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號
原 告 興玉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八九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運費新臺幣(以下同)五、○六○、七九一元,被告以其中五、○二七、八○○元非屬原告負擔,逕予剔除,核定原告當年度運費為三二、九九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二八七三五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爭執之事項有五,分別說明如下:㈠被告以托運單地點與被告承攬工程名稱不同不予認列而將之剔除。查原告承攬之工程地點位於台北縣八里鄉八仙樂園後方之海岸,原無任何明顯地標,運輸人員以工地附近較顯著之構造物習慣稱呼工地地點,而於托運單中名列運訖地點為八仙樂園「旁」,應屬正常。況載運起訖點遠達一五○公里以上,八仙樂園與原告工地淡水商港僅咫尺之隔,而以此名稱為起訖點十分正常。怎說未記載明確交貨地點或與承攬工程名稱不同而不予認列實乃牽強。㈡被告以運費全額與運送塊石之數量、金額亦不符一般行情為由而不予認列。查原告購入之塊石皆經原告之業主中華工程人員現場以電腦共同會磅(中華工程應有記錄可查),金額亦以會磅後之數量依規格分類計付。至於運費及塊石採購費之分別為原告之下游供應商、依其所得各自開具之發票內容及款項分配,原告不予干涉,總價以符合原告該期應付之價款及發票之金額即可亦屬正常。被告以此為由不予認列顯屬不合理。㈢被告以原告本年度購入之塊石僅復興砂石行、位於銅鑼鄉德鋼及金生之發票不應自銅鑼載運石之費用而不予認列。查復興砂石行供貨應為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以後,其前身為德鋼及金生貨運。因原供應商分款不均,而致供貨及車輛調度皆不穩定。原告查知上情,經整合後由復興砂石統籌該區塊石供應業務。(可傳主持人蘇文龍即可明白)。㈣被告認為原告與塊石供應商合約書約定、載運標的物之車輛除超載、超運外︰︰︰係被告之承攬人︰︰︰有關道路之修復費用應非由原告負擔。況迦南、國正貨運公司所載塊石顯非修復道路所需各材料而未予認列。查道路○○○區○○○里鄉○號道路)係工地出口唯一道路,為台灣省住都局所鋪架,當時尚未完工驗收。按原告與業主中華工程簽訂之合約塊石採購補充說明第十條第七款規定,應由原告負道路破壞修復之責無訛。另被告辯稱塊石顯非修復道路之材料、係屬錯誤認定。殊不分塊石車輛總重幾達六、七十噸、原路基無力承載,原告幾次修補無效後,遂將破壞之路基挖除,換填塊石和級配等材料經重車壓駛後,路基才得以堅固(可至現場查證)怎可片面認為塊石非道路填築材料而未予認列。㈤被告以中華工程是否以在八十三年間即發文請原告修復道路應由原告舉證,而否定原告所提證詞。查原告因工作關係四處遷移,往返公文憑證早因工地結束而遺失,本案經原告多次電訪相關廠商提供資料者,有因倒閉而無從查證者,有因欠稅無力經營而不願提供資料者,可見從業同仁經營之困難。被告倘有疑慮可依職權調查,而以上述理由處分原告,主管機關亦未經詳查即作決定,影響原告權益及精神至鉅。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所明定。本件原告列報運費支出五、○六○、七九一元,其中載運塊石之運費五、○二七、八○○元,被告以系爭之運費非屬原告負擔予以剔除。原告復執與復查相同之理由,略以:其在八十二年底承包中華工程公司淡水商港工程之塊石供應工程,自八十三年一月開始交貨施工,因人地生疏,在當地一時覓無適當塊石,而在銅鑼方面有適當塊石可採,但塊石供應商以採石人工工資高漲,要求塊石運費由原告負擔,自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至二月二十日支付運費四、一○○、○○○元,取得各貨運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並有各貨運公司開立之托運單送貨明細表及運費給付支出傳票等可證明該項運費確為原告所負擔,且原告承攬工程地點位於八里鄉八仙樂園後方之海岸,故於托運單中名列運迄地點為八仙樂園旁云云。經查系爭運費之托運單,其中支付德鋼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金生汽車貨運公司運費四、一○○、○○○元,係自銅鑼運送塊石至八仙樂園與原告所承包之淡水商港工程地點不符,原告雖訴稱其施工地點為一海岸線,而八仙樂園位於工地前方,遂以八仙樂園為地標,惟經查托運單上之運送地點並未載明目的地之縣市及確實地點,無法證明其運送之地點且運費之金額與運送塊石之數量金額不符一般行情。另查原告當年度購入塊石之廠商僅復興砂石行位於銅鑼鄉,是系爭運費應係支付向復興砂石行購入塊石之運費,惟依原告與復興砂石行所訂之合約書,其交貨地點係為原告所指定之交貨地點,依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而原告與復興砂石行訂定之合約書並未約定運費由何人負擔,是系爭之運費應非由原告所負擔,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另主張其支付臺南市迦南、國正、時安貨運公司運費九二七、八○○元係整修受載運塊石卡車破壞道路所需運送土方、砂石配合工人修路之運費,並非塊石運費,並提示中華工程公司函請原告修護道路函影本以實其說,惟經查中華工程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始發文請原告派員修護道路,原告八十三年度即列報系爭運費顯有矛盾之處,原告雖主張原提示之中華工程函僅係其中之一,惟原告並未提示八十三年以前中華工程公司函請修護之證明。原告僱請臺南市的貨運公司遠至台北縣○里鄉○○○○道路顯然不合常情,又查原告與塊石供應商所訂定之定購物料合約中約定因運送塊石所造成的公、私財務損壞概由供應商負責處理及賠償,是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運費並無不合。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運費五、○六○、七九一元,被告以原告載運塊石之運費五、○二七、八○○元,依其與塊石廠商簽訂之合約書該運費非屬原告所應負擔,將之剔除,核定原告當年度運費三二、九九一元,上開被剔除之運費五、○二七、八○○元中之四、一○○、○○○元,原告主張係自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至二月二十日支付之運費,固有德鋼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金生汽車貨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托運單送貨明細表及運費給付支出傳票等附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帳案件封袋可稽,惟查依上揭之托運單所示,支付德鋼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金生汽車貨運公司運費四、一○○、○○○元,係自銅鑼運送塊石至八仙樂園,與原告所承包之淡水商港工程地點不符,被告予以剔除,核無不當;另外被剔除九二七、八○○元,原告主張係其整修受載運塊石卡車破壞道路所需運送土方、砂石配合工人修路支付臺南市迦南、國正、時安貨運公司所支出之運費,此非塊石運費,即無爭議,且原告所憑之證據為中華工程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始發文請原告派員修護道路之函件,實不足作為原告八十三年度修路運費之證明。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三年間有修路之證明,被告對此部分不予認列,尚無不當。原告雖訴稱:原告承攬之工程地點位於台北縣八里鄉八仙樂園後方之海岸,原無任何明顯地標,運輸人員以工地附近較顯著之構造物習慣稱呼工地地點,而於托運單中名列運訖地點為八仙樂園「旁」,應屬正常,況載運起訖點遠達一五○公里以上,八仙樂園與原告工地淡水商港僅咫尺之隔,以此名稱為起訖點十分正常。原告購入之塊石皆經原告之業主中華工程人員現場以電腦共同會磅,運費及塊石採購費之分別為原告之下游供應商,依其所得各自開具之發票內容及款項分配,原告不予干涉,總價以符合原告該期應付之價款及發票之金額即可,亦屬正常。復興砂石行供貨應在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之後,其前身為德鋼及金生貨運,因原供應商分款不均,而致供貨及車輛調度皆不穩定,原告查知上情,經整合後由復興砂石統籌該區塊石供應業務,故德鋼及金生之發票亦係自銅鑼鄉載運。又原告與業主中華工程簽訂之合約塊石採購補充說明第十條第七款規定,應由原告負道路破壞修復之責,被告辯稱塊石顯非修復道路之材料,係屬錯誤認定。另原告因工作關係四處遷移,往返公文憑證早因工地結束而遺失,本案經原告多次電訪相關廠商提供資料者,有因倒閉而無從查證者,有因欠稅無力經營而不願提供資料者,致無法舉證云云。惟查,原告雖稱其施工地點為一海岸線,而八仙樂園位於工地前方,遂以八仙樂園為地標,惟核托運單上之運送地點並未載明目的地之縣市及確實地點,無法證明其送交地點,且運費之金額與運送塊石之數量金額,不符一般行情。另查原告當年度購入塊石之廠商僅復興砂石行位於銅鑼鄉,系爭運費應係支付向復興砂石行購入塊石之運費,惟依原告與復興砂石行所訂之合約書,其交貨地點為原告所指定,但未約定運費由何人負擔,依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之規定,系爭運費應非原告所負擔,被告否准認列,即無不合。又原告雖主張原提示之中華工程函僅係其中之一,惟原告並未提示八十三年以前中華工程公司函請修護之證明。且原告僱請臺南市貨運公司遠至台北縣○里鄉○○○○道路,顯然不合常情。又查原告與塊石供應商所訂定之訂購物料合約中訂明:因運送塊石所造成的公、私財務損壞概由供應商負責處理及賠償,則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運費,自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蘇文龍,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