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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82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其因二二八事件被迫流亡大陸五十年,備嘗骨肉分離之苦,且無法繼續學業,其父並受牽連被關六年,精神及名譽遭受嚴重打擊云云,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該會調查結果,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二二八守字第○○七九五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之受難事實與二二八事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符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因二二八事件生命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而受難者受難人或家屬得申請給付補償金,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由行政院「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為之,該基金會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超然行使職權,不受干預,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藏文件及檔案,或據受難人(家屬)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而調查,以認定事件受難人,經認定合乎補償對象者,發給補償金。觀諸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件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可知。是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之認定受難者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不待申請給付補償金者之舉證,茍未盡調查之能事,遂認定不合補償對象駁回補償金之申請,於法即難謂合。二、本件被告為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受理原告申請其本人因二二八事件之給付補償金事宜,經該會多方查證結果,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原告逃往大陸確與二二八事件遭公權力侵害有關,尚難認原告因二二八事件而直接受難,乃否准給予補償。但原告因參加二二八事件遭通緝而流亡大陸,乃研究二二八事件之學者專家所共知之事實,懇請傳喚,包括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總執筆賴澤涵教授、黃富三教授、許雪姬教授、吳子星教授、黃秀政教授等人,當可獲致最佳的答案。三、被告稱原告遭通緝,並無任何檔案文件可資佐證,應屬臆測乙節,是否在為難受難人﹖抑或在敷衍塞責﹖蓋普天下盡知-在兵荒馬亂、「格殺勿論」、「先斬後奏」的時代,而且距今已有半世紀之久,一介平民如何能取得相關檔案文件﹖四、往事如昨,原告在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底四月初,在台北新公園遇見中外日報社長鄭文蔚,他告訴我已被通緝,應趕快離開四月十三日乃偕同周青乘台南輪,離開基隆,逃往大陸,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得返台探親,其間整整五十年,備受骨肉分離之苦,復以事件當時原告係台灣大學法學院學生,與彭明敏、劉甲一、李坵等人同班前程似錦,因被通緝無法卒業,損失至鉅。請重新審查,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維護受害人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原告以戶籍記載,臺灣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委員會組織部證明書、證人李歸坵與周傳枝之證明書,向本會申請二二八受難者補償金,惟經查該等文件,僅在說明原告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後赴大陸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於二二八事件中曾經遭受公權力或公務員之侵害。又據原告於陳述書及訴狀中均稱,其乃因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底四月初在臺北新公園遇見中外日報社長鄭文蔚,經告知已被通緝,遂於同年四月十三日逃往大陸,顯見原告所稱被「通緝」明顯屬原告自行臆測,本會亦查無其被通緝資料,另經本會調查相關文獻檔案顯示,如「二二八事件文獻輯錄」、「沉屍流亡二二八」及「臺灣二二八事件檔史料」等書籍,確有原告所稱擔任記者報導事件經過之諸多敘述,惟並無原告於事件曾經遭受公權力或公務員侵害之記載,原告於陳述書亦無提及具體受侵害之事實,另由文獻記載中瞭解,原告於三十三年間曾經遠赴大陸,三十五年回台,三十六年參加二二八事件後離開臺灣赴大陸,嗣後在大陸長期擔任中國國際廣播電台日語及日韓語組領導工作,參加「臺灣民主自治同盟」並出任全國政協常委及「祖國統一聯誼委員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指導性工作,亦看不出原告「逃亡」之現象。綜合前述資料,有關原告所述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事實,本會董事會第三十五次會議,認為與二二八事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其因二二八事件被迫流亡大陸五十年,備嘗骨肉分離之苦,且無法繼續學業,其父並受牽連被關六年,精神及名譽遭受嚴重打擊云云,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被告以經該會多方查證結果,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原告逃往大陸確與二二八事件遭公權力侵害有關,尚難認原告因二二八事件而直接受難,乃否准給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其因參加二二八事件遭通緝而流亡大陸,乃研究二二八事件之學者專家所共知之事實云云,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所稱遭通緝,亦無任何檔案文件可資佐證,應屬臆測;至所舉大陸地區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委員會、李歸坵及周傳枝之證明書僅在說明原告於二二八事件後赴大陸之事實,尤難據以認定原告曾於二二八事件遭受公權力或公務員之侵害,茲原告復起訴主張,伊係在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底四月初,在台北新公園遇見中外日報社長鄭文蔚,經告知已被通緝,伊即於四月十三日乘台南輪,逃亡大陸,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得返台探親,整整五十年,備受分離之苦,請予補償云云,但經被告查證,並無原告被通緝資料,足見原告係經由鄭文蔚之告知,逃亡大陸,應屬自行臆測,復據「二二八事件文獻輯錄」、「沉屍流亡二二八」及「臺灣二二八事件檔史料」等書籍,固有原告所稱記者報導事件經過之諸多敘述,惟並無原告於事件曾經遭受公權力或公務員侵害之記載,原告於陳述書亦未提及具體受侵害之事實,另由文獻記載中瞭解,原告於三十三年間曾經遠赴大陸,三十五年回台,三十六年參加二二八事件後離開臺灣赴大陸,嗣後在大陸長期擔任中國國際廣播電台日語及日韓語組領導工作,參加「臺灣民主自治同盟」並出任全國政協常委及「祖國統一聯誼委員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指導性工作,亦無原告「逃亡」之跡象,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二二八洲字第○二五二號函暨答辯書在足憑。綜上,被告所為否准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所請傳喚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張 瓊 文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