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五號
再 審原 告 義華鐵工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高秉涵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就系爭坐落臺北縣○○鎮○○段下寮小段第一○三四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代位李和塗銷其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以本件地上權設定於民國三十八年,四十二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土地經附帶徵收後放領與李和,五十七年間李和將之出賣與再審原告,因本件附帶徵收清冊未記載地上權一併徵收,無從因權利之混同而塗銷地上權登記,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政府頒布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顧名思義,旨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嘉惠佃農,即政府依法徵收地主之土地,依法放領予佃農,由承領佃農繳清地價後,取得土地所有權。查原判決竟認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所定地上權之清理,並無如第二款,為權利視為消滅之規定,亦無如同條第二款,就如何補償地上權人因地上權消滅所受損失之規定,應認土地徵收放領後,於該地上原設定之地上權仍舊存在,不因徵收放領而消滅,惟因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須承受地上權之負擔,此項權利狀態須轉載於徵收放領之土地上,如是方足以保障地上權人之權益。茲舉不服理由如下:㈠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定有明文。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未規定者,顯應依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規定辦理甚明,原判決豈可遽予於法無據之認定,顯有違誤。㈡查承領佃農李和依法繳清地價後,取得土地所得權,如依原判決認定原設定之地上權仍舊存在,以保障地上權人之權益,而不能使用承領之耕地,則顯見承領佃農未蒙其利,而受其害,有違政府頒布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嘉惠佃農之德政,更違背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佃農李和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未予保障。㈢次查再審被告致再審原告之公文,顯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發,原判決竟未斟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不合。二、本案係再審被告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辦理,作業違失,與土地登記規則根本無關。三、查本件坐落台北縣○○鎮○○段下寮小段一○三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係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附帶放領予佃農李和承領。上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補償費,業由被徵收人李景星等十一人(包括地上權人李景星、李木)之代表李鍱分別於四十三年四月五日、二十七日具領完竣。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上開土地由李和出售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依照雙方契約規定,將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各在。四、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為實施耕者有其田,特制定本條例」,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所以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附帶徵收前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放領予佃農李和,按「依法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予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本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又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觀同條例第十八條對於耕地徵收後就設定之他項權利定有各種處理之辦法益明(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七判例前段)。足見前揭土地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既屬原始取得之土地,以前之一切權利均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判決認為前揭土地被徵收放領後,於該地上原設定之地上權仍舊存在,承領佃農須承受地上權之負擔,顯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亦與上開判例不合,足證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殆無疑義。五、查本件坐落台北縣○○鎮○○段下寮小段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公頃,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逕為分割為一○三四之八地號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因建北二高速公路,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徵收,乃將系爭地上權因徵收而塗銷。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北二高速公路建成,未使用前揭土地,經再審原告申請,而撤銷徵收,將前揭土地發還再審原告,恢復原有登記。足證「依法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予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原判決認定本件土地依法徵收後,原設定之地上權仍舊存在,顯有違誤。六、四十二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土地經附帶徵收,放領移轉予李和,按當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再審被告係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予以登記,足證地上權已因徵收而消滅。否則,地上權人李景星、李木(原判決認定地上權仍舊存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應具有優先購買權,上開「附帶徵收移轉」、「附帶放領移轉」等兩次移轉登記,再審被告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否准上開兩次移轉登記。足證再審被告,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七、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實施耕者有其田,特制定本條例」,土地經徵收放領予李和,故再審被告始有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縣汐地一字第四六五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北縣汐地四字第五三六八號函均載明前揭地上權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隨同移轉予承領佃農李和,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為混同而消滅登記之函,符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立法之旨,如依原判決認定地上權仍舊存在,而使李和不能使用經徵收放領之前揭土地,顯然違背上開條例立法之旨,足證原判決違誤。按制式「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並無再審被告所謂「他項權利」之欄,足證再審被告所言無理,更與再審被告前項之函內容矛盾,應無足採。八、據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北縣汐地四字第五三六八號函說明二(一)稱:「查汐止段下寮小段一○三四地號土地,地目『建』原屬李景星等十一人所有,於民國四十二年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因附帶徵收放領於李和先生,放領移轉後登記簿仍有李景星、李木(均為業主)等二人所有之二一建號建物登記及地上權登記,依現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其房舍欄記載房屋五間,應屬整體房屋並僅編列一建物門牌號,否則其『房舍街道門牌』欄省略未填,必難以確定所徵收建物,並易引起爭執。如該地號有不同獨立建號,其徵收前未將二一建號所屬基地分割,卻整筆,徵收放領於承領人所有,顯非常理。又佐以承領人承領當時戶籍地址與二一建號建物門牌相符,應可據以審認承領人附帶承領本案二一建號建物」等語,此為再審被告之正式公文書,頗具公信加,足證再審被告所辯虛偽不實,應不足採。九、如依再審被告辯解,再審被告(隸屬台北縣政府)何必勞民傷財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不能使用之土地﹖且又將不能使用之土地放領﹖並使承領佃農李和出資承領不能使用之土地,損害承領佃農﹖足見再審被告所辯與法不合。十、據「附帶徵收(放領)清冊」記載,前揭建物價額新台幣(下同)貳仟元,土地地價貳佰零參元,合計貳仟貳佰零參元,折合甘藷伍仟柒佰玖拾柒公斤,均以債券、股票補償,業經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李鍱分別於四十三年四月五日、二十七日具領完畢。查原地上權人李景星、李木即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均已領取建物、土地補償費,豈可於領取補償費後,仍擁有原地上權,再使用附帶徵收放領之土地﹖而出資承領土地之佃農李和竟須受地上權負擔,不能使用承領之土地,於情、於理、於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土地法),都講不通,顯見再審被告辯解違誤。十一、如依再審被告之辯解,原地上權人李景星、李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具有優先購買權,豈不是可以阻礙「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規定之徵收移轉﹖放領移轉﹖該條例立法又有何用﹖再觀再審被告之土地登記籍謄本之移轉記載,顯係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有權利人聲請之」,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依該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地上權人李景星、李木出具拋棄優先購買權承諾書或證明書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原告買賣移轉亦是,顯見再審被告於辦理上開移轉時業已認定原地上權已不屬於原地上權人,原地上權人亦是如此認定,故從未異議。十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十款發見重要證物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其狀內引據法條皆與訴願理由無異,並無法規適用錯誤問題,且依行政法院五十九年裁字第一四號判例,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又並無新證物之發現。二、按「同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附三十四條第二款之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合先敍明。再審原告僅述政府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辦理,作業違失,與土地登記規則無關,並無足採。三、查本案地上權設定於民國三十八年,四十二年間因實耕者有其田政策,土地經附帶徵收放領予李和,五十七年間買賣移轉為原告所有,因本案附帶徵收清冊未記載地上權一併徵收,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附帶徵收耕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及地上權塗銷」乙事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更正,因原告未能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及申請資格有疑義等由,縣府亦未允予更正,故再審被告無從因權利之混同而塗銷地上權登記。四、再者,物權因混同而消滅者,應由原權利人申請塗銷。木案再審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與原承領人李和均非地上權人(地上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記載為李景星、李木),自無法由再審原告逕行代位單獨申請塗銷。五、本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地上權係隨同被徵收之耕地,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移轉登記,故地上權應仍繼續存在,與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之情形有別,承領人並未取得系爭地上權利甚明。是本案之地上權自無從因權利之混同而消滅,且本件地上權之塗銷應經權利人同意或由法院判決確定始得申辦,再審被告並無得逕為塗銷登記之權利,足見本件之原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六、本件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內建物與二十一建號標示部不符,惟承領人承領當時戶籍與二十一建號坐落之街道門牌、放領清冊等記載相符,或僅設籍而無居住使用事實,尚難據以認定二一建號建物與放領建物為同一建物。本案各項直接證明文件欠缺無法查證,難以審認。七、土地徵收乃國家行使上級所有權,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徵收私有土地為公有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乃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私有土地屬下級所有權,非原始取得與土地徵收有別。另本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地上權係隨同被徵收之耕地,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移轉登記,故地上權應仍繼續存在,與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永佃權、典權、抵押權為消滅之情形有別,承領人並未取得系爭地上權利甚明。是本案之地上權自無從因權利之混同而消滅;且本件地上權之塗銷應經權利人同意或由法院判決確定始得申辦,再審被告並無得逕為塗銷登記之權利。足見本件之原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請求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謂:『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定之文件則為:(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原規定:「耕地徵收後,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地役權、地上權隨同移轉。二、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縣(市)政府按耕地所有權人所獲補償總額內,依股票債券之比率,於補償時代為清償。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本條第一款所定地上權之清理,並無如第二款,為權利視為消滅之規定,亦無如同條第二款,就如何補償地上權人因地上權消滅所受損失為規定,應認土地徵收放領後,於該地上原設定之地上權仍舊存在,不因徵收放領而消滅,惟因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須承受地上權之負擔,此項權利狀態須轉載於徵收放領之土地上,如是方足以保障地上權人之權益。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李和為前承租李景星、李腰、李成義、李再、李諒、李塏、李鍱、李尾、李興、李春木、李木等十一人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下寮小段第一○三四地號土地之佃農,李景星、李木並將其建於上開土地上之臺北縣○○鎮鎮○街○○○號房屋供李和居住,共有人李景星等十一人則又將房屋基地中面積四十八坪一合之土地,為李景星、李木設定地上權。臺北縣政府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將上開土地、房屋徵收後放領移轉與李和,惟因臺北縣政府未將上開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承領人李和,致權利人仍登記為李景星、李木。李和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前開土地出售與原告,原告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代位李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前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和,其所持理由為地上權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隨同移轉與李和,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申請辦理地上權因混同消滅之塗銷登記,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審查後,否准其請求等情。經查: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附帶徵收地價結計清單、附帶徵收放領清冊、臺北縣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等件,均屬實情。惟依原告所述,因臺北縣政府未將本件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和,並依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地上權人仍為李景星、李木一節亦屬實在。二、依前開有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說明,本件地上權,並非須移轉與李和,則原告所主張李和因依該法條之規定,於本件土地放領徵收後取得其上之地上權一節,並非可取。三、原告前代位李和申請辦理「附帶徵收耕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及地上權塗銷(即本件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之更正登記,迄未獲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六四二號決定書附卷可憑,則原告主張李和於其取得本件土地之同時已成為本件地上權人一節,仍非有據。四、原告既未能證明李和原為本件土地之地上權人,其所主張李和之地上權與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一節,自非可採。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本件原告代位李和提出地上權塗銷登記之申請時,應提出李和之地上權消滅之證明文件。依原告所述,其係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謂李和因其所承租土地之徵收放領,其上之地上權隨同移轉為其所有為論據,惟此項論據,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而其又未提出足資證明李和之地上權已消滅之證明文件,其請求自無從准許。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其代位李和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而其結論則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該條例已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應依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規定,前開土地非屬繼承取得,而係原始取得,既係原始取得,以前之一切權利均歸於消滅,不存在等語。惟查,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地上權係隨同被徵收之耕地,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移轉登記,並非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指本條例未規定者,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再審前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六北縣汐地一字第四六五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北縣汐地四字第五三六八號函係重要證物,原判決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既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前開二函影本,自誠難謂其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