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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80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關係人新隆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鞋底㈠」之花紋,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四六四○六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附義大利商.CELLINI公司及ATES PLAST 公司之發票及認證本(下稱引證一)暨鞋底商品照片(下稱引證二)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專(貳)○三○○七字第一一六八五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理由指稱:「檢具鞋底實物,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引證一日期固早於本案申請日,且標示ATES PL-AST及品名ART.255,但無鞋底形狀之揭示,引證二之拍攝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已在本案申請日之後,亦無法證明與引證一具有關連性。」乙節,原告誠然無法信服。因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已公開使用」應以不特定多數人得知其實施之狀態為必要,如已置於公眾得知之狀態而實施,即不問事實上是否已知其實施,仍屬公開使用。引證一中最早之採購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最早之業務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案申請日期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故引證一日期均早於本案申請日期。同時在採購發票與業務發票上所記載之鞋底編號:ART.255 ,亦與引證二之鞋底編號完全相同,雖然引證一之發票上無鞋底形狀之揭示,然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總則中對於專利異議、舉發之證據力指出:如引證之發票有交易標的物之型號,且開立日期早於被舉發案者,若另有具詳細外觀形狀之實物可以相互佐證,由於實物上所揭露之產品型號確實與發票上所載完全相同,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仍可採信。二、再訴願決定理由另指:「至訴願時檢送之鞋底實品一只,固標示有型號A-

RT.255及ATES PLAST,惟經比對,其周緣外觀形狀及尺寸大小與引證二有所差異,應非同一物,而再訴願人就ART.255 鞋底之尺寸及其型態之關係為何,並未說明,尚難遽認該實物與引證資料具有關連性,...」乙節,原告亦無法接受。因鞋底實物之周緣外觀形狀,有的是利用手工黏貼方式製成(橫行條紋及鋸齒狀邊飾),有的則是利用射壓一體成型方式(直行線狀條紋),雖然有周緣外觀以及尺寸大小之不同,然在鞋底明白標示與引證一相同之型號ART.255及公司ATES PLAST 字樣,同時鞋底上亦標示有MADE IN ITALY (在義大利製造)字樣,諸多證據都顯示出引證二之鞋底確實與引證一之發票完全吻合,而引證一之發票日期足以證明早在本案申請之前,已經公開在先的事實。三、綜上,本案「鞋底(一)之花紋,確實源自於義大利ATES LPAST公司所製造之型號ART.255 鞋底花紋。至於鞋底實物與引證二之尺寸大小有所差異,是因鞋底於製造上本有大小之分,並非同一規格,如引證一之發票上即註明型號ART.

255 N.24-31,其中ART.255為產品型號,而N.24-31 則代表鞋底尺寸有24號、25號、26號、...至31號等不同規格,相同型號之鞋底花紋則完全相同,不會因為尺寸大小不同而有所差異。至於鞋底周緣外觀之邊飾則是因為製造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有的是利用黏貼方式、有的則是利用一體成型方式製成,相同型號之鞋底花紋完全相同,不會因為鞋底邊飾之製造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值得一提者為全世界之發票皆僅註明產品之型號、規格,每一型號即代表一種產品,如引證一之發票上即註明有ART.25

4、ART.255ART.256 ...等不同型號之鞋底產品,無論是出貨者、驗貨者、收貨者都可以直接比對發票及產品上之型號是否相同。引證一之採購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業務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都早於本案申請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顯然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引證一之發票日期固早於本案申請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其雖標示「ATES PLAST」及品名ART.255 ,但未揭示任何鞋底形狀或花紋。引證二所示鞋底照片影本,其上編號ART.255 顯為手寫字跡,難以證明其與引證一之關連性。二、起訴狀附件實物樣品未於舉發審查階段提出,未經關係人答辯及被告審理,併予敍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又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本件關係人新隆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鞋底㈠」之花紋,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四六四○六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引證一、引證二,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引證一最早之採購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最早之業務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都早於本案申請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採購發票與業務發票上所記載之鞋底編號:ART.255 ,與引證二之鞋底編號完全相同,引證一之發票雖無鞋底形狀揭示,然因於實物上所揭露之產品型號確實與發票所載完全相同,仍可採信。至於鞋底實物與引證二之尺寸大小有所差異,是因鞋底在製造上本有大小之分,至於鞋底周緣外觀邊飾則係因製造方式不同而生差異,相同型號之鞋底花紋完全相同,不因尺寸大小、鞋底邊飾之製造方式不同而有別(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本案「鞋底㈠」申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在於鞋底之腳掌部分設平行交錯分布之一字刻紋,鞋跟側邊設兩條環列細凹紋。而引證一之發票日期固有早於本案申請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者,且亦標示有「ATES PLAST」及品名ART.255 ,然並無鞋底形狀或花紋之揭示,引證二所示鞋底照片影本,其上編號模糊,ART.255 為手寫字跡,難以證明其與引證一之關連性,另照片掃描所示拍攝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尚在本案申請日之後,亦無法與引證一構成關連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同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洵屬可採。至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時雖檢附標示有型號ART.255及ATES PLAST 公司名稱等字樣之鞋底實物樣品一只,然該鞋底周緣外觀形狀為直行線狀條紋,與引證二所示鞋底照片影本之橫行條紋周緣不同,應非同一物,尚無從補強引證二之證據力;又其提出上述實物樣品時,已逾首開得補提證據之期限,關係人無從對之答辯,被告於處分時亦無從對之斟酌,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