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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9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十號

原 告 永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七二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僱用勞工八人經營各種廣告招牌之設計、製作等業務,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簡稱勞檢處)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僱用勞工而未施行體格檢查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行為,乃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嗣勞檢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再派員複查,原告當場未能提供資料受檢,經該處通知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携帶限期改善事項之相關資料前來說明,原告迄未派員說明,乃報由被告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府勞二字第八○六四四六一五○○號罰鍰處分書科處原告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經營之業務以廣告設計為主,並再將設計完成之著作轉委其他廣告公司施作,原告並未參與施作工程之業務,也無工廠登記及廠房,況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亦以女性為多數,其工作項目以會計、美工設計、繪圖創作、業務助理等文書及業務之工作,應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之範圍。

二、按「廣告事業」所承接之業務大體上可分為「軟體設計」及「硬體製作」兩大類。前者以廣告招牌之設計、攝影、電腦繪圖創作為主;而後者則以招牌之製造及按裝等施工為其業務。查原告所從事者,乃屬前項之業務,然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時並未深入了解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是否為勞工﹖原告是否有承接招牌施工之業務及場所、機器﹖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檢查之範圍﹖即率予對原告科處罰鍰,顯有未洽。

三、又勞檢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派員初查時,原告之員工盧渝潔因曾簽認「負責人甲○○君僱用勞工八人,經營各種廣告招牌之設計及施工」等語,被告乃認定原告所僱用之八人均為施工之工人,並應依勞動檢查法之規定配合勞工檢查。但原告所僱用之八人不論男女均為文弱之書生,甚有近六十歲之女士,渠等又如何施作數百公斤重之招牌架設等粗重工作﹖何況盧渝潔於勞檢處人員詢問時,所欲表達之真意乃為「原告僱有八名員工,經營廣告招牌設計之工作」,被告科處原告罰鍰,顯然曲解盧女之意思。

四、綜上所陳,原告並未承接廣告招牌按裝施工之業務,所僱用之員工亦非勞工,應不符勞動檢查法之規定範圍,被告對原告裁罰之行政處分,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勞安三字第二一九五五號函指定廣告業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又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查勞檢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派員前往原告工作場所檢查,發現原告僱用勞工却未施行體格檢查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行為,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一五四八五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嗣勞檢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派員複查,因原告未能當場提供受檢資料,經該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六三三三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派員携帶限期改善之相關資料前往該處說明,原告未予置理,其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避檢查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乃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府勞二字第八六○四四六一五○○號勞動檢查法罰鍰處分書,科處原告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所營業務以廣告設計為主,並未僱用勞工參與招牌施作工程,所僱人員均係從事會計、美工設計、繪圖創作及業務助理等工作之員工,故非安全衛生檢查之範圍云云,惟縱稱屬實,亦不礙其為廣告業之認定。又原告謂其僱用之員工非屬勞工云云,應係不明勞工之定義所致。

三、又被告所屬之勞檢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派員到原告工作場所初次檢查時,原告之員工盧渝潔乃簽認表示「負責人甲○○君僱用勞工八人,經營各種廣告招牌之設計及施工」等語,故原告謂未僱用勞工實際施工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事業單位或行為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廣告業已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以該會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勞安三字第二一九五一號公告指定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再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凡屬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對象之事業單位,其為僱主所僱用並從事僱主指定之工作而藉此獲取工資人員,均屬該條文所指之勞工。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對伊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及不服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原告所經營之事業以廣告設計為主,並未參與施作工程之業務,故原告所僱用之員工非屬勞工,應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檢查之範圍。況盧渝潔於勞檢處之檢查人員詢問時,所欲表達之真意乃為原告僱有八名員工,並經營廣告招牌設計之工作,被告科處原告罰鍰,顯然曲解盧女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從事廣告事業,不惟有原處分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參諸首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意旨,自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迨無疑義。又原告僱用員工八名,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從事各種廣告招牌之設計、製作等業務而支領薪資,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指之「勞工」,要屬無疑,則勞檢處依勞動檢查法對原告之工作場所施予勞工檢查,並無違誤。原告謂其僱用之員工,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容有誤解。

四、本件原告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僱用員工八人經營各種廣告招牌之設計、製作等業務,前經勞檢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派員會同原告僱用之員工盧渝潔前往原告工作場所檢查,發現原告僱用之員工有未施行體格檢查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行為,乃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一五四八五號函通知限期改善,此有該函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戶外廣告業安全專案檢查表(初查)-勞工檢查結果會談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勞檢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派員複查,因原告未能當場提供受檢資料,經該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六三三三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派員携帶限期改善之相關資料前往該處說明,此項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亦有前開簡便行文表、郵務送達之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對於前開通知未予置理,其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避檢查事實甚明。原告雖主張伊所經營之事業以廣告設計為主,並未參與招牌施作工程之業務,也無工廠登記及廠房,應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之範圍云云,然參原處分卷附原告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所營事業或營業項目乙項中,均有「各種廣告招牌之按裝施工」之項目;抑且,勞檢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派員初查時,原告之員工盧渝潔亦簽認「負責人甲○○君僱用勞工八人,經營各種廣告招牌之設計及施工」等語,此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戶外廣告業、機械設備租賃業安全專案檢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令人置信。何況政府為照顧勞工安全及健康,並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業指定廣告事業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詳如上述。而所稱廣告事業,殊不因承接之業務係「軟體設計」及「硬體製作」而加以區別,從而縱稱原告所僱人員均係從事美工定。是原告上揭主張,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府勞二字第八六○四四六一五○○號勞動檢查法罰鍰處分書,科處原告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指摘原行政處分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