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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8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自民國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均拒絕接受該廠勞工定期健康檢查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八十六年期曾經臺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限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自行前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合格之健康檢查醫院補辦「一般健康檢查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再審原告迄未檢查,並提供該項檢查資料,案經台電公司深澳電廠函請再審被告處以罰鍰新台幣二千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二四九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為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以年齡為檢查次數之內容,乃在執行法律所定健康檢查之技術性規定,無違母法規定等語,再審原告認為理由太過牽強,已超越母法規定,並且牴觸母法,變更母法。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且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依法定程序之處罰,得拒絕之人身保護規定。依法應當無效。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謂,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未經停止適用前,援用該規則並無違誤,勞工定期接受檢查,即屬違規。果如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又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佈施行者,廢止之。上列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豈不虛訂。行政機關豈不變成道不講理,人民的權利義務,豈無任何保障。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規定自公布或發佈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佈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總統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佈施行。兩者均自公(發)布日施行。再審被告依新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對於勞工定期健康檢查卻不依照新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及新發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廿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定期健康檢查,係指勞工在職中,於一定期間,依其從事之作業內容,實施必要之檢查。卻依據已作廢之舊母法及舊母法施行細則所制定之命令,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對再審原告罰款新台幣二千元,前後所依法令矛盾,顯然故意刁難勞工,而且如此據方法,有何法律依據。四、行政法上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審原告並未從事特別危害身體健康之粉塵作業,也未感染過肺結核症狀,對於患有慢性肝炎未癒之勞工,放棄與作業內容無關之檢查施予罰款處分,未免要求苛薄不合爭情理法。再審原告認為本件應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處理。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每年滿四十五歲以上勞工,每年必須做胸部X光檢查。再審被告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要每年滿四十五歲以上勞工,每年必須作胸部X光檢查一次不合法定程序,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依法定程序之處罰得拒絕之人身保護權規定。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六條規定。

五、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是勞委會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修正發布施行,所依據之母法為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總統令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依據之施行細則是內政部於七十二年二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施行。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是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是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勞委會修正發布施行,兩者均自公(發)布日施行。由上述法令公(發)布日期作為依據,可以清楚證明再審被告依勞工服務單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紙解釋函,引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是依據已廢止之舊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健康檢查,依此條文規定所制定的。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均未有保留此條文規定,可以證明完全未經合法程序即予處予罰款。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引用依據已廢止舊版母法之已廢止舊版母法施行細則所制定之命令,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為判決法令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任職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連續五年拒絕接受勞工定基健康檢查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該違反事項曾經台灣電力公深澳發電廠限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前自行前往醫院補辦「一般健康檢查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再審原告迄未檢查並提供該項檢查資料,再審被告裁處新台幣二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至訴稱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是依據已廢止之舊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所制定,應當無效,惟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既未經停止適用前,再審被告援用該規則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未定期接受檢查,即屬違規,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再審被告衡諸實情處以罰鍰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陳理由不足採信,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稅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記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期限、記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定期健康檢查,係指勞工在職中,於一定期間,依其從事之作業內容實施必要之檢查。』『雇主僱用勞工時,應就左列各款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四、胸部X光攝影檢查。...』『雇主僱用勞工時,應就左列各款規定,實施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項目之一般健康檢查:一、年滿四十五歲以上之作業勞工每年定期檢查一次...』分別為原告受通知應施行胸部X光檢查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均拒絕接受該廠勞工定期健康檢查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部分曾經另案處分,原告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八一八號駁回其訴確定),八十六年期經通知補辦檢查亦置不理,被告乃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條且超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歸無效,台大公衛學院研究證實經常照射X光,易罹患腦瘤,原告患有慢性肝炎,如照X光,可能引起惡化,轉化為肝癌,是以放棄與作業內容無關之檢查,實無接受X光檢查之必要。又本案處罰引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為七十九年間修正發布者,其母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於八十年間經修正公布施行,則該規則之母法即屬舊法,應已無效,該規則已無法律依據,引以處罰原告,有違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保障之規定,且前案已處罰,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予處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前案受處罰之違法行為,乃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行為,本案則為八十六年期之另一違法行為,係屬兩事,無關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已有有關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勞工並有接受之義務(第十條),上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即據以訂定其執行細節,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仍保留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且更加詳訂,以達保障勞工健康之宗旨,難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母法已失效,該規則亦無法律依據而不得適用。至於該規則所定以年齡為檢查次數之內容,乃在執行法律所定健康檢查之技術性規定,無違母法規定應施行勞工健康檢查以保障勞工健康之立法意旨,斯為法律所定之勞工健康檢查,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情形。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明定勞工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第十二條第四項),又設有違反該義務者之處罰規定(第三十五條),則適用之以處罰違法行為人,無違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保障之規定。況憲法該條乃有關不受非法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之身體自由之保障規定,與本案為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應處罰鍰者不同。原告指本案處罰依據有違憲情形,請求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核非可採。又原告所引台大公衛學院研究報告證實經常照射X光會引起腦瘤後遺症,係指經常照射而言,本案並非要求經常照射X光,且原告患慢性肝炎,受檢時向醫師說明,如受檢而有危險,醫師自會為適當處置,原告逕自認為有危險,空言與作業無關而不接受檢查,違反受檢義務甚明,被告予以處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者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原判決引用依據已廢止之舊版母法及已廢止舊版母法施行細則所制定之命令,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為判決法令依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殊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合。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又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再審事由,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再聲請本院停止審判,行文司法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