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四二九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自香港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第TG六三○次班機入境時,在所攜之菸酒袋及手提行李箱內置放有應稅之S.T. DUPONT打火機共計六十七個,未據實向被告申報,為執檢關員查獲,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扣留並依法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及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國安全,及關稅徵收之平等,是所謂「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文義界限,應予最大之容任空間,即以緝查人員查獲未申報或規避檢查之物時,始得依前揭法條處罰人民。然財政部關稅總局對前揭法條以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台北緝字第一五二一號函示,「海關依法檢查行李,旅客於行李開始檢查後,始以口頭或書面申報或補充、追加、變更其申報者,概不受理,不生申報之效力」。該函示中「檢查後」,依其文義概指在檢查中或經檢查查獲時,均不受理旅客之口頭或書面申報或補充、追加、變更申報,並不生申報之效力。前揭函示之法律性質為解釋法規之行政規則,其不得為法律未規定之事項,以避免增加人民不必要之負擔,該函示似有違背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蓋於緝私人員檢查之際,未查獲之前,人民始申報者,並未危害國家安全,關稅徵收之公平,且允許此時之主動申報,並不會造成行政機關之不便。本件原告於接受檢查之際,即口頭告知海關人員,菸酒袋有打火機等未以書面申報之物品,而該菸酒袋係透明者,根本無法隱藏系爭物品,且原告係親自坦然接受檢查,並無匿藏或規避檢查之情事,即原告之行為雖違背前揭函示,但並未違反上揭條例,則其並不該當「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被告援引前揭函示,實係違反「比例原則」,對人民之財產權為不必要之限制,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以行政規則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有未合,請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海關依法檢查行李,旅客於行李開始檢查後,始以口頭或書面申報或補充、追加、變更其申報者,概不受理,不生申報之效力,早經關稅總局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台北緝字第一五二一號函釋示有案。原告入境時攜有應稅貨物,未於執檢關員開始查驗前據實申報,被告依前揭法條處分,並無不當。查依旅客入境攜有應稅物品,依法即應負有誠實申報義務,此為關稅法所明定,且係國際通關上之慣例。本案系爭物品數量、價值顯遠逾一般自用、家用範圍,此時原告應負有特別報明驗關之義務,否則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以臨檢時未隱匿逃避而可解免責任,鈞院五六判字一四六著有判例。復查「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限量表」載明旅客攜帶入境打火機限量六個,被告依規定發還限量外,其餘超量部分計六十七個遠逾合理數量,又未依規定申報,原處分予以沒入,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海關依法檢查行李,旅客於行李開始檢查後,始以口頭或書面申報或補充、追加、變更其申報者,概不受理,不生申報之效力,復為財政部關稅總局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台北緝字第一五二一號函示在案。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第TG六三○次班機自香港入境時,在所攜之菸酒袋及手提行李箱內置放有應稅之S.T.DUPONT打火機共計六十七個,於被告關員查驗行李前,原告既未於入境旅客申報單載明申報,亦未以口頭申報並補填於入境旅客申報單內。案經被告查獲,爰依首揭規定,將系爭貨物予以扣留並依法沒入,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台北緝字第一五二一號函違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比例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自香港返國,依規定坦然接受行李檢查,並無匿藏或規避檢查之情事,又於關員檢查行李前,確有口頭申報,被告認伊「檢查前未作書面及口頭申報」,並非事實,據此判定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應非妥適,又被告所提供之申報單,申報欄位只有六項,伊不知如何填報云云。但查原告所攜應稅物品客觀上已明顯逾越自用範圍,不合行李要件,入境時即負有應予報明之義務,如未申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為罰法上行為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即應負行政罰上之責任;經核卷附「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偵訊談話筆錄」等,原告均已明確親筆簽認「未口頭及書面申報」無訛,所訴於檢查前有口頭申報,尚無足採信。又被告目前所使用之入境旅客申報單樣式簡單、欄位清晰,且有簡潔平易之中英文告知旅客如何填報,在入境旅客申報單之第十二迄十五項已加說明自用、家用以外物品始需填報,且係以勾選方式填報,若勾填「是」欄者,則請旅客續填明細於下欄,俾供關員查核,並非所攜每項物品均需填報,若未填報,於執檢關員查驗前,尚得以口頭申報並補載於申報單內視同補報,原告攜有應稅非行李物品原應在入境申報單上申報,其未依規定填報,顯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則被告依法將系爭打火機沒入,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指稱上開台北緝字第一五二一號函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之立法意旨,比例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云云,殊無足採。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張 瓊 文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