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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88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八三號

原 告 慶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台八八訴字第○五六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該系統「全國聯合電視購物台」節目中播出「ARSEN活酵母乳液」廣告,與託播之妙嘉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妙嘉公司)原申請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經臺北縣政府以此行為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北府衛四字第○三四二二六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妙嘉公司罰鍰在案。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八七)建廣五字第○二五八三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亦闡述極詳。查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轉按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處之行政罰,為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不利益之制裁,揆之前揭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應以行為人有可歸責之原因始應受罰,如行為人並無違犯之故意,且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能科以行政罰,至為灼然。二、經查,於三台播放之電節目廣告內容係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播送,惟有線電視係近幾年始合法化,其立法規範及行政體系尚未臻健全,故於有線電視播送之廣告係先播後送主管機關審核,此為有線電視業不成文之慣例,此參諸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益明。何況,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廣告內容及依法應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經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放。係由該廣告之業主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非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負責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原告於相信業界之先播後審之慣例,使於系統中播送「ARSEN 活酵母乳液」廣告。原告於播送該產品時,實無從得知該產品是否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無故意或過失而言,揆之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文及其理由書,原告應無可罰性。三、再查,原告經營之系統頻道係由「全國聯合電購物台」承租全權負責提供節目。原告對該頻道節目內容已難以全面掌握,且原告也不可能一一審查,但原告與頻道經營人於授權經營時,已與其明白約定其節目必需符合法令不得有違法情事,揆諸前述,尤難謂原告對於「全國聯合電購物台」中播出之「ARSEN 活酵母乳液」廣告有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有何過失。四、綜上結論廠商「全國聯合電購物台」經台北縣政府處分在案,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同一事件又再處分原告,實有不當,故請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卷查原告係經合法登記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四十六分該系統「全國聯合電購物台」之化粧品廣告與原申請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經台北縣政府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條核處託播之「妙嘉公司」。原告播出該等廣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於法並無不符。二、次查,有線電視法對有線電視之廣告播出未規定須事前送審,是課有線電視業者對其播出之廣告應負審查之責,有線電視業者對於所播送之廣告內容及名稱及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之廣告,不僅應注意是否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並應注意該等廣告之內容是否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原告疏於注意任令該違法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甚明,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上之責任。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查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胡其龍,嗣於起訴前變更為甲○,有原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以甲○為其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按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統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查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該系統「全國聯合電視購物台」節目中播出「ARSEN活酵母乳液」廣告,與託播之妙嘉公司原申請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經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建廣五字第0二五八三號函處原告罰鍰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係化妝品廠商非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且原告相信業界之先播後審慣例,揆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應無可罰性。並原告經營之系統頻道係由全國聯合電視購物台承租全權負責提供節目,原告對該頻道節目難以全面掌握,但原告與頻道經營人授權經營時,已與其明白約定節目不得有違法情事,故就系爭廣告之播出,原告實無過失可言云云。

經查: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其有線電視系統「全國聯合電視購物台」節目中播出「ARSEN活酵母乳液」廣告,其廣告內容有「......最擅長吃掉毛孔中之油脂、汗水、汙垢老化角質,尤其嗜吃厭癢面皰俊、桿菌和葡萄球菌....... 使用第二天保證立即見效.......保證七日內無效全數退費.......確實無毒....... 是一種純天然之活酵母乳菌」等語,而與原申請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等情,已經主管之臺北縣政府所屬汐止鎮衛生所查證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此廣告之託播廠商妙嘉公司亦經臺北縣政府以其行為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北府衛四字第○三四二二六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在案,有該行政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系爭廣告有未依核准內容播送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化妝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則為化妝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而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設立廣告專用頻道,其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亦為前述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所明定。故化妝品之廠商欲登載或宣播廣告時,其固有向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核准證明文件之義務,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予以播送前,亦負有審查該廣告已否取得核准證明文件(與取得證明文件之內容不符部分,即為未取得證明文件),可否予以播送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既係經營有線電視之播送系統,則原告系統工作人員對於本件全國聯合購物頻道之廣告播送內容,並非不能注意其是否已取得核准之證明文件,而決定得否播送,而其未予審查,即擅予播出,其行為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就購物頻道內容難以全面掌握,且已與頻道經營人明白約定節目不得有違法情事,其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有線電視之系統業者,對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於播送前負有審查該廣告已否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可否予以播送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故縱有線電視系統廣告有原告所主張先播後送主管機關審核之慣例,亦不影響依法原告應負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無可罰性云云,自無足取。另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要與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無涉,故原告執上開條文,引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為指摘部分,自屬誤會。另全國聯合電視購物台係一頻道經營者,而原告則為一系統經營者,已如前述,故其等因本件所生之違章行為,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是原告據全國聯合電視購物台已受處分為由,主張本件處分違法,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