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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79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龍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七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播送之「玻璃鎗的愛」節目,經被告認其內容有多處砍殺、鬥毆、槍戰之暴力血腥情節及畫面,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

(八七)建廣五字第○七八二五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在學理上或統稱之為表現自由。復「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釋有明文。查原告為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所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係以電影、戲劇等方式表達視聽著作之創作,其節目內容除有對社會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即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外,自屬合法之娛樂性言論,此合先敍明。二、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播出之「玻璃鎗的愛」節目,雖係經被告檢查列為「限制級」之影片,惟原告於上開時段播出時已大幅刪除系爭節目之內容為八十九分鐘五十五秒長度,比檢查核准之限制級放映長度一百零五分鐘短少甚多。又所謂「限制級」節目,其標準依「電影片檢查規範」中對限制級之影片界定之概念:1、有關裸露部分:可全裸,但不得暴露生殖器官暨陰毛部分。然為劇情須要,無性行猥褻意味或宣染方式之裸露不在此限。2、有關含猥褻意味行為之裸露部分:明顯宣染性行為,屬於猥褻鏡頭之情節,例如:誇張的性行為,性行為過程的具體描述(包括臀部暨陰部動作之描述)或生殖器官(不含乳房)的撫摸等,應予刪除或禁演。脫離常軌的性行為鏡頭,例如雞姦、屍姦、獸姦、群姦、使用淫具等,應予刪剪。三、原告龍祥電影台頻道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一分三秒至二十三時三十五分三十一秒(含廣告時間)播出之玻璃鎗的愛節目,不僅符合前述「電影片檢查規範 」,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蓋於播出前已先行刪除很多爭議性內容,用以在一般時段播出。全部節目內容未有具體描述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亦未有違人道精神之虞。四、再查錄影節目(電影、戲劇、廣播等作之公開發表)係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我國現行法制對上述言論採事先審查,如電影法第二十四條後段:「電影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核准發給准演執照不得映演」及如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新聞局審查...。」。關於此種言論之事先審查是否合憲尚有疑問,國外基本法及學者吳庚即持相反見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四號吳庚大法官等部分不同意見書)。本系爭節目先已由主管機關修剪部分內容,後在原告播出前又再自行修剪部分內容(接近一成節目內容)。至此,被告若仍欲歸責原告顯然有失公平,顯已過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不合。五、再者兒童依兒童福利法之規定:係指十二歲以下之兒童,即依法父母對兒童有保育、監護、懲戒之責,且本節目係於晚上十時後播出故倘兒童仍看到系爭節目乃家庭裡的家長未肩負起為人父母的教育責任。就原告而言,已自行刪除很多與本地區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之所謂爭議性的內容,與其他公司之違法情形即未經修剪節目內容,明顯不同,已超越「電影片檢查規範」之要求,實質上已非屬限制級之影片,當已善盡媒體自律、社會公器之責任,自無違法之嫌。 六、綜上論結,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播出之玻璃鎗的愛節目於播出時已刪除甚多畫面,要難有違背法律之虞,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敬請判決將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原告係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播出之「玻璃鎗的愛」節目,系爭影片曾申請錄影節目之審查,經被告審查後列為「限制級」,原告辯稱其所播送之系爭節目於播出前已大幅修剪煽情畫面,應已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虞,惟經被告審視所播送之節目,其內容有多處砍殺、鬥毆、槍戰之暴力血腥情節及畫面(例如以手槍近距離射殺頭部、以利器刺手掌心及猛刺軀體、打鬥血流滿面、砍落耳朵等暴力血腥鏡頭),其情形依電影片、錄影節目審查標準仍應列為「限制級」,其內容對於兒童身心健康勢必產生不良之影響,並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依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該等節目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中播送,原告將違反是項規定之節目於有線播送系統頻道非深夜時段或鎖碼頻道中播出。難謂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無違,被告依法核處罰鍰,洵非無據。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表現自由,係因表現自由為民主政治之基礎,文化進步之動力,故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惟表現自由亦非不受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及青少年利益之必要,制定影片播送限制之法律,自不能視為違憲。又影片之審查,固為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然為滿足不同階層之觀賞者,對於不同之影片傳達不同之思想型態,但不牴觸有關法令者,在不損及消費者權益,及成年人有選擇觀賞影片自由,並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之精神,遂有影片分級制度之產生,而「限制級」之影片,即屬不適合兒童或少年觀賞者。有線電視法明定「限制級」影片應於深液或鎖碼頻道播出,既保障成年人之觀賞權利,亦避免兒童有觀賞之機會而在潛移默化中造成身心之傷害,此為本條文立法之目的。系爭節目既屬應列為「限制級」者,自應於當日零時起至五時止或於鎖碼頻道中播送,原告於二十二時段播送系爭節目,顯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其違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甚明。原告罔顧媒體責任,令該限制級節目於違規時間內播出,被告依職權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則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又「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復為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為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所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播出之「玻璃鎗的愛」影片,經被告審查列為「限制級」,被告認該限制級影片未於深夜(零時起至五時止)或鎖碼頻道播出,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因而裁處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系爭影片於播出前已大幅刪減爭議性內容,並由送審發行長度一百零五分鐘,縮短為八十九分鐘五十五秒,已超越「電影片檢查規範」之要求,實質上已非屬限制級之影片,尚不致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之情形, 而被告若仍欲歸責原告顯然有失公平,顯已過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而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不合云云。經查系爭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在被告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播出之「玻璃鎗的愛」節目,內容有多處以手槍近距離射殺頭部、以利器刺手掌心及猛刺軀體、打鬥血流滿面、砍落耳朵等鏡頭一節,已經被告調閱節目帶,審視其內容甚明,並側錄有錄影帶可憑,原告主張全部節目內容未有具體描述暴力、血腥等情節,要不足採。系爭節目既有恐怖、血腥、殘暴等內容,且情節嚴重,依電影片、錄影節目審查標準即應列為「限制級」。且是否應列為限制級之影片,要與系爭節目播出時播出之長度多寡無涉,是原告以播出之節目長度較檢查核准之影片短少甚多,主張已非限制級影片云云,自無可採。又且廣播節目製作業、...、有線電視系統及有限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亦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所明定。而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復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有違反此款之虞之節目,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中播送。而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有違前項第二款之虞之節目,係指其內容為電影片、錄影節目審查標準應列為限制級者;所稱深夜,係指當日零時起至五時止,則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明定。系爭節目依電影片、錄影節目審查標準應列為限制級,已如前述,又限制級影片,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已為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第二條所明定,而原告未依上述規定於零時起至五時止之深夜或鎖碼頻道播出,對兒童身心健康勢必產生不良之影響,而構成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是原告徒以全部節目內容未有暴露生殖器官及陰毛部分,亦未有誇張、脫離常軌之性行為鏡頭,如雞姦、屍姦、使用淫具...等鏡頭,而否認節目內容對兒童身心健康造成傷害,自非可取。再原告另稱:其為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所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係以電影、戲劇等方式表達視聽著作之創作,其節目內容除有對社會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外,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四號釋有明文。我國現行法制對錄影節目內容採事先審查,是否合憲尚有疑義,主管機關顯已過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不合。且依兒童福利法之規定,十二歲以下之兒童,依法父母對之有保育、監護、懲戒之責,故倘兒童仍得看到系爭節目,乃家長未負起父母之教育責任云云。惟憲法第十一條雖有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規定,然表現自由非不受限制;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自明。故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及少年利益之必要,制定影片播送限制之法律,自不能視為違憲。又影片分級制度,乃在區別適合觀賞之觀眾,限制級影片,有害兒童身心發展,不適合兒童觀賞;又有線電視節目播送,深入家庭之中,民眾無論大小,隨手開機即可觀賞,影響所及非同小可,自有加強管理之必要。故有線電視法明定:限制級影片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播出,如此既可保障成年人觀賞之權利,亦避免兒童有觀賞之機會而造成身心之傷害,自無不當,亦與兒童福利法所課予兒童父母以保育、監護、懲戒之責任之規定,可併行而不悖;故原告此一指摘,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然為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所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所播送之系爭有線電視影片節目,卻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情形,自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從而,被告依據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三萬元(新臺幣九萬元),洵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