯稱不認識云云,純係卸責之詞。另被告僅就側錄到之違法事實依法執行處分,無論是否尚有其他共同行為人,均不能免除原有之責任。又原告辯稱僅代父申請電話供羅父設置電台之用,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多次要求出面澄清,羅父始終未出面澄清事件始末。而後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提出乙紙切結書,說明承租之電話係借予蔡三仁做為開設傳播公司使用,惟並未提出房屋轉租證明及出借電話之借據,又切結書內容謂「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所有電話費由不詳人士付費」,甚不合常理;又依羅父另案所涉違法設置「文心電台」致干擾台中水湳機場飛航頻道案,亦推諉係蔡三仁所為,惟蔡某對廣播電台之一般機器及基本硬體設備之操作或使用方法均毫無所悉,故蔡某已經檢察官查為頂替人頭,此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至於再訴願時原告又供出侯彬彬為電台另一負責人乙節,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去函侯某要求說明,侯某已函復否認,足證原告自始至終供詞閃爍且多所矛盾,而頻頻提供人頭頂替,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按無線電頻率乃為自然界無形之物理現象,其使用必賴有形之設施(如電台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等)以達成通信、廣播或其他訊息傳遞之目的,而廣播節目中之CALL-IN 電話,依其性質乃係電台與聽眾間溝通之媒介,原告既提供電話與「山友」非法廣播電台使用人,雖廣播節目非原告親自主持,亦難辭共同行為人之責。被告對取締非法廣播電台向以實查事證為據,並無草率行事之情事,此有蒐證錄音、照片、電話申請人查詢等資料可稽。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又違反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未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復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申請租用㈠(00)00000

00、㈡(00)0000000及㈢(00)0000000電話,裝設於台中縣○○鄉○○村○○路新莊仔巷九六弄八九號之九房屋。而被告所屬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及六月一日,以電訊儀器測出查得該址設置「山友」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一○七.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以上開電話製作CALL-IN 節目(第一次利用㈠、㈡線電話;第二次利用㈡、㈢線電話)。經被告分處十萬元、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是電話之登記人,而非使用人。以登記人為使用人處罰,有失客觀性。且被告本件二次之處分函,原告均未收到,所謂代收人「羅文鳳」為原告所不識。況系爭非法電台住址在一集合住宅大樓內,所申請電話不只原告一人,何以只處罰原告一人,實應查明一切,被告不查,顯有違失。經原告查訪結果,該址由原告之父羅恭敬承租,再由其友人蔡三仁使用,電台另一負責人為侯彬彬,經詳查可明。原告即非電話使用人,亦非非法電台負責人,房屋承租人係原告之父羅恭敬。原告不知情下替父申請電話供其使用。被告未為查明,逕行處分原告,認事用法均有違失云云。經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被告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偵測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可稽,原告承租上開電話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申請租用電話,却以之為製作未核准之非法「山友」廣播電台CALL-IN 節目,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其行為不論是否為電話真正使用人,已違反前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則被告分別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科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限期命其拆除違法器材,經核並無違誤。又電話之租用,僅有租用人而無原告所稱之登記人及使用人之分別,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租用人主張其所租用之電話係第三人使用,應負舉證之責。本件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部電話裝設於台中縣○○鄉○○村○○路新莊仔巷九六弄八九號之九,作為未經核准之「山友」廣播電台非法CALL-I

N 節目之用,事證明確。原告雖稱該電話係伊父羅恭敬借與蔡三仁使用,又曰係文鳳或侯彬彬使用等語。但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查證,侯彬彬函復否認。文鳳者何人,原告又稱不認識云云,均非有利證明方法。且查原告之父羅恭敬另涉非法設立「文心」廣播電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提起公訴。偵查中舉出蔡三仁其人為證,出面主張係伊經營廣播電台云云。惟經檢察官查知該蔡三仁對於何人架設其所設置之天線,所扣案之物係向何人購買,無法提供來源佐證。又對扣案物如增波器等發射電波最主要之機器之操作方法及其經營設置廣播電台之基本硬體設備使用方法毫無所悉等情,檢察官認為蔡三仁之證詞不可採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起訴書附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卷可考。況查原告所提蔡三仁之切結書上記載,系爭租用電話從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所有電話費由不詳之人付費云云。更是悖離常情。原告所稱情節,均屬卸責之詞,不可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台中縣○○鄉○○村○○路新莊仔巷九六弄八九號之九房屋未經核准設置「山友」廣播電台,違法使用一○七.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而分別科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限二星期命其拆除違法器材,均屬適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不能認有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已知本件系爭二次處分之內容,則其爭執並未收受二次處分送達,即毋庸論述,所提山海觀住戶管理委員會所為原告八十六年間不曾在該社區居住及羅恭敬之租約,均不能排除原告設立電台,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事實,均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