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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79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五六、一○五七之一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八○六公頃土地及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地上物,經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公告徵收。八十五年二月間,再審原告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以其自有之宜蘭縣○○鄉○○段湯圍小段一四七之四四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中之○.○八○六公頃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三七六七四號函復:「...該基地之建物,非屬合法之住宅,申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將自有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核有未合,礙難照辦。」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宜蘭市○○段一○五七、一○五六等二地號係五十九年間重劃,六十年完成重劃工程之耕地,其中一○五七地號,再審原告於重劃完成後以買賣取得;一○五六地號當時係劃餘地。再審原告因從事蜜餞行業且在花蓮另有事業,遂在一○五七地號蓋一間磚造小屋,專供居住之用。後該一○五六地號劃餘地由藍沈阿免獲標購該地,後再輾轉賣給王朝金,經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發現:再審原告前所加蓋磚造小屋部分越界於一○五六地號上,後與王朝金多次協調遂買受該地。旋又因宜蘭市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需要,該一○五六地號整筆被徵收,但一○五七地號卻只有部分被劃為道路用地,該部分地政事務所直接分割為一○五七之一地號,故以本案被徵收為一○五六及一○五七之一地號,至於一○五七地號土地則非屬本案徵收之範圍。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自有其適用。經查本案徵收公告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在徵收公告前曾由宜蘭市公所技正鄧振民與宜蘭縣政府科員林宜良會同查估,並拍照存證在案。本案建築物被徵收拆除為一○五六、一○五七之一地號上磚造屋全部,及鐵架部分工廠設施。其後不知何緣故,於徵收公告前所拍攝之照片遺失,再審被告所屬單位遂於同年八月、九月兩度派員再補拍照片,但其拍照取景時,因系爭本案建築已為拆除殆盡,僅餘地上之磚牆痕跡,是以從照片中所看到均於未被徵收拆除之一○五七地號鐵架為頂蜜餞槽之殘垣斷壁。查徵收機關於徵收之前,因辦理補償所需,須就地上物為施測及拍照存證,然再審被告竟以開始公告徵收,再審原告將建物拆除後所補拍攝,且非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照片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則再審被告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此盡舉證之責。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詳查,徒以再審被告所舉建物拆除後之現場,且並非一○五六、一○五七之一地號上之鐵架為頂蜜餞槽之殘垣斷壁(該部分實為一○五七地號上之建物)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則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三、次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徵收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而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又「前項土地於...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同規則第十八條第二、三項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判決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地四第七○○六一號函意旨謂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居住之權利,使其於建築用地遭徵收,其上供住宅使用之合法建築物被拆除後,得以其自有之其他土地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用以蓋建合法建築物供住宅使用,解決其居住之問題。是以遭徵收之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用地,其上被拆除者非合法建築物,或非供住宅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符合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之要件,固無論矣;被拆除者縱係合法建築物,且供住宅使用,苟僅屬一小部分,其餘部分未遭拆除,仍可續供住宅使用者,並不合乎上述規範目的,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云云。惟查上開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規定:「因徵收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而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而此一規定中「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之意旨,除在保障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居住之權利,即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外,更在保障建築用地所有權人,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得享有之財產權。該條既未明文排除部分建物拆除者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則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地四第七○○六一號函限縮解釋而謂上開規定僅限於「全拆」建物之情形下方有其適用,顯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不足以保護建築用地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建築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利,此一解釋有違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本旨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乃原判決未見及此,徒以上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地四第七○○六一號函限縮解釋意旨而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限於「全拆」建物之情形下方有其適用云云,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四、又再審被告係引用前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地四第七○○六一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惟就上開函示意旨觀之,係以被徵收拆除建築物是「全拆」抑或「半拆」而定其是否得適用。倘本案建築物係屬「半拆」,則再審原告依該函示意旨無法援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權。然本件再審原告於該次徵收拆除時,係屬「全拆」,因而再審被告乃發放全額補償費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當然有權援用第十八條規定。乃原判決對此再審被告發放全額補償費與再審原告之有利事實未予斟酌,自有未當。另再審原告未被徵收之案外土地,即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之一地號,早即供工廠使用,再審被告以該磚造房屋非居住使用,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現又謂該案外供工廠使用土地可居住,再予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簡言之,被徵收拆除建築物,再審被告認定「不可居住」以至「無居住事實」,不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引用省地政處函案外未被徵收拆除之「供工廠使用」建物,認為「可供居住使用」,而無該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又不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則再審被告亦有曲解上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之處甚明。五、又查本案使用現況調查表之查定,為公所「一般民政」職系公務員依「目測」方法,而記載為「空地」,因不知該磚造屋已越界之故。因本案原承辦相關人員均已離職,要查明真象應以鄧、林二人陳述最為準確,而再審被告單位之接辦員不明瞭當時情況,偏又不向鄧、林等二人詢問以查明真象,一再以案外非直接證據(直接證據為再審被告遺失之未拆除前照片)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致再審原告蒙受損失。六、按一○

五六、一○五七之一地號上,計有供住家使用之磚造房屋一棟(全部拆除),工廠設施(部分拆除)及鐵架(全部拆除),上開地上物一併與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公告徵收,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它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是以本案之徵收補償費,依法應於同年五月底開始發放,再審原告因自始即配合宜蘭市公所施政建設,同意上開地號及地上物徵收拆除,再審被告未妥慎保管徵收拆除前查估之照片資料,卻以徵收拆除後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兩次拍攝一○五七地號(非徵收地號)上剩餘之廠棚及工業設施,據以做為非供住家使用之佐證,依上開事證觀之,再審被告以非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照片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此盡舉證之責。七、另依照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地四字第一五八三二號函說明請示內政部略以:「...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拆遷戶究竟有無居住之實,實非地方政府在實際執行上所能認定,亦非地政單位之權責;且該建築物倘經需地機關拆除,更無從辨識。...其地上建築物是否合法,得依相關規定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作為書面審查之依據,而不問其拆遷戶有否居住之實...。」,上開請示函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七○四七八四號函覆以:「本部同意貴處說明三後段所擬意見」在案。八、基上理由,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依內政部頒訂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用地作業須知」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應依據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原則,按宗編定各種使用地並參照有關資料(包括編定資料卡),於編定完竣校對無誤後,繕製土地使用編定圖,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辦單位會同協辦單位,對各鄉(鎮、市、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及土地使用編定結果,檢查各種使用分區之界線及各種使用地,有無不切實際情形,是否與規定之編定原則相符,徵詢意見,造冊及統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依區域計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天,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編定有遺漏或錯誤情事,應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經公告無異議後,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完成編定程序。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七十三年依上揭內政部頒規定完成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其土地使用狀況及編定情形並無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更正之情事。足證再審被告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資料卡等相關資料確實反應土地使用現況無誤。又該資料卡除作為上開使用編定之依據外,依「作業須知」第九-二點說明3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地四字第四六四一號函另得確認土地合法使用或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顯示是項資料卡內部作業之重要性,絕非其他資料可取代,足資作為訴訟之證明文件。二、為了解再審原告前揭土地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鑑界情形,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日分別以府地用字第一二五三二六、一二八○八五號函請該所將作業情形及成果圖冊送府憑參,該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八日分別以宜地二字第一○一九九、一○四八○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案申請書及施測情形略以:「本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派員前往實地辦理土地複丈,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八條第一項規定釘定四至土地界址(標)後,申請人甲○○當場要求將實地有磚塊之區域範圍(表示係他原舊有房屋位置)位置測繪於複丈圖上,經予測繪註記。」。查再審原告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前已拆除完竣,無法辨識,其自行指界,要求一併測繪於圖面,按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該範圍之施測非地政事務所權責,僅係再審原告自行指認,是該部分之範圍測繪僅得供參考,並無法律上之效力,不得驟認被徵收建築物真正位置。又依宜蘭市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工字第一二九一八號函查復以:「坐落同段一○五六地號,係以鐵製貨櫃作冷凍食品庫,加建輕鋼架鐵皮屋頂空屋,一○五七之一地號上房屋係與一○

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之一地號連棟式建築,作為蜜餞食品加工共同使用,為本國式、磚造平房,一般建築使用」,由該函陳述足認坐落同段一○五六地號為作食品工廠使用,以活動貨櫃及輕鋼架鐵皮空屋之「臨時搭建物」,核與再審被告辦理北部區域計畫七十二年十月九日調查時編定資料卡現況所載為「空地」之使用狀況相符,一○五七之一地號係因徵收由一○五七地號逕為分割而來,其上房屋係與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共同作食品加工使用,宜蘭市公所就實地所調查建物坐落地號(即一○五六、一○五七之一),填載於工程用地房屋調查表內,惟查該所上揭調查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均作非住宅使用,要不能以該調查表所載地號,作為變更編定之要件。三、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一○五七、一○五九之一地號等二筆連棟式工廠門牌為宜蘭市○○路五之八號之建築物,係於六十五年六月七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複丈結果圖詳載其使用種類為工廠,後再審原告於該棟建築物(工廠)對面(南邊)緊鄰九二六之一七地號水溝邊緣,自一○五七至一○五九地號界址止,加蓋一座一字形連棟木造房屋與上棟建築物(工廠)平行相對,該門牌地上物尚未拆除前,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已拍照有案,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又現場複勘,已部分拆除,惟仍可窺其內部設施均為生產蜜餞之設備,該拍攝之照片足以證明其拆除前、後真正之使用狀況,確非供住宅使用。並經前揭宜蘭市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市工字第一二九一八號函證實有案。

四、再審被告為辦理北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於七十二年十月九日會同相關單位赴實地調查坐落同段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使用現況,於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內使用現況記載為「一般建築」,並依據調查之資料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將上開三筆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完成編定。是以前揭大福路五之八號建物之基地坐落,經查證上開原編定資料及前揭使用情形,確為同段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應無庸置疑。又查該門牌房屋用電,係新設於六十年八月,嗣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廢止併入電力用電戶「順德蜜餞腊味食品工廠」內,為前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宜區業核字第0000-0000號函詳復有案,依上開電力公司函顯示該門牌建物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後所有電力用電已合併作工廠使用,建物住宅用電至此業已不復存在,是以本案用地徵收再審原告之房屋非住宅建物。五、另坐落同段一○五七之一地號乙筆土地,係宜蘭市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報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一四四一一五號函准予照案徵收後,由再審被告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就再審原告坐落同段一○五七地號內徵收面積○.○一七九公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逕為辦竣分割及分筆登記,並將其原編定使用種類(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時轉載。另坐落同段一○五六地號,亦依前揭北部區域計畫之實施,於七十二年十月九日會同有關單位赴實地調查結果,其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內使用現況欄為「空地」,惟該筆土地為水溝及鄉村區建築用地所包圍,遂依「作業須知」規定以毗鄰鄉村區邊緣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是該筆土地自七十年六月向王朝金承買至編定調查時,就上揭編定資料卡及宜蘭市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函復被徵收工程用地房屋調查表查證結果,並無合法建物,該表係由現已退休之鄧先生及該函之承辦員翁先生共同前往勘查。由原承辦員之一翁先生備函說明該筆土地被徵收前地上物使用情形比調查該土地前出賣人王朝金、藍沈阿免等人之口述,更為客觀。又再審原告要求應以鄧、林二人陳述最為準確,案經調閱前揭土地被徵收公告期滿領竣補償費後,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將坐○○○鄉○○○段寶斗厝小段六四地號一筆農業區農牧用地,依修正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再審被告機關林宜良審核結果,即認定該地上建物係作工廠使用,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一一五九七二號函駁回在案。是以經再審原告要求查證之一林君上開之陳述,其是否有合法使用之房屋,得辦理變更編定,應是最為準確。至於七十二年六月九日至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間倘該筆土地有合法建物存在,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八一七號函示,凡具有正當理由,未能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完工者,准予按實際完工時提出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但應以鄉鎮公所當時調查、拍照、記錄有案之建築物為限。又宜蘭縣非都市土地業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完成編定作業後,所有建築行為,均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申請使用執照,倘該筆一○五六地號於宜蘭縣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後有興建房屋,應依上開省府函示及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提出完工證明或使用執照,惟再審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另作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憑供核辦。六、查因徵收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而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物,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以自有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被拆除之建物必須合法且供住宅使用,又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係為解決因徵收土地而拆除合法住宅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居住問題,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僅少部分被徵收及拆除,該少部分拆除後,仍可繼續使用,核與本條文訂定意旨不符,應無可資適用之餘地,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三地四字第七○○六一號函釋有案。本件再審原告所有新張段一○五六、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合計面積為○.二二九六公頃,僅徵收同段一○五六、一○五七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八○六公頃,尚餘同段一○五七、一○五九、一○五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合計面積○.一四九○公頃可供建築使用,依上開省地政處函釋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意旨未合,又該被拆除房屋經查證結果並非合法建物且非供住宅使用,再審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依法並無違誤。七、再審原告補提再審理由稱坐落宜蘭市○○段一○五六、一○五七之一地號上,計有供住家使用之磚造房屋乙棟(全部拆除),工廠設施(部分拆除)及鐵架(全部拆除),並自行描繪略圖於地籍圖謄本,該自行指認之徵收範圍,僅得供參考,並無法律上之效力,不能驟認被徵收建築物真正位置,且該範圍使用狀況,先後經宜蘭市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工字第一二九一八號函陳述及再審原告要求查證之一林宜良先生受理再審原告依修正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皆認定該地上建物非作住宅使用。再審原告建物門牌坐落宜蘭市○○路五之八號之房屋用電,係新設於六十年八月,嗣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廢止併入電力用電戶「順德蜜餞臘味食品工廠」內,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宜區業核字第0000-0000號函詳復有案,依該函顯示該門牌建物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後所有電力用電已合併做工廠使用,建物住宅用電至此業已不復存在。另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受理再審原告變更編定案,前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二十七日兩次前往再審原告被徵收土地拍攝照片存證,係再補充及提供實際使用狀況,確非住宅使用,倘有合法建物存在,應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八一七號函示,凡具有正當理由,未能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完工者,准予按實際完工時提出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但應以鄉鎮公所當時調查、拍照、記錄有案之建築物為限。再審原告所拍攝照片係徵收土地當時現況之反應,要難證明其有作合法住宅使用。又宜蘭縣非都市土地業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完成編定作業後,所有建築行為,均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申請使用執照,倘再審原告被徵收土地及地上物於宜蘭縣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後有興建房屋,應依上開省府函示及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提出完工證明或使用執照,惟再審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憑供核辦。八、依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意旨,係為解決因徵收土地而拆除合法住宅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居住問題,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少部分被徵收及拆除,該少部分拆除後,仍可繼續使用,核與本條文訂定意旨不符,應無可資適用之餘地。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三地四字第七○○六一號函釋有案。查再審原告前揭所有門牌坐落宜蘭市○○路五之八號之土地均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計面積○.二二九六公頃,依該管制規則規定乙種建築用地係供鄉村住宅等使用,其被徵收後尚餘○.一四九○公頃可供建築住宅使用,核與上開省府函釋及管制規則規定意旨未合,又該被拆除房屋經迭次查證結果,並非合法建物且非供住宅使用。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顯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宜蘭市○○段一○五六、一○五七之一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面積○.○八○六公頃)及其上之地上物,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公告徵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其自有之宜蘭縣○○鄉○○段湯圍小段一四七之四四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中之○.○八○六公頃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經再審被告審核結果,以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循序訴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經再審被告重為調查結果,仍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二九一九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復循序訴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查原判決以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被拆除前係經宜蘭市公所派員至現場調查估價,依該所之調查表雖載有土地標示為該二筆地號,房屋坐落為宜蘭市○○路五之八號,並於背面繪有實測平面圖,包括鐵架(A1)、平房(A2)、平房(A2)。但未顯示地上物坐落於該二地號之位置。其後經再審被告函請將平房及鐵架位置套繪於該二筆地號土地上,據宜蘭市公所復函暨所附地籍位置圖,明示一○五六地號上為輕鋼架鐵皮頂,核與再審被告於七十二年間辦理北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調查系爭一○五六地號所製之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內載該地號使用現況為空地之土地使用情形尚無不符。是再審被告認定一○五六地號上無合法建築物存在,尚非無稽。至於宜蘭市公所八十五年函所稱系爭一○五六、一○五七之一地號上之奉准徵收建築改良物,已拆除完竣,僅是表明該二地號上之地上物已經拆除之事實,被拆除之地上物坐落於該二地號上之位置並未圖示說明,自不足據為一○五六地號上有合法建築物之佐證。又再審原告所指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圖,於系爭一○五六、一○五七之一地號上測繪有其原有磚造房屋遺蹟云云,惟據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六宜地二二字第一○四八○號函稱,該測繪圖係依再審原告表示實地有磚塊之區域範圍為其原有房屋位置,應再審原告請求將該位置測繪於複丈圖上,且於地上物被拆除後為之,自不足為一○五六地號上原有地上物之證明。又台電宜蘭區處復函,僅云宜蘭市○○路○號之八房屋用電新設於六十年八月,亦不能證明該屋位在一○五六地號上,仍難資為原告有利之佐參。又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係自一○五七地號分出之一小部分,因被徵收始另分單筆地號,其上房屋被拆部分,亦係連棟房屋之一小部分,有宜蘭市公所復函暨附圖足按,依該復函所示,被徵收之一○五六地號上鐵皮鋼架頂地上物及一○五七之一地號上房屋,均供蜜餞加工廠使用,佐參宜蘭市公所於現場調查時,於調查表上載再審原告住址為宜蘭市○○路○○號,並非現場之大福路五之八號,及台電宜蘭區處復函稱大福路五之八號於七十六年九月後僅有工廠用電戶等情,實難認再審原告有以現場房屋供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之情形,即無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被拆除之情事,自不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障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居住之權利之規範目的,從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之所載,其主要論據無非重申系爭被徵收之一○

五六、一○五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上確有合法之建物全部被拆除,並非屬「半拆」。本案徵收公告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前曾由宜蘭市公所技正鄧振民與宜蘭縣政府科員林宜良會同查估,並拍照存證在案。本案被徵收拆除為一○五六、一○五七之一地號上磚造屋全部,及鐵架部分工廠設施。其後所拍攝之照片遺失,再審被告所屬單位遂於同年八月、九月兩度派員補拍照片,因系爭建築已拆除殆盡,僅餘地上之磚牆痕跡,是以照片所見均於未被徵收拆除之一○五七地號鐵架頂蜜餞槽之殘垣斷壁。再審被告就此未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查仍以再審被告所舉建物拆除後現場,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依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所指「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之意旨,在於保障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居住之權利,即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該條既未明文排除部分建築物拆除者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則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三地四字第七○○六一號函(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地四字第七○○六一號函)限縮解釋而謂上開規定僅限於「全拆」建物之情形下方有其適用,顯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指系爭被徵收之一○五六、一○五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上確有合法之建物全部被拆除,並非屬「半拆」一節,既經原判決審酌認為系爭被徵收土地上並無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被拆除,已見前述,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所舉建物拆除後之現場,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殊無可採。次查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障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居住之權利,使其於建築用地遭徵收,其上供住宅使用之合法建築物被拆除後,得以其自有之其他土地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用以蓋建合法建築物供住宅使用,解決其居住之問題。是以遭徵收之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用地,其上被拆除者非合法建築物,或非供住宅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符合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之要件,固無論矣;被拆除者縱係合法建築物,且供住宅使用,苟僅屬一小部分,其餘部分未遭拆除,仍可續供住宅使用者,並不合乎上述規範目的,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上開說明係屬原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再審原告仍主張原判決以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三地四字第七○○六一號函限縮解釋而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限於「全拆」建物之情形下方有其適用,顯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顯係其一己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