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四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係華誌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誌公司)之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經被告以該公司八十二年度內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三、九三○、一三四元,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稅款,遂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七八六、○二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案重點在於美國ELECTONE公司提供之協助,即電話機之設計、相關技術資訊、生產技術等協助究竟是在國內提供或國外提供,如果在國內提供,華誌公司始有扣繳之義務,如在國外提供,則無扣繳義務,有財政部六五、八、三十台財稅第三五八一七號函,國內營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為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不發生扣繳所得稅之問題,又財政部六六、二、廿二台財稅第三一一九六號函,對委託國外律師在國外辦案,免納免扣繳所得稅之解釋。又財政部六五、九、廿四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七號函釋:國外驗船機構或個人受中國驗船協會之委託,在我境外執行該會入籍船之檢驗工作,其勞務應免徵所得稅並免予扣繳。以及財政部六八、二、廿三台財稅第三一一三一號函,國外雜誌社向國內廠商招攬廣告,刊登於各該國外雜誌社之廣告費,核非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貴社代收代付該項費款,無須扣繳所得稅。二、經查華誌公司僅為一貿易商,並無技術及生產能力,相關產品完全轉至泰國工廠(公司)生產製造,而相關技術資訊、生產技術等均由美國ELECTONE公司直接交付或指導泰國工廠生產,就此美國ELECTONE公司特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出具公證文件,證實該公司確係直接將所有一切生產之資料及技術資訊移轉與泰國TECXON公司(TECXON THAILAND
CO.,LTD)及泰國STAR電話公司(STAR TELEPHONE THAILAND CO.,LTD), 俾其為美國 ELECTONE公司生產電話機。而華誌公司則是從事驗貨、出口及安排信用狀付款事宜(美國 ELECTONE公司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出具之公證文件)。則華誌公司付款與在國外提供生產資訊及技術資訊之美國ELECTONE公司權利金一三、九三○、一三四元應不生所得稅或扣繳所得稅之問題。三、再查華誌公司於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確將國外美國ELECTONE公司訂單全數轉交泰國之廠商生產製造,由於華誌公司本身是貿易商,並無技術或生產能力,也欠缺此方面知識,因之該年度美國ELECTONE公司訂單美金一千七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三點八元之貨品的確完全外包泰國工廠生產,華誌公司僅賺取貿易商差價,有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清田會計師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查核報告書可稽。會計師曾詳細查帳並逐一核對原始文件,但因逾時六年,美金二、六三四、五五四.七八元部份(約占百分之十四點九)難以勾稽核對,但實際是部份以電匯付款或新台幣付款或原始信用狀遺失所致,絕無在台生產製造,且美國ELECTONE公司也出具公證文件、技術資訊及指導均直接給付泰國之工廠,未曾給付在台灣之華誌公司,則美商ELECTONE公司僅在國外提供服務不發生扣繳所得稅之問題,事實已甚明確。四、為進一步使鈞院易於核對,謹再提出華誌公司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份至十二份之發票一覽表,內列華誌公司之「統一發票號碼」、美國ELECTONE公司之「商業發票號碼」、國外銀行「主信用狀號碼」、「主信用狀金額」、國內銀開發之「轉讓至泰國信用狀號碼」、「轉讓至泰國信用狀金額」、及華誌公司之「佣金收入」等七欄及相關信用狀等文件。例如民國八十二年元月份美國ELECTONE公司商業發票920227THA-F美國Chemical Bank主信用狀號碼H-114257,金額美金八五、○六
一.二八元,由華誌公司透過第一銀行開發ZNJ1\00117\8193號信用狀金額美金八一、七四○.八五元,受益人為泰國TECXON(THAILAND)CO.,LTD 華誌公司之佣金收入為美金三、三二○.四三元。以上清清楚楚,原決定機關何能否定?五、總之,華誌公司並未在台灣接受技術指導及技術資訊,華誌公司直接要求美國ELECTONE公司將技術服務提供給泰國之電話機製造工廠(TECXON THAILAND CO.,及STAR TELEPHONE THAILAND CO.,LTD),此一「事實」不僅有華誌公司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致美國ELECTONE公司函可資證明,且有美國ELECTONE公司出具之公證函證實無誤,再參照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證明華誌公司確開發信用狀給付國外公司並支付貨款,以上均足以證明,美國ELECTONE公司並沒有在台灣境內提供技術或服務,原處分機關或決定機關昧於事實,臆斷美國ELECTONE公司在台提供服務,並認為華誌公司對於應付佣金(含權利金)有扣繳義務云云,顯然誤斷。依據所得稅法及前述解釋令,原告應無就給付之佣金
一三、九三○、一三四元扣繳百分二十之義務。參照財政部六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九七四五號函所示:「向當事人收回之墊付款,如確非契約規定酬勞之一部分...應准按代收代付方式處理,免予扣繳稅款」,所得稅法及相關解釋甚明,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竟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法。查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行政法院必要時得言詞辯論。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時,得提出新證據」,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原告因而聲請鈞院就本案爭議,開庭言詞辯論,由律師及會計師出庭辯論及作證並調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憑證,以昭公允。請依法論斷,還原告公道,以服民心。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奬奬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稅額處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為華誌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核定以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所得一三、九三○、一三四元,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稅款,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七
八六、○二六元 (計算式:13,930,134×二○﹪=2,786,026)。三、原告主張系爭給付美商 ELECTONE公司權利金所得,係因 ELECTONE公司對華誌公司海外供應商提供產品製造之設計及技術指導,而勞務提供地在國外而非國內,非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權利金」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免予課稅云云,惟經查原告所提示華誌公司與ELECTONE公司契約書,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約定「ELECTONE公司必須提供產品之設計及客戶技術上資料交付華誌公司生產製造」、「依據本約,ELECTONE公司不得將相同產品同時提供給其他公司,除非事先得到華誌公司之書面同意」,ELECTONE,公司係將產品之設計及客戶之技術上資料交付「華誌公司」,而非原告主張「華誌公司海外供應商」,又按其提供華誌公司三角貿易流程圖,華誌公司取得產品製造權後,再行轉開L\C予海外供應商,由海外供應商製造商品,亦非原告主張「由ELECTONE公司對華誌公司海外供應商提供勞務」,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原核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七八六、○二六元,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訴之訴。
理 由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祕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蓋以權利金對價之各該種權利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此境內即係權利金之所源自,因而所取得之權利金始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法文在於界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係從取得權利金者一方立論,與取得使用權者一方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或給付權利金是否自中華民國境內無關,取得使用權者縱為中華民國境內之人,苟權利金對價之各該種權利在中華民國境外供使用,即與法文所謂使用之為事實,限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要件不符,自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言,取得權利金者除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非所得稅之課稅範圍,給付權利金時自不生扣繳稅款問題,即無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應命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餘地。本件原告為華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給付美商ELECTONE公司權利金一三、九三○、一三四元而未予扣繳稅款,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以原告為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二、七八六、○二六元,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通知原告補繳。原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依原告提示之華誌公司與美商ELECTONE訂立之契約書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約定「ELECTONE必須提供產品之設計及客戶技術上資料交付華誌公司生產製造」、「依據本約,ELECTONE不得將相同之產品同時提供給其他公司,除非事先得到華誌公司之書面同意」,ELECTONE公司將產品之設計及客戶之技術上資料交付華誌公司,而非原告主張之華誌公司之海外供應商,復按原告提供華誌公司三角貿易流程圖,華誌公司取得產品製造權後,再行轉開 L\C予海外供應商,由海外供應商製造商品,亦非原告主張由ELECTONE公司對華誌公司海外供應商提供勞務,乃未准變更。固非全無見地。惟查被告計算華誌公司給付權利金之數額為一三、九三○、一三四元,係依華誌公司提出之三角貿易流程圖,認美商 ELECTONE開立L\C給華誌公司,華誌公司轉開L\C給泰國供應商TECXON,出口貨物不經台灣港口。L\C金額之差價,即為華誌公司之佣金收入,美商開立每筆L\C金額之3﹪為權利金(原處分卷計算式)。準此可知,華誌公司給付權利金之代價即美商ELECTONE提供之產品設計及技術等資料。雖由華誌公司取得使用權,却在華誌公司之泰國供應商工廠實際使用以製造物品,並不經台灣直接轉送美商ELECTONE。換言之,被告計算之華誌公司支出之權利金,悉屬在我國境外製造物品使用ELECTONE之設計與技術之代價,權利金對價之技術等內容既在國外供使用,依前述說明,不生給付權利金應扣繳稅款而有未予扣繳應命補繳之問題。被告徒以依華誌公司與ELECTONE之契約書,ELECTONE係將設計及技術上資料交付華誌公司生產製造,華誌公司取得製造權後再轉開 L\C予泰國供應商等事實,未遑推究該項設計及技術是否在我國境內供使用而得構成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要件,尚嫌速斷。再查原告固未經證明華誌公司取得ELECTONE之設計及技術未在國內供使用之事實,惟本案華誌公司支付之權利金,其所源自之設計及技術使用地苟悉在泰國,即無關國內使用之事實。尚難以原告取得技術使用權未證明未在國內使用之事實,認定本案有應扣繳稅款而未扣繳之情事。依前引原處分卷資料,華誌公司係轉開 L\C,賺取與美商ELECTONE及泰國供應商TECXON間交易之差價,因而支付之權利金,似無國內使用該技術之事實。復查決定未詳推究,逕認原告應就華誌公司支付之本案權利金扣繳稅款而未扣繳,維持原核定命補繳稅款而駁回復查之申請,不無可議。訴願、再訴願決定持相同論見,同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查被告計算華誌公司支出權利金之基準如不變,則原告已提出華誌公司將ELECTONE之L\C 訂單悉數轉由泰國供應商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是否足供未在國境內使用之事實,案經撤銷發回,非不可命原告提出相關帳證予以查核。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