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高雄縣旗山鎮中寮鄉,查獲未經依法申請之「八八八之聲」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八八.八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循該播音節目中之CALL-IN 電話查知其登記人為原告,乃認其違反當時(下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爰報經被告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電(二)八六字第○○三一八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限其於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在案(此部分另案已確定);嗣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電訊儀器偵測,發現有天線架設在高雄市○○○路○○○號二十七樓頂,並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側錄得同址之「千日好之聲」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九八.七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經循節目中之CALL-IN 電話查知登記人仍為原告,乃報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交電(二)八七字第○○五四五號函核處二十萬元罰鍰,並限其於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駁回,原告仍未能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行為時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使用
八八.八兆赫頻率,亦無於高雄地區設置「八八八之聲」非法廣播電台,更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路○○○號二十七樓頂架設天線及使用「千日好之聲」之廣播電台九八.七電頻率對外廣播,而係友人張文獻假藉原告之名義登記使用,當時原告身在桃園市○○路○○○號開設當舖,每日守著櫃台營業,焉能遠赴高雄廣播,原決定機關未向張文獻查證,徒憑聽眾CALL-IN 電話之登記人係原告名義及原告遷址台南,即臆測係原告違法使用,而以違反電信法科處罰鍰,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盡調查之能事,本件事實尚欠明瞭,遽予罰款,殊有未當,狀請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查本件原告並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使用八八.八兆赫,亦無於高雄地區設置『八八八之聲』非法廣播電臺,更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路○○○號二十七樓頂架設天線及使用『千日好之聲』之廣播電臺使用調頻九八.七電頻率對外廣播,而係友人張文獻假藉原告之名義登記使用,當時原告身在桃園市...開設當舖,...焉能遠赴高雄廣播,原決定機關未向張文獻查證,徒憑聽眾CALL-IN 電話之登記人係原告名義原告遷址臺南,即臆測係原告違法使用而以違反電信法科處罰鍰,...」云云。卷查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千日好之聲」非法廣播電台未經被告核准,違法使用調頻九八.七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查出其廣播節目中使用之CALL-IN 電話00-0000000之登記租用人為原告,此有該局南局電信監理站偵測資料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可稽。再查「千日好之聲」廣播電台節目中使用之CALL-IN 電話00-0000000原告先稱電話係借予「林姓」朋友使用,被告請提供切結書時改稱電話借予「張文獻」君,再訴願時稱先借給林姓朋友,未幾轉借張文獻使用,現復稱係張文獻假藉原告名義登記使用,其前後說詞不一,無足採信;又被告所屬電信總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就本案提出說明,郵寄地址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桃園市○○路○○○號」,惟經郵局以遷移不明原因退回,嗣改寄原告戶籍地「台南縣西港鄉西港松窟子頭一四四號」,方始送達,顯見原告稱在桃園市開設當舖焉能遠赴高雄廣播等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另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曾派員實地查證原告住址「台南市○○○路○段○○○號」(舊址為中華路)確為「千日好服務處」,經營、販賣千日好系列非法廣播電台所宣傳之廣告藥品,此有「千日好服務處」外觀照片可稽。按無線電頻率乃為自然界無形之物理現象,其使用必賴有形之設施(如電台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等),以達成通信、廣播或其他訊息傳遞之目的,而廣播節目中之CALL-IN 電話,依其性質乃係電台與聽眾間溝通之媒介,原告既提供電話與「千日好之聲」非法廣播電台使用,且其所自書之地址即為千日好系列非法廣播電台之服務處,誠難謂其無明知之意思且有共同參與之行為,從而本案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經查係原告第二次違規,被告依法予以加重核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拆除違法器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綜右所論,原告所辯仍不足採,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交訴八十七字第四六三四一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臺八十八訴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再訴願決定,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爰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原告違法使用八八.八兆赫無線電頻率,違反電信法乙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電㈡八六字第○○三一八號函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業經交通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交訴八七字第○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未再提出再訴願而確定在案。本件僅就原告在高雄市○○○路○○○號二十七樓頂架設天線,違規使用調頻九八.七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為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查獲,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交電㈡八七字第○○五四五號函核處二十萬元罰鍰,並限其於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部分審理,合先敍明。
二、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又違反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未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復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及限期拆除違法器材之處分,以其未設置「千日好之聲」非法廣播電台而使用九八.七兆赫頻率,亦無任何接收或發送儀器設備或電信器材,原處分未敍明其何時使用、作何使用及查獲之證據,自屬不當,況其家住桃園開設當舖,何能遠至高雄設置「千日好之聲」非法廣播電台云云,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卷查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查測在高雄市○○○路○○○號二十七樓頂架設天線架,並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側錄得同址之「千日好之聲」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九八 .七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循該播音內容查出其節目使用之電話00-0000000之登記人為原告,有南區電信監理站偵測資料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一捲附卷可稽。該部電信總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就本案澄清說明,該函郵寄原告所載住所桃園市○○路○○○號,惟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又依其八十七年八月九日郵寄訴願補充理由書稱電話借予林姓朋友使用,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函送切結書卻改稱借予張文獻使用,其前後說詞不一。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該部函報遷址至台南市○○路○段○○○號,經南區電信監理站派員實地查勘,發現該址為千日好服務處,經營販賣千日好之聲非法廣播電台宣傳之廣告藥品,有千日好服務處外觀照片附卷可稽。按無線電頻率為自然界無形之物理現象,其使用必賴有形之設施以達成通信、廣播或其他訊息傳遞之目的,而廣播節目之CALL-IN 電話,依其性質乃係電台與聽眾間溝通之媒介,原告一再提供電話予非法廣播電台使用,其對該電台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發射電波之違規行為所應負之責任自不得推卸,本件原告經查係第二次違規,原處分乃加重裁處罰鍰二十萬元,並限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自無不合,遂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科處罰鍰二十萬元,並限其於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加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訴稱:原告並未在高雄市○○○路○○○號二十七樓頂架設天線,使用九八.七電頻率對外廣播,而係友人張文獻假藉原告名義登記使用。被告查獲本件違法使用電頻率當時,原告在桃園市○○路○○○號開設當舖,每日守著當舖營業,不可能遠赴高雄廣播,被告未向張文獻查證,徒憑聽眾CALL IN電話之登記人係原告名義,及原告遷址台南,即臆測係原告違反電頻率而加以科處罰鍰,殊有未當云云。查原告並不否認「千日好之聲」廣播電台,其節目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之登記人為其本人,另案已確定「八八八之聲」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八八.八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其節目中之CALL
IN電話登記人為原告,亦為原告所是認。前後二次被查獲違法使用電頻率之電台所使用之電話登記人均為原告名義,衡情自非巧合。且原告訴稱係案外人張文獻假藉其名義登記使用,惟並未提供張某之詳細年籍及住所資料,以供查證,足見原告之訴稱係卸責之詞。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在桃園市經營當舖之任何證據,其空言主張其在桃園市經營當舖乙節,已不足採。況縱原告曾在桃園市經營當舖,亦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經營違法之電台。參酌被告曾派人至原告函報之台南市○○路○段○○○號實地查勘,發現該址為千日好服務處,經營販賣「千日好之聲」非法廣播電台宣傳之廣告藥品,益足認原告有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