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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號

原 告 星穎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三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經南投縣政府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大大影視社」,查獲其發行之錄影節目帶「肉體的惡魔」、「放學後的祕密」、「輪舞」、「威牌舞男」、「獵豔美少女」等片,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遂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維廣四字第一二二九五號函處原告罰鍰銀圓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原告依規定取得系爭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該送審節目之發行版權,早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即轉讓予耀龍有限公司(下稱耀龍公司),並於合約第六條明定,甲方(即原告)保證不再授權予其他業者發行,乙方(即受讓人)得在本契約期間再讓渡本契約權利給第三人。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雖有供應事業主體名稱、組織及負責人變更換證之規定,惟對於許可發行節目,其發行權轉讓他人時,應如何變更、換證,究竟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一方分別申請換證,抑由讓與之雙方同時申請換證,則未有明文,亦未明定如改由他人發行,應如何改送審或申報變更發行人,是被告認原告違反該規定,顯有不應適用法令而予以適用之違法。退而言之,上開法條縱係關於變更發行人之規定,然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邀請節目業者舉辦節目發行公聽會時,仍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與決議。當時與會者係被告主管科、處之廣電處所主持,當無不知該法之理,且被告係有權解釋之主管機關,原告遵照指示,將相關轉讓發行之證件交由耀龍公司辦理,並無違規,請調查公聽會記錄以明事實。至於耀龍公司不辦理變更發行,擅自以原告名義發行、貼用標示,涉及刑法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責,誠非原告所能阻止。本件係耀龍公司違規實際發行,原告並無故意及過失可言,自不應負發行之法律責任。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亦僅明定在節目上應如何標示而已,與何人實際發行無關。次查,原告係依著作權法依法以買斷方式讓與耀龍公司發行,並無由受讓人代理銷售之事實,如係代理銷售,送貨員及發票必是原告而非受讓公司,而查扣之聯單,不能證明送貨員係原告之員工,銷貨發票或送貨單亦非原告,均無事證證明係原告委任耀龍公司代理銷售。在場關係人在檢查聯單上簽認,僅指節目內容不符原核准內容,非指系爭節目係由原告發行。本件同一事件,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即耀龍公司分別處分,即足以反證耀龍公司係實際發行人,且耀龍公司負責人因本案被判刑,亦足證本件應負行政及刑事責任者為耀龍公司及卓超然,而非原告。再者,有無發行及有無違法發行,為不同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而比對查扣之節目與原核准之節目內容,受讓人變更內容違法發行,即昭然若揭,毋庸原告舉證,被告及行政院,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受讓人確有變更內容違法發行,執意認定原告應負發行之法律責任,不符事實與事理。再按業者間對著作權之發行,所稱之獨家代理或總代理,實質意義係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所示之「專屬」授權,亦即取得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以著作人本人著作名義予以出版或發行。被告以私法民法中代理本人行為之「代理」觀念,作為違規行為效力及於本人之私法理念,認定原告應負公法上行政責任,應非的論。反面言之,苟耀龍公司確有代理原告發行,何以卓超然不會辯護﹖又取締聯單上,並無何事證證明送貨員係原告之員工,銷售發票或送貨單也非原告,被告對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中,要求傳喚大大影視社負責人證明皆相應不理,顯見被告並無何物證明原告為實際發行之事實。復查,廣播電視法原係針對廣播及電視事項而立法,關於錄影節目之管理,僅有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五條、二十八條及三十四條規定,並無明文規定送審公司必屬發行公司,也未規定送審公司必須對實際發行公司之行為完全負行政責任。被告及行政院依據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認定原告為實際發行公司,應負發行責任,此行政命令既未受母法之具體授權,僅屬概括授權。其規定送審公司等於發行公司,變相限制原告「著作讓與」之基本人權,顯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之法律保留原則。又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條規定,有關錄影節目帶之管理事項,固係法律授權,然並非具體而係概括授權。被告將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於八十六年六月將第十八條違規行為及處罰之概括授權,修正為現行第二十條對違規行為及處罰之具體授權,亦可反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以及第五十條規定,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卷內並無原告實際發行之事證,原告對違規發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參照吳金豹妨害風化案件無罪判決,均足以證明只有實際違規發行者始應負發行之責任。原告既非實際之發行者,不負發行之責任,爰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應經新聞局審查之規定,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又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為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違反上揭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本件原告發行未經被告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大大影視社」查獲,有查獲之錄影節目帶「肉體的惡魔」、「放學後的祕密」、「輪舞」、「威牌舞男」、「獵豔美少女」等片,可資證明,並經在場關係人於取締三聯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查系爭錄影節目帶,雖係經被告審查核准發行之影片,惟被告審查核准之長度為八十、六十、七十二、六十、八十九分鐘,然系爭節目長度卻分別為八十八、七十一、九十二、六十二、一○一分鐘,顯見原告擅自變更審查核准節目內容,其擅行增加有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男女口交、自慰、性暴力及性虐待等猥褻鏡頭之內容,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其涉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妨害風化罪,業由被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其違反廣播電視法甚明。原告稱系爭錄影節目帶已轉讓予第三人耀龍公司,非其發行一節。然查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該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就錄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資釐清行政責任。第三人耀龍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故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況原告於送審後,將系爭節目轉讓他人代理銷售發行,亦屬廣播電視法所規定之發行,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依該條規定意旨,送審公司於送審後,如不自行發行,應依規定辦理變更錄影節目送審證明之手績,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原告不能藉此免責。至原告稱被告曾邀請業者舉辦公聽會,並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與決議一節。經查被告並未作出如原告所指是項之決定,僅於業務管理上要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權利讓渡時,須檢附授權證明文件始可換證,以利行政作業。另原告所指其讓與第三人,而第三人不願辦理換證之情節,與被告無涉,此係原告與第三人間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末查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條規定,有關錄影節目帶之管理事項,均係法律授權定之,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綜上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帶,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認事用法上應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代表人於八十七年間變更為甲○○,由其代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無違,合先敘明。次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前段、第四十五條之二所規定。又「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具經授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送審者,不在此限。」「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發前項證明;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為行為時廣播電視法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改列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標籤顏色由新聞局定之)所明定。本件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於前揭時地經查獲其所發行之系爭錄影節目帶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有查扣之錄影節目帶五捲及經在場關係人簽認之查扣單可稽,被告認其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圓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錄影節目帶,雖係經被告審查核准發行之影片,惟被告審查核准之「肉體的惡魔」、「放學後的祕密」、「輪舞」、「威牌舞男」、「獵豔美少女」錄影帶長度依序為八十、六十、七十二、六十、八十九分鐘,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五份附訴願卷可稽,然查扣之節目帶長度卻分別為八十八、七十一、九十二、六十二、一○一分鐘,其增加部分有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男女口交、自慰、性暴力及性虐待等猥褻鏡頭之內容,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依法應予以刪剪或禁演,有查扣之錄影帶五捲及經在場關係人簽認之取締三聯單暨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五份可稽,足見原告違法發行與核准內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帶,違反廣播電視法甚明。原告稱系爭錄影節目帶已轉讓予第三人耀龍公司,非其發行一節。查行為時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現第三項)已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此所謂「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審視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就錄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資釐清行政責任。第三人耀龍公司既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則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況所謂發行,並不限於直接將錄影節目供應至下游出租店或租售予一般消費者之情形,原送審公司如不自行發行,另將錄影節目讓與或授權他人為供應之行為,亦屬廣播電視法所規定之發行行為。原告縱確已將送審之節目帶轉讓與他人,依該條規定,仍應負法律上責任,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藉此免責。其指稱系爭節目帶已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未辦理換證,係原告與第三人間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原告是否違規無關。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換證手續,任由受讓人發行與核准內容不符之節目帶,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據以科處罰鍰,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尚無牴觸。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係經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授權立法,該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之管理方法,未逾母法授權範圍,亦未限制節目錄影帶發行業者轉讓其節目錄影帶之發行權,自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意旨可言。本件係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該條就處罰條件、內容均已明定,亦未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意旨。又耀龍公司之負責人是否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有否對耀龍公司處罰,均不影響於原告「亦屬發行之行為」之認定,訴外人吳金豹之獲判無罪,更與本件無何關聯。原告請求傳喚查扣單租售店負責人,證明何人實際發行,核無必要。至原告稱被告曾邀請業者舉辦公聽會,並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與決議一節。經查被告並未作出如原告所指是項之決定,僅於業務管理上要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權利讓渡時,須檢附授權證明文件始可換證,以利行政作業,業據被告於答辯狀所陳明。綜上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帶,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