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八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內湖區三○五K○一停車場新築工程,需○○○區○○段○○段○○○○號土地,報經內政部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二六八七號函核准徵收。而原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內湖路一段七三七巷五十弄臨六號建物,原告主張為合法建物,於八十年二月間,即向用地機關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請求辦理一併徵收。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再次陳情,經停管處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函請原告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提供合法建物之相關資料,俾憑辦理補償。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始檢具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等文件供停管處審認,經該處函詢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意見審認結果,系爭建物前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即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築,面積約三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原應執行拆除,惟原告並未自動拆除。嗣工務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再赴現場查報,系爭建物業已增建為面積約七○○平方公尺之新違章建築,工務局並於當日現場張貼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九三六六○○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出陳情,經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六二一四○○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違建,無徵收補償法令之適用,並請原告配合拆除。停管處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停秘字第二二八五三號函復以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即明示願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無後續租用問題及公共工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之適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依訴願管轄規定,就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對工務局之處分所作之訴願決定部分審理後,駁回原告再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之違建是否應依台北市違建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給予補償,其關健在於系爭違建時間是否於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間所建而定。原告所建違建確係在年間所建,業經原告在再訴願程序中再訴願理由及再訴願理由二中說明甚詳,並提出證明書,用電基本資料乙份,攤位使用合約書影印本十三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乙份,穆軍光答辯狀影本乙份,及原水電建築者證明書乙份等證物可證。以上證物足以認定,系爭違建確為七十四、七十五年間所建,自應給付拆除補償金。二、原告於再訴願補充理由狀二、其中第二條所呈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係原地主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民事調解案時,法院命地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成果圖係屬公文書應認為真正。足證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測量時已有違建存在,前地主莊吳璇珠起訴前即已存在,否則莊吳璇珠無起訴拆屋之必要。
三、至於原告與原地主莊吳璇珠間雖有同意自行拆除之調解筆錄,但該契約上權利為莊吳璇珠單獨所有,被告徵收其性質屬於原始取得,並非繼受原地主之權利,為一般通說,被告既未繼受原地主權利,自無主張原告應自行拆屋之權利,仍有依台北市違建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本件標的之建築物未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固屬違反規定,為「違章建築」。然原告係主張本件標的之建築,合於違建處理辦法之所訂補償之規定,乃被告卻濫引法規,擅指違建即不予補償,顧左右而言他,令人憤慨。四、原告於再訴願補充理由狀二中提出供電及用電基本資料係在七十六年四月間完成供電,必須先有房屋始能供電,足證七十六年四月間房屋已完成,其後陸續出租而未訂租約。待七十七年五月每戶分裝水錶、電錶後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始大批正式訂約,此有上開再訴願補充理由狀二,所提十三份攤位使用合約影本可證。既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分別出租,因先建好房屋始能出租,足證該違建係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已建築完成,合於應補償之違建。再訴願決定所謂係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所建之違建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該十三份租約既未採信何以不能採信原決定書亦未敍明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顯見該決定未依證據法則客觀論斷,所作決定並不合法,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工務局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二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係爭內湖路一段七三七巷五十弄臨六號建物,於本案停車場用地辦理徵收前,即經被告以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七九六六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築,面積約三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當時查報認定並無爭議,原應執行拆除,惟原告並未自動拆除,嗣後再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赴現場查報,系爭現有建物為面積約七○○平方公尺之新違章建築,並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九三六六○○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揆諸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從而被告再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六二一四○○號書函請原告配合執行拆除,自無不合。又原告指稱系爭建物應核發拆遷處理費乙節,按系爭面積約七○○平方公尺之現有建物,既經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赴現場查報,已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除無首揭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一併徵收補償之適用外,亦無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等規定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核發拆遷處理費之適用,併予敍明。綜上論結,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因建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六二一四○○號函及停管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停秘字第二二八五三號函,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內政部依訴願管轄規定,僅就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對工務局之處分所作之訴願決定審理,而為本件再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餘部分由交通部審理,原告循序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另為審理,合先敍明。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時。」又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合法建築物:㈠...違章建築:㈠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㈡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暨同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㈠...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㈠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㈡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二六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於本件停車場用地辦理徵收前,經被告工務局以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七九六六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係屬末經申請許可,擅自建築,面積約三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原應執行拆除,惟原告並未自動拆除,嗣後再經被告工務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赴現場查報,系爭現有建物為面積約七○○平方公尺之新違章建築,並經被告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九三六六○○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仍未拆除,續為陳情,從而被告工務局再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六二一四○○號書函請原告配合執行拆除,並否准補償。核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七十四、七十五年間所建之違章建築,應依徵收補償法令,即台北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補償地上違章建物與拆遷處理費。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中並未採信原告所提出相關證明,亦未敍明不能採信之理由,顯見未依證據法則論斷,又被告工務局濫引法規,擅指違建即不予補償並不合法云云。然查再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曾就「再訴願人一再主張系爭建物於七十五年間即興建完成,嗣後並未增建,且面積、建材均未增加,縱有增建,亦為承租人在屋後增建廚房之部分,是否屬實﹖又查貴局先後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先後查報認定系爭建物為增建之新違章建築,是系爭建物究係全部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增建完成或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增建完成之違章建築﹖抑或部分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增建完成、部分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增建完成之違章建築﹖」各節,函請被告工務局詳予查明。嗣經被告工務局檢附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等復以「本局以再訴願人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前以⒏⒏北市工建查字第七九六六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查報材料為鋼架,高度為乙層約四公尺,面積約三四○平方公尺,之後再訴願人又陸續違建,擴大違建面積,本局復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北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九三六六○○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再度查報,查報材料仍為鋼架,高度乙層約四公尺,面積擴大為七○○平方公尺,綜上系爭建物全部皆為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以後之新違建,亦即全部均非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完成之違章建築。」此有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三五二號函、工務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九七四○○○○號函及上開拆除通知單在案可稽。是再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面積約七○○平方公尺之現有建物,既經原處分機關赴現場查報,已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並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一併徵收補償之適用外,亦無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等規定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核發拆遷處理費之適用。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情,尚難謂係未依證據法則論斷。況原告甲○○於系爭建物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場時,曾切結表示政府如徵收應無條件拆除併不得請求補償等語。此有內容分別載為「立切結書人甲○○經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設置攤販集中場,自願遵守台北市私人設立臨時攤販集中場設置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並遵從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之督導,若有違背時,願接受相關法令之處罰,所設置之攤販集中場如因政府於攤販集中場四周二○○公尺以內核准興建公民營零售市場;或政府為配合其他公共設施;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或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申請延長未經核准;或臨時攤販集中場有違反規定,經依法糾正仍未改善者,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於限期內自動拆除,否則由政府強制拆除,不得主張任何權益,所具切結是實。」及「立切結書人麗山臨時攤販集中場代表人甲○○為本市場建地係公共設施預定地,本市場奉准成立以後在使用三年期滿政府如徵收應無條件拆除並不得請求補償,除前已具結並經法院公證報請市場管理處存查外,特再具此切結書為憑。」之切結書各乙份附可參。從而,縱認原告有補償請求權,惟其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復為本件之請求補償,容有未當,原處分就系爭建物應執行拆除及否准補償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及命停止執行,均核無必要;至被告停管處並非本件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六二一四○○號函所為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且原告就停管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停秘字第二二八五三號函所為之通知及說明,業已循序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其於本件訴訟復以停管處為被告,核無必要,該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均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