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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80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號

原 告 龍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六九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龍祥電影台」頻道播出之「我在黑社會的日子」節目,內容有多處集體鬥毆、砍殺暨血腥殘暴畫面,並描述幫派爭搶地盤之情節,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乃按同法第四十五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建廣五字第○七六五六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在學理上或統稱之為表現自由。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個人權益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書第一段)。復「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四號釋有明文。查原告為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所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係以電影、戲劇等方式表達視聽著作之創作,其節目內容除有對社會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即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外,自屬合法之娛樂性言論,此合先敍明。二、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播出之「我在黑社會的日子」節目,雖係經被告檢查列為「限制級」之影片,惟原告於上開時段播出時已刪除系爭節目之內容至八十八分鐘,比檢查核准之限制級放映長度九十三分鐘短少。比較「系爭節目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之節目長度註記」與「本案節目播出時間長度表」自明。(一)又所謂「限制級」節目,其標準依「電視節目分級規範」中對暴力限制級之影片界定之概念:過度描述暴力、血腥、恐佈、其表現方式為一般人無法接受的情形,如過度描述殺人或虐待動物,嚴重違反人道精神者。(二)原告龍祥電影台頻道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一分一秒至二十一時三十四分三十八秒(含廣告時間)播出之「我在黑社會的日子」節目,尚符合前述「電視節目分級規範」,蓋於播出前已先行刪除一些爭議性的內容,用以在非限制級時段播出。全部節目內容未有具體描述暴力、血腥、恐佈等情節,未達過度暴力的情形,自亦未有違反人道精神之虞。三、再查錄影帶節目(電影、戲劇、廣播作之公開發表)係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我國現行法制對上述言論採事先審查,如電影法第二十四條後段:「電影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核准發給准演照不得映演」。及如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帶節目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新聞局審查...」。關於此種言論之事先審查已違反前揭憲法規定,國外基本法及學者吳庚即持相反見解(參照釋字第四一四號吳庚大法官等部分不同意見書)。蓋憲法之言論自由乃對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拘束,即不得擅自對人民之言論作限制,縱依法限制亦應嚴守比例原則、避免逾越裁量。前揭法律、授權命令為對人民言論自由之事先限制,即須先通過檢查始能發表言論,則人民之言論未具充分發表之自由,與憲法自有不合。本系爭節目內容先已由主管機關檢查,後在原告播出前又「再」自行修剪部分內容,至此,被告若仍欲歸責原告有失公平,顯已過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不合。四、再者兒童依兒童福利法之規定:係指十二歲以下之兒童,即依法父母對兒童有保育、監護、懲戒之責,倘兒童仍得有看到系爭節目乃家庭裡的家長未肩負起為人父母教育責任,其無疑亦應負部分之責任。另原告已自行刪除與本地區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之所謂爭議性的內容,尚不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對幫派爭搶地盤之內容,應無可厚非,蓋對幫派之組織每日之新聞皆有所報導,甚至有所謂黑金政治之稱,社會發展尚屬如此,卻限制電影節目的表達,確為可議。另暴力的節目內容,容有限制的必要,惟不可逾必要的程度及參照社會大眾大多數人民的感覺來判斷,不應因少數人的感覺不妥而來認定為標準。五、綜上論結,被告之處罰尚有不合,蓋原告在播出系爭節目前已刪除一些爭議的內容,實質上非屬限制級之影片,當已善盡媒體自律、社會公器之責任,自無違法之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又「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復為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次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二、原告訴稱系爭節目播出前已對爭議性內容作適當修剪,全部節目內容未達過度暴力情形,亦未有違反人道精神之虞;且節目內容已先由主管機關檢查,被告若欲歸責原告顯然有失公平,且不符比例原則;父母對兒童有適當監護、懲戒、管教之責,倘兒童仍有看到系爭節目乃家長未負起為人父母的教育責任;另暴力的節目內容雖有限制的必要,不應因少數的感覺不妥而來認定為標準,原告無違法之嫌云云。查原告係設立有案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所播送之「我在黑社會的日子」節目,內容有多處集體鬥毆、砍殺暨血腥殘暴畫面,並描述幫派爭搶地盤之情節,此有被告監看節目意見表及系爭節目影片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廣播電視內容不得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規定,揆諸首揭法令,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三、次查,經被告審視原告所播送之節目,多處鬥毆、砍殺之暴力血腥情節及畫面,對於兒童身心健康勢必產生不良影響,並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其情形依電影片、錄影節目審查標準仍應列為限制級,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而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爭暫行管理辦理第二十條規定,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有線電視法處罰之。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違前項第二款之虞之節目,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中播送。」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有違前項第二款之虞之節目,係指其內容為電影片、錄影節目審查標準應列為限制級者。」第三十條復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深夜,係指當日零時起至五時止。」系爭節目既屬應列限制級,於有線電視,自應於當日零時起至五時止或於鎖碼頻道中播送,原告罔顧法令於二十時播送,顯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要不因其認定已修剪節目內容而解免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原告所訴各節顯係對法條之誤解,實不足採。至於原告辯稱父母應適時約束兒童一節,核與本件節目內容有無違反規定之認定無涉,被告依法核處,洵非無據。四、綜右論述,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

一: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三、煽感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又「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帶節目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復為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龍祥電影台」頻道播出之「我在黑社會的日子」節目,內容有多處集體鬥毆、砍殺血腥殘暴畫面,並描述幫派爭搶地盤之情節,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節目播出前已對爭議性內容作適當修剪,全部節目內容未達過度暴力情形,亦未有違反人道精神之虞,且節目內容已先由主管機關檢查,被告處罰原告顯然有失公平,且不符比例原則。又父母對兒童本有適當監護、懲戒、管教之責,倘兒童看到系爭節目乃家長未負起為人父母的教育責任。另暴力的節目內容雖有限制必要,不應以少數人感覺不妥作為認定標準云云。經查,被告系爭播送之節目,本已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為限制級,雖經原告修剪,惟其內容仍有多處集體鬥毆、砍殺暨血腥殘暴畫面,對於兒童身心健康勢必產生不良影響,並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有被告監看節目意見表及系爭節目影片資料原處分卷可稽,其情形依電影片、錄影節目審查標準仍應列為限制級,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法、有線電視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而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有線電視法處罰之。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違前項第二款之虞之節目,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中播送。」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第二項所稱有違前項第二款之虞之節目,係指其內容為電影片,錄影節目審查標準應列為限制級者。」同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復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深夜,係指當日零時起至五時止。」系爭節目既屬「限制級」,於有線電視,自應於當日零時起至五時止或於鎖碼頻道中播送,原告竟於二十時播送,雖其主張已修剪節目,惟其並未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改列非屬「限制級」,而其內容仍應屬「限制級」已如前述,則其顯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按憲法第十一條雖有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規定,然此項表現自由並非不受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自明。故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及少年利益之必要,制定影片播送限制之法律,自不能為違憲,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而影片分級制度,乃授權主管機關,藉由專業人員區別適合觀賞之觀眾,將有害兒童身心發展,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限制級」影片,此乃主管機關專業人員審查之結果,乃參酌社會大眾大多數之感覺所為之判斷,尚非憑少數人的感覺所為之認定。又有線電視節目播送,深入家庭之中,民眾無論大小,隨手開機即可觀賞,父母於午夜以前,或因公事加班,或因私事應酬,無暇限制兒童觀賞,乃事所恆有,合乎情理,影響所及,非同小可,自有加強管理之必要,故有線電視法規定:限制級影片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播出,既可保障成年人觀賞之權利,亦有避免兒童之觀賞而造成身心之傷害,自無不當,核與兒童福利法所課予父母對兒童之保育、監護、懲戒責任之規定,可併行而不悖。被告以原告所播送系爭「限制級」之有線電視影片節目,未依規定於午夜時段播送,予以處罰,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