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裕和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三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原告因滯欠關稅新臺幣(下同)七千四百七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經被告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規定,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基普法發字第四七三四號囑託禁止處分登記書,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一棟及該房屋所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禁止處分登記。嗣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二號),尚欠關稅六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滯納金三千零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元,經執行結果關稅部分全數徵訖,滯納金部分按比例受償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未獲清償部分尚有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仍繫屬法院未結案。嗣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就未徵訖之滯納金因逾徵收期間應准予免徵及撤銷上開禁止處分登記。被告以原告所欠之滯納金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業於五年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依關稅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徵收,並無民法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問題。又原告另欠之關稅及滯納金背書人連帶債務一億七千七百七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桃院義民執三字第三八三○號)在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及財政部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財關字第八○○四○八四○七號函釋,亦未逾時,乃否准其免徵滯納金及撤銷禁止處分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以財政部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嗣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作成訴願決定書駁回),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訴願,惟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收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暨關稅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但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亦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款所明定。二、又按:「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或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七百四十五條、七百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第三者主債務人票據背書擔保之連帶債務,雖經原處分機關先將原告財產禁止處分並於五年徵收時效屆滿前五年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尚未結案。但其主債務已逾首揭五年徵收時效而消滅,縱因原處分機關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但依前述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亦為五年,原告財產所受禁止處分已達十三年之久,該主債務所欠關稅債務及滯納金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已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暨關稅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徵收時效消滅,或依該條款但書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亦滿五年而消滅。故原告依據首揭法條主張主債務逾徵收時效而保證責任從債務亦應隨之而消滅。二、至於原處分機關引敍財政部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臺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略以:「營利事業滯欠關稅及罰鍰如已逾關稅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之徵收期間而依法不再徵收,惟營利事業負責人為擔保關稅債務所為票據背書行為,依票據法上開規定既仍須負背書人責任,則債權人在票據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前,自可依法繼續向背書人求償。」,但查:「票據上之權利,對於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原告在七十四年財產受禁止處分同時,縱然在擔保關稅債務票據上所為票據背書責任,依照財政部函釋債權人應在票據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前始可依法繼續向背書人求償。原處分機關為何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得債權憑證,與票據法規定票據時效及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時效均已消滅,故與財政部函釋意旨:「在票據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前自可依法繼續向背書人求償」內容不符。四、因此,綜上結論,原告主張租稅保證債務及票據背書責任均因主債務徵收時效及票據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應非無理由,故請求飭被告儘速解除原告財產所受之禁止處分。求為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對於本案事實顯有誤解:緣原告滯欠被告款項二筆,一為原告本身進口機器設備所欠之關稅六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及滯納金三千零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一為原告承諾代繳明邦化學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一億七千七百七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被告曾將此二筆債權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執行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二號。後原告所欠關稅全額由汭澤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繳清,滯納金獲分配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其不足額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即為原告屢次爭執誤為連帶債務者),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經執行分配後尚有一億七千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未獲滿足。被告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基普法發第四七三四號函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坐落台北市大同區(○○○區○○○○路○○號七樓房屋一棟及該屋基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乃基於原告本身進口機器設備滯欠被告關稅之事實,與原告因承諾代繳明邦化學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欠款項而負之連帶債務無。被告曾多次將前述事實向原告說明,惟原告仍誤其所有之不動產遭禁止處分係因滯欠被告之連帶債務所致,對於其本身進口機器設備所欠關稅及滯納金避而不談,實不可解。二、「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如前所述,被告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函囑地政機關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後又將被告債權移法院執行,執行分配結果,除連帶債務外,其本欠滯納金部分尚有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未獲清償,且該部分現仍繫屬於法院執行並未經發給憑證結案,依關稅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徵收,並無民法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問題。在原告繳清該滯納金前,被告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無法同意撤銷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三、至原告屢次提及之連帶債務並非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之原因,且就該連帶債務部分被告曾取得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七六七四、六○六五、六○六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以此為執行名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該院對此參與分配未獲清償部分,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給桃院義民執三字第三八三○號清償票款強款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被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一再提及之票據法時效規定,已因被告取得確定判決而延長,其謂連帶債務已罹於票據法時效,顯無理由。至於原告質疑被告為何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得債權憑證乙節,實屬對實務作業有所誤解,蓋債權憑證之發給權限在法院,而法院作業之時程並非債權人所能掌控,特此一併敍明。四、綜上所陳,被告因原告進口機器設備所欠滯納金尚繫屬於法院未結而否准其免徵滯納金及撤銷不動產禁止處分之申請,以及對於原告連帶債務之債權未罹於時效於法不得免徵之見解,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對於本案事實認識有誤,引用法條不當,其訴顯無理由。
理 由按「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及罰鍰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為關稅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滯欠關稅七千四百七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經被告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規定,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基普法發字第四七三四號囑託禁止處分登記書,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一棟及該房屋所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禁止處分登記。嗣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二號),尚欠關稅六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滯納金三千零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元,經執行結果關稅部分全數徵訖,滯納金部分按比例受償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未獲清償部分尚有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仍繫屬法院未結案。嗣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就未徵訖之滯納金因逾徵收期間應准予免徵及撤銷上開禁止處分登記。被告以原告所欠之滯納金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業於五年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依關稅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徵收,並無民法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問題,乃否准其免徵滯納金及撤銷禁止處分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為主債務人背書擔保之連帶債務雖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且核發債權憑證尚未結案,惟主債務已逾五年徵收期間,縱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時效亦已超過五年(禁止處分已達十三年),從債務自隨之消滅;又其於七十四年受財產禁止處分時,縱於擔保關稅債務票據上為背書,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得債權憑證,其票據時效及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時效均已消滅,被告援引財政部台財關字第八○○四○八四○七號函釋,顯有不符,租稅保證債務及票據背書責任均因主債務徵收期間及票據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云云。經查被告曾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原告滯欠關稅七千四百七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為由,以基普法發字第四七三四號囑託禁止處分登記書,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一棟及該房屋所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為禁止處分登記,有該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依前述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海關僅於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時始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財產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而原告所稱之背書連帶債務,乃就他人即明邦化學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滯欠之關稅、滯納金承諾代繳,所為之票據背書債務一節,則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義民執三字第三八三○號債權憑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既非其所背書債務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被告自不得就原告此部分之債務,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禁止處分甚明。故被告係以原告滯欠關稅七千四百七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一案為由,並非因原告所積欠之背書債務,而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一棟及該房屋所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為禁止處分登記,即堪認定。又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本件原告因上述滯欠關稅一案,於被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尚欠關稅六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滯納金三千零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二號案執行結果,關稅部分全數徵訖,滯納金部分按比例受償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未獲清償部分尚有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仍繫屬法院未結案等情,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二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及被告之陳報狀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按。故原告所主張之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係原告本身滯欠之關稅及所加徵之滯納金,因執行受償結果尚未受償之滯納金,並非原告所指稱之因其為票據背書所生之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之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係其背書連帶債務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再上述原告所積欠之關稅六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滯納金三千零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係於五年徵收期間屆至前即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目前尚有滯納金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未徵訖,且該強制執行案件迄今猶未結案等情,亦有被告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基普法發字第四七三四號囑託禁止處分登記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二號案分配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被告就上述原告所滯欠關稅之滯納金,既已於徵收期間屆至前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該強制執行案件又迄今尚未結案,依首開所述關稅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徵收期間自未屆滿。是原告主張系爭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滯納金之五年徵收期間業已屆滿,此滯納金已不得再徵起云云,自不足取。另原告所爭執之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既非係原告所稱之背書連帶債務,而系爭之禁止處分登記又與此背書連帶債務無涉,均已如前述,故原告關於其所為之背書債務已否罹於時效之指摘,即與其本件係申請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未徵訖之滯納金應予免徵及上開禁止處分登記應予撤銷之請求無涉,本院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據以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一棟及該房屋所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為禁止處分登記之關稅滯納金,既尚有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未徵訖,且此滯納金之徵收期間又仍未屆滿,故原告申請就未徵訖之滯納金准予免徵及撤銷上開禁止處分登記,被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