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四四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至被告辦理收件字號竹登字第六六二、六六
三、六六四號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案件,因原告無法補齊證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駁回該案登記之聲請。原告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申請退費申請時所繳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七○、六九三元(登記費三、三一三元,書狀費一、一二○元,罰鍰六六、二六○元)。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竹地一字第二八三六號函為「規費退還、罰鍰依規不予退費、可以援用」,通知原告退還登記費及書狀費四、四三三元,罰鍰六六、二六○元則不予退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據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頭府密法字第一○四○四一號有關移轉登記事件之訴願決定意旨,因被繼承人林招致已死亡,無需申辦回復所有權予被繼承人,直接辦理繼承登記即可,又依據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原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八規定免繳納登記規費,被告顯有強行收取規費及罰鍰;又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案件,原告已繳納繼承登記費及罰鍰二○倍共計一六、九七五元,原告已無異議,不在本案訴訟範圍,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贅述繼承登記已逾期,依法應罰鍰二○倍,罰鍰依法可以援用,但不得退還,卻無法提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收費法源依據等,顯係認事不清,又未查明事實,原處分於法有違,一再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復原告所繳納之規費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訴外人沈中明借得,並約定貸款利息,年息百分之九,被告應賠償至退還日之利息支出。逕予裁處,不能令人折服,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遽予裁罰,顯有違誤,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應給付至退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之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到被告辦理收件字號竹登字第六二
二、六二三、六二四號登記案件因無法補齊證件而至本案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駁回,原告申請退費,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退還其登記費及書狀費,罰鍰則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一一六九九五號)重新收件時得予援用。原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委託第三人申請辦理判決繼承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竹登字第六九二四、六九二七號)經補正、駁回在案,爾後申請退費理由為代理人誤將「判決所有權移轉」辦理為「繼承共有」登記,被告為顧及原告當時權益有所損害,未歸責於原告,仍將登記費、書狀費及罰鍰一併退還。然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再度前來申請登記,有鑑於八十四年間申請登記時登記案件因駁回而致罰鍰退費爭執之鑑,被告無理由再次認定原告不知或誤解其有關申請登記原因及其規定事項,乃依規定退還登記費及書狀費,罰鍰得予援用,並非強制沒收,侵占人民財產及圖利國庫。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於收件同時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原告亦同意繳納並知有關罰鍰退費規定,絕無強迫情事。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申請登記,被告仍依據向內政部請示,並通知原告補足證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依收件六六二○號等完成登記並發給權狀在案,而本次重新收件依規定罰鍰並未重覆計收,仍予以援用,既已完成登記,有關登記規費及罰鍰依規定本應繳納,自無理由退還之道理。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登記依法駁回者。︰︰: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至被告辦理收件字號竹登字第六六二、六六三、六六四號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案件,因原告無法補齊證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駁回該案登記之聲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申請退費申請時所繳納之款項七○、六九三元(登記費三、三一三元,書狀費一、一二○元,罰鍰六六、二六○元),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竹地一字第二八三六號函通知原告退還登記費及書狀費四、四三三元,罰鍰六六、二六○元則不予退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暨駁回理由書、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竹地一字第二八三六號函等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是本件原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因無法補齊證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四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申請退費,依首揭規定,被告通知原告退還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四、四三三元,罰鍰六六、二六○元不予退還等情,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本案係有關繼承登記案件,因被繼承人林招致已死亡,本無需申辦回復所有權予被繼承人,僅直接辦理繼承登記即可,被告未依此辦理,逕行依原告之聲請回復所有權予被繼承人,尚有違失;及依據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原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八規定免繳納登記規費,被告顯有強行收取規費及罰鍰;被告無法提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收費法源依據云云。然查,原告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至被告辦理收件字號竹登字第六六二、六六三、六六四號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案件,因逾期申請登記,應繳納罰鍰六六、二六○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被告應於收件同時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非俟被告審核後始為收納,原告既係自己提出登記之申請,並於收件之同時繳納系爭罰鍰、規費,難認為被告有強行收取系爭規費與罰鍰之事實,且原告遽以登記之證明文件為上揭請求履行事件之判決,並非更正登記,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收取系爭規費及罰鍰,於法有據,原告指摘被告濫行收費,委無可採。且被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無法令依據可以退費,系爭罰鍰不予退還,核無違誤。至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另行申請登記完竣,為兩造所自認之事實,則系爭罰鍰自可在該次登記援用,原告自稱該案已繳納罰鍰二○倍共計一六、九七五元,此數額是否有援用系爭罰鍰(被告辯稱已經援用),係屬該案行政處分之範疇,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被告應賠償至退還日按年息百分之九之利息損失,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