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八一號
再 審原 告 峰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四月與地主顧洪馨等人以合建分屋方式,在台中市○○區○○巷○○段○○○○○○○號土地興建「溫馨小家庭」,惟與地主換屋時未依規定向地主取得憑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七四六、五六○元,又於出售其所分得之房屋時,銷售額四、七九○、八○六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查獲,有合建分屋契約書、談話筆錄等違章證據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八、一三四元外,並按未依規定向地主取得憑證部分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八七、三二八元(再訴願決定筆誤為一、
二八七、三三八元)。按銷貨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憑證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八、一三四元;及按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款金額科處七倍罰鍰計一、五九六、九○○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及漏開統一發票部分,係前總經理利用職務自行中途變更名義,實際並無銷售事實,另與地主交換土地部分,財政部函釋僅規定地主可開立收據,惟並未規定建主一定要向地主取具收據,再審原告已取得在統一發票影本上由地主簽收之憑證,應可算是已取有合法憑證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再審被告因本案係屬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向台灣省政府自請撤銷重核。嗣經重核復查結果,將原核定關於銷貨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按經認定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八、一三四元部分撤銷。另原按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科處所漏稅額七倍罰鍰部分,改科處五倍罰鍰計一、一四○、六○○元。其餘復查之申請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與地主顧洪馨等人以合建分屋方式於台中市○○區○○巷○○段○○○○○○號土地興建「溫馨小家庭」二○戶,地主分得十三戶,再審原告分得七戶。惟與地主換屋時未依規定向地主取得憑證金額二五、七四六、五六○元,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查獲,而依財政部六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九七號函釋、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對再審原告裁罰一、二八七、三二八元。二、然而,財政部六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九七號函釋:非小規模之營利事業向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仍應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核釋土地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之二件函釋,均未編入財政部八十一年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內,洵無疑義。茲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一○八八○三七六號函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發布之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有關函釋函令,未經編入「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非經本院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因此,再審被告援引前開財政部之二件函釋之內容,而對再審被告為前開罰鍰之處分,確有違誤。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狀稱財政部六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九七號函編在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二七五頁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之十則,所引用的版本頁數卻是八十七年版第二六三頁二之十二則,而前開函釋未編入「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內,毫無疑義。至於再審被告於答辯狀稱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編印在八十一年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第一三六頁,但所引用的版本頁數卻是八十五年版第一五九頁第一則。然而,前開二件財政部之函釋,只要有一件不再援引適用,再審被告即不得對再審原告為罰鍰之處分,應無疑義。四、復查,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發布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他人原始憑證。按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法得免給他人原始憑證,非營利事業之地主依法更得免給他人原始憑證,而地主依法既得免給他人原始憑證,則再審原告自無法從地主處取得原始憑證,故再審原告未向地主取得再審被告所謂的「收據」,亦應無違章行為。是原確定判決適用前開法令之規定,亦顯有錯誤。五、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十四條規定:原始憑證未依規定保存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影本,或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之存根聯相符之影本,或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以及統一發票經核定添印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其經取具該稽徵機關之證明者,免予處罰,並准予認定。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記載:...。不過法律主要目的在懲治故意,對於過失行為如無重大傷害,大都不予追究。因此,營利事業如過失而遺失原始憑證時,經取得原立據人之證明文件,能夠證明原文義之內容、金額、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者,准予認定。基據前開立法意旨所示,再審原告請地主於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存根連影本上簽寫字樣,以資作為合建分屋之收據,該內容實以達到法令所規定取得憑證之立法意旨,洵可確認。故依前開法令之立法意旨所示,再審原告既有取得地主所簽之字據,即不應予以處罰。六、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與地主顧洪馨等人以合建分屋方式,在台中市○○區○○巷○○段○○○○○○○號土地興建「溫馨小家庭」,惟與地主換屋時未依規定向地主取得憑證金額二五、七四六、五六○元,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查獲,有合建分屋契約書、談話筆錄等在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再審被告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八七、三二八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僅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地主可開立收據,但並未規定建主一定要向地主取具收據。稅法亦未規定此張收據應如何開立,如再審原告取得「在發票影本上由地主簽收」之憑證,應可算是取得收據云云。申請復查結果,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依財政部六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八九七號函釋:非小規模之營利事業向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仍應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本案地主雖非小規模之營利事業,惟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已明確核釋土地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次查再審原告開立房屋價款之統一發票已有交付地主之收執聯,勿需由地主於統一發票影本上簽收,況且再審被告查緝股調查時,再審原告提示留存之統一發票影本並無地主簽名,復查補具地主簽名統一發票影本,顯係事後補造,實不足取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其在接受調查時,所提示者為開給地主之「收執聯」影本,申請復查時,所提示者為自存之存根聯影本,怎會事後補造﹖發票有二聯,一聯為收執聯交給地主,地主為表示收到,在另一聯「存根聯」上簽名以作為收據,這樣也不行,又被誣告成「事後補造」,不知再審被告認定之依據標準何在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及大院判決以再審原告開立房屋價款之統一發票由地主於發票上註明「收訖合建分屋發票」並簽章,此僅係地主證明已收到原告之統一發票,並不代表地主已開立收據予再審原告,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應無庸置疑,再審被告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及此部分再訴願與行政訴訟,顯證被告依首揭法條科處之罰鍰,並無不合。三、惟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執詞指稱財政部六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九七號及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均未編入財政部八十一年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內,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非經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主張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查財政部六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八九七號函編印在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二七五頁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之十則(按八十七年版第二六三頁二之十二則);至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則編印在八十一年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第一三六頁(按八十五年版第一五九頁第一則),再審原告所稱,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本件訴願,核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與地主顧洪馨等人以合建分屋方式,在台中市○○區○○巷○○段○○○○○○○號土地興建「溫馨小家庭」,惟與地主換屋時未依規定向地主取得憑證金額二五、七四六、五六○元,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查獲,有合建分屋契約書、談話筆錄等在卷可稽,再審被告乃依上開規定,按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八七、三二八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㈠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僅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地主可開立收據,但並未規定建主一定要向地主取具收據。稅法亦未規定此張收據應如何開立,如原告取得「在發票影本上由地主簽收」之憑證,應可算是取得收據。㈡原告與地主合建分屋,已依規定開立互易統一發票予地主,並於交付地主時,由地主於統一發票影本上簽收,故應已取有收據,原處分機關以未取具地主開立收據處罰,不合理等語。原判決以:「㈠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與地主合建分屋,惟與地主換屋時,未依規定取得地主所開立之憑證,為原告於再訴願書內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原告開立房屋價款之統一發票由地主於發票上註明「收訖合建分屋發票」並簽章乙節,然此只僅能證明地主已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不代表地主已開立收據予原告,亦不能以其作為應向地主取具收據之替代憑證。㈡財政部六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八九七號函釋:非小規模之營利事業向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仍應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本案地主雖非小規模之營利事業,惟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已明確核釋土地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本案地主既未開立收據給原告,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所辯法令未規定收據之格式,地主在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上簽收應可認為地主開給原告之收據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二五、七四六、五六○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二八七、三二八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遂適用首揭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該部分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再審原告起訴仍執前詞,要不足取。又財政部六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九七號函及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現仍有效適用,並分別編列於該部所得稅版及營業稅版法令彙編等情,業據再審被告指明。再審原告謂該項函釋已不再援用云云,顯有誤會。其再審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