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三六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將其所有未上市長青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更名為佳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股票五○、○○○股股票,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一○○元移轉於訴外人詹文祥,被告認為移轉當日長青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一四三‧三四元,每股差價達四三‧三四元,原告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一六○五七二五一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補報,原告復稱本件股票移轉純係買賣,並非贈與,被告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二、一六七、○○○元、淨額為一、七一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三○○八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明示,未上市公司股票依資產淨值估價,「依遺產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估算贈與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時,參酌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該公司股東會所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準,如贈與日該公司未編有股東會議決議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可資依憑時,以編有年度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日數之比例,計算其股票價值(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參照)。經核遺產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既以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課徵贈與稅之標的,不具財產價值之負債,或稅捐機關為課稅目的,未能證明具有財產價值之未分配盈餘,自難列入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估算範圍。」故於判斷股票買賣是否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時,應以公司股東會決議盈餘為準,而非以稽徵機關基於課稅目的核定之毫無價值未分配盈餘為準。本案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將持有之長青公司未上市股票五○、○○○股,以每股一○○元價格出售與詹文祥,依上揭行政法院判決計算,長青公司八十年年度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為九十九元,八十一年年度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為一○○元,八十二年年度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為一○四元,故依法估定其買賣時股票每股淨值應為一○二元 [100 + (104-99) × 183/365],與雙方買賣價格並無顯著差異,被告未能詳加審究,實我國稅政之恥。原告已於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時提示長青公司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財務報表,表中明示其各股淨值各為一○○元及一○四元,民國八十年報表各股淨值更僅九十九元,原告自出售長青公司股份後,非長青公司股東,已無權過問長青公司營運,報表之取得困難,被告手握行政大權,應有權有能向長青公司要求提供原告出售股票日之財務報表,詎自怠情不為舉證,反恣意妄為要求無行政權之原告尋找長春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報表,再訴願決定書中尚自白曾函請長青公司提供原告出售股票日之資產負債表,因未獲提示而逕自依稅捐機關依課稅目的所編之資料,認定原告涉及贈與行為並核課贈與稅,其未能查明實據,無視於原告所提證據,無恥行徑與土匪何異?被告以第一段所舉行政法院判決非判例,不受其之限制,惟本案案情單純與行政法院判決案情如出一轍,被告不思法理正義,不知舉出認定贈與之事證,是否官官相護抑或怠忽行政?法理正義豈容渺視?如被告所為為是,則是否持刀故意殺人有罪,持刀故意殺人可無罪耶?原告育有一子二女,與詹文祥非親非故,即便贈與亦非自身子女莫屬,斷無贈與他人之理,且被告將其行政無能,無法取得長青公司財務報表之責,歸咎於原告,令原告負擔其行政無能之責,更謊稱依稽徵機關課稅目的報表所估計之長青公司淨值已考量其歷年盈虧情形,句句所言皆屬不實,令民憤慨不已;被告所用之課稅目的報表淨值係以課稅手段高估企業每年之獲利,如長青公司民國八十年申報所得稅中,交際費因支用較多,超出稅局規定之限額,於申報時予以剔除,折舊費用亦因原購車價高於一佰萬元,超出之折舊費用,依被告規定不得認列,亦予剔除...凡此種種,均造成依課稅目的所估之淨值高於實際之淨值,故行政法院方有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之例,用以匡正被告之謬誤。綜上所述,物品價值蓋依實值且依交易雙方認定協商,股份交易並參照公司實際營運情形、未來展望及出賣人需款孔急程度而有修正;原告出售長青公司股份出售價業經兩造協議訂價並參照經全體股東同意且已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財務資料而定,不因若干年後由稅捐機關核定補徵或退還長青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造成修正售價,苟能變更售價勢必影響財產交易之安全及公司經營權之穩定,及買賣雙方因稅捐機關影響而受不利之一方是否亦得主張稽徵機關隱匿遲發長青公司之核定通知造成高買或低賣損失,而訴以瀆職之刑責?不啻與民興訟耶!況被告手握行政大權,本可要求長青公司提示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出售股份時之財務報表作為審核有否贈與之認定基礎,卻要求已無任何長青公司持股之原告提出報表,無理之求莫此為甚;依中華民國憲法明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任何法令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者屬當然無效,稅捐機關雖握行政之權,仍不得無由剝削搶奪人民之財產,原決定機關不求法令之精進,兌依違反法院判決之過時行政解釋執行行政工作,其任事殊屬率斷,又有擾民瀆職之嫌,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將所持有之長青公司未上市股票五○、○○○股,以每股一○○元價格移轉給詹文祥,較移轉日公司每股淨值為一四三‧三四元為低,原核定乃就其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一六七、○○○元,淨額為一、七一七、○○○元。原告訴稱長青公司經營不善,連年虧損,詹文祥原欲以每股面額九元購買該公司股票,經其出示長青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所有股東同意及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證明每股淨值為一○○‧八元,始還價以一○○元成交,成交價格經買賣雙方協議並參照向國稅局申報之財稅資料而定,不因若干年後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修正售價,且依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意旨,未上市公司股票依資產淨值估價,應以公司股東會決議盈餘為準,非以稽徵機關基於課稅目的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準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四六三八七號函請該公司提供本案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惟未獲提示,經核算該日該公司每股淨值為一四三‧三四元,與移轉價格差額部分,核定贈與額,並無不合,又被告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函釋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長青公司資產淨值時,即已考量其歷年盈虧,所訴核無足採,至於原告援引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與上開法規無違,自得援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將其所有未上市長青公司股票五○、○○○股股票,以每股一○○元移轉於訴外人詹文祥,被告核定移轉當日長青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一四三‧三四元,每股差價達四三‧三四元,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一六○五七二五一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補報未果,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二、一六七、○○○元、淨額為一、七一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一六○五七二五一號函、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查長青公司核定之八十一年度資產淨值為股本二○、○○○、○○○元,累計法定盈餘公積六○七、三九九元,累計未分配盈餘(期末)七、六二四、五六四元,合計二八、
二三一、九六三元。八十二年度資產淨值為股本二○、○○○、○○○元,累計法定盈餘公積六九五、二一一元,累計未分配盈餘(期末)八、四一四、八七六元,合計
二九、一一○、○八七元。亦有長青公司七十四至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附原處分卷可按,雖原告提出長青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法定盈餘公積及累計未分配盈餘與上開核定不同,惟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故本件長青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自以稅捐機關核定者為準。又長青公司共計二○○、○○○股,是長青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股淨值為一四一‧一六元(二八、二三一、九六三元除以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股淨值為一四五‧五五元(二九、一一○、○八七元除以二○○、○○○),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公司行號於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因本案贈與日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累計當年日數為一八二日,計算結果長青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每股淨值為一四三‧三四元〔141.16+(145.55-141.16)× 182/365〕,則被告將原告持有之長青公司未上市股票五○、○○○股,以每股一○○元價格移轉給詹文祥,認定長青公司當日每股淨值為一四三‧三四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五七三五一號函通知原告依限補報未果後,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二、一六七、○○○元、淨額為一、七一七、○○○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等情,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係參考長春運輸公司出具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所列每股淨值之價格出售,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提出長青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申報之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為憑,並主張物品價值蓋依實值且依交易雙方認定協商,股份交易並參照公司實際營運情形、未來展望及出賣人需款孔急程度而有修正;原告出售長青公司股份出售價業經兩造協議訂價並參照經全體股東同意且已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財務資料而定,不因若干年後由稅捐機關核定補徵或退還長青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造成修正售價,苟能變更售價勢必影響財產交易之安全及公司經營權之穩定,及買賣雙方因稅捐機關影響而受不利之一方,是否亦得主張稽徵機關隱匿遲發長青公司之核定通知造成高買或低賣損失,而訴以瀆職之刑責云云。惟查,公司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公司資產負債淨值等認定,非公司製作即為確定,尚須經稅捐機關核定,如有不服,應依一定程序救濟,如核定之淨值已確定,當以確定者為準,故本案原告執長青公司之資產淨值應以長青公司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所記載者為準,惟其非經核定,自不得以該數據認定長青公司資產淨值,是原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四六三八七號函請長青公司提供移轉日(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惟未獲提示,經依首揭規定,核算移轉日該公司每股淨值為一四三‧三四元,與移轉價格差額部分,核定贈與額,並無不合。至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為個案之判斷,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是原告所訴各節,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