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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82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賈關榆

送達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訴字第八七○六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出生時,其生母賈關榆與其生父紀民喜未具婚姻關係,故原告戶籍登記從母姓,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紀民喜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親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認領賈馥慈為其女,並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因紀民喜遲未依上開判決向被告辦理認領登記,故賈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提憑上開民事判決及該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辦原告生父為紀民善之認領登記,並主張仍維持母姓。案經被告依據戶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認該等事件應以認領人即紀民喜為申請人,遂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六六○九○○號函請紀民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辦理認領登記,逾期則同意由被認領人申請辦理。經紀民喜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認領原告為其三女,並主張原告從父姓,及請求被告函請賈關榆提供原告戶口名簿,以利辦理認領登記,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六六○九一○號函通知賈關榆限期提出戶口名簿,惟賈關榆未照辦,故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六六○九○○號簡便行文表通知紀民喜同意由其逕行辦理認領登記,戶口名簿則伺機補註,經紀民喜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辦妥認領登記,認領登記後原告戶籍登記姓名由「賈馥慈」改為「乙○○」。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將姓氏回復為「賈」,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六六○九一○號函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一五六四四○○號函釋略以:本案請先查明當事人父母有無就子女從姓問題達成約定後再依規定逕行核處。被告據該函釋意旨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六六○九二○號函復原告未同意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生時起即從母姓為賈馥慈,嗣因生父紀民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辦理認領登記,而被告依從父姓規定,將原告之姓氏由「賈」變更為「紀」,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親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僅以「被告(即紀民喜)應認領賈馥慈為其女,並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該判決除於主文中記明為「賈」馥慈,並非「紀」馥慈外,且亦未要求原告於被認領時須更姓為乙○○,合先說明。二、被告駁回理由無非以「按現行民法關於認領登記之相關條文,雖未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時,被認領人仍應從父姓之強制規定,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就子女之姓氏已明確規定從父姓,僅其但書規定在母無兄弟之例外情況下,得約定其女子從母姓。雖前揭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內戶字第八六○一四五三號函釋,就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敍及若欲維持母姓,可准許當事人仍維持母姓,似有放子女得從母姓之情形,然該函釋亦已明確說明該放之規定,目前僅止於法務部第二階段民法親屬篇暨其它施行條文修正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階段,是以該放之規定既僅於草案修正之階段,而非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自不得作為訴願人申請更正姓氏登記之依據。況前揭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八六○三一七五號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內戶字第八六○四一五七號函釋意旨,就被認領人之姓氏,認應從認領人(即生父)之姓氏為原則。」云云,惟查:㈠民法關於認領之規定由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至一千零七十條之規定皆未規定生父認領時,被認領人應從生父之姓,與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前提「父母具有合法婚姻」故從父姓之概念已有不同,合先敍明。㈡被告駁回理由以雖未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時,被認領人仍應從生父姓之強制規定,然依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應從父姓,其間如何將具合法婚姻關係之父母子女規定,適用於無合法婚姻關係之認領﹖其法律關係已然牽強,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親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僅以「被告(即紀民喜)應認領賈馥慈為其女,並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除於主文中記明為「賈」馥慈,並非「紀」馥慈,且亦未要求原告被認領時須更姓為乙○○,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㈢被告既認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內戶字第八六○一四五三號函釋係放解釋,則其放解釋之原因不外將民法就認領之法律關係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前提,因如認領之稱姓須受該條項規定限制,則內政部之前揭函釋即違「法律優位性」,自屬違法。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經內政部函釋既認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則原告自得以原有姓氏稱姓,自不待言。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宗教、種族、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宣示「男女平等」之旨至明,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其宣示「憲法優位性」之旨至明,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應從父姓」顯已違反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其牴觸憲法之規定自當然無效。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為婚生子女。...」二、按現行民法關於認領之相關條 文,雖未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時,被認領人應從生父姓之強制規定,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就子女之姓氏已明文規定從父姓,僅其但書規定在母無兄弟之例外情況下,得約定其子女從母姓。雖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內戶字第八六○一四五三號函釋,就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敍及若欲維持母姓,可准許當事人仍維持母姓,似有放子女得從母姓之情形,然該函釋亦已明確說明該放之規定,目前僅止於法務部第二階段民法親屬篇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階段,是以該放之規定非屬現行有效法律,自不得作為原告申請更正姓氏登記之依據。況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八六○三一七五號函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內戶字第八六○四一五七號函釋意旨,就被認領人姓氏,認仍應從認領人之姓氏為原則。基於戶籍登記對姓名、身分之公證力,台北地方法院依據原告被認領前,姓名記載為「賈馥慈」之戶籍謄本,就賈關榆「訴之聲明」為八十四年度親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依判決主文所示,賈關榆並未針對原告如何稱姓提出聲明,從而紀君就上開民事判決主文向被告履行認領登記後,原告之稱姓,除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外,自應從父姓。賈關榆並未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與紀君約定原告從母姓,是故被告受理紀君認領原告為三女登記時,依法將原告姓氏從父姓,並無不合,原告申請更正姓氏從母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北市安字第八七○六六○九二○號函未予准許,並無不合,另台北市政府訴願及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觀其內容,並無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之情況,應予排除之規定,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其姓氏如何決定,應一體適用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出生時,其父母並無婚姻關係,嗣原告對其生父紀民喜提起認領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即紀民喜)應認領賈馥慈為其女,並向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親字第三十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於辦理認領登記時,依前開民法之規定,於原告未提出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但書規定「母無兄弟姊妹,約定子女從母姓」之相關資料情形下,將原告之姓氏改為從父姓紀,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以父母有合法之婚姻關係為前提,而有關認領之規定自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七十條皆未規定被認領人應從生父之姓,足見本件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主文欄仍稱原告為賈馥慈,亦未要求原告應從父姓。(三)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內戶字第八六○一四五三號函就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若欲維持母姓者,業已函釋應可准許。

三、(一)按民法親屬篇第三章規定「父母子女」,究其內容,首先規定姓氏及住所,其次規定婚生、非婚生及收養等不同發生原因之父母子女關係,最後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關於姓氏、住所及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係各種發生父母子女關係原因(婚生、非婚生及收養)共通之問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應一體適用。原告在生父認領之前,因生父不明,自應從母姓,經法院判決生父認領後,業已發生確認其生父為何人之效果,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定其姓氏。原告主張該條規定以父母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為適用之前提,尚屬誤會。(二)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親字第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依據本件原告之母賈關榆提起該民事訴訟時,所為訴之聲明「被告應認領賈馥慈為其女,並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為裁判之依據,並為賈關榆全部勝訴之判決,故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之部分,其主文中提及「賈馥慈」之姓名,係以當時現有之戶籍資料為依據所做之敘述,並不發生以該判決確定本件原告姓氏之效果。原告主張該民事判決主文欄仍稱原告為賈馥慈,亦未要求原告應從父姓,故認原告仍應從母姓始為適法,亦無可採。(三)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內戶字第八六○一四五三號函就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從姓之疑義,函覆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其中說明二係引用法務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八五律決一一五四五號函意見認為「變更姓氏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欲維持母姓,可准許當事人維持母姓」,故上開意見係法務部提供他機關參考之意見,並非主管戶籍登記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認領登記之姓氏問題所為之釋示。內政部前述函示之結論仍認為「惟於該法(指民法)修正通過前,為維持現行法秩序之安定,暫不宜辦理」,與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並無抵觸。原告主張,內政部前開函示認可准予從母姓,尚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更改為從母姓,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