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三號
再 審原 告 陳添福即祭祀公業陳英列管理人再 審被 告 嘉義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甲○○因嘉義市○○○段○○○○○○○號土地(祭祀公業陳英列所有)之巷道經再審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而迭次提出陳情,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四四八九一號函復略以上開竹圍子段鄰地即同段七一六-八、七一六-七地號土地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面臨該系爭土地現有巷道核發建造執照,且巷道內有頂埤一號陳木樹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設籍,頂埤二號陳萬居於五十九年六月十日設籍,於該巷道內居住通行已二十年以上,具公用地役權關係,乃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認係現有巷道。甲○○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駁回在案。嗣甲○○及原告陳添福(以上開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陳英列之管理人名義)復對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四四八九一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甲○○請求參加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駁回在案(以下簡稱原判決),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純屬虛偽陳述,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嘉義市政府在私有建地旁核發建造執照並指定建築線予嘉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私有地旁營建預售屋出售,損害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被告核發建造執照,並及指定建築線時,違反該條法律規定。系爭土地竹圍子段七一六-一二地號。至今仍為祭祀公業私有建地。依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如附件五)在卷可稽。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割移載。管理者:陳添福(原告)。其他登記事項:空白。是從祭祀公業建地中,依法分割、移載、登記。是享有土地所有權的私有建地,供祭祀公業族人行走的私設道路,其時效未達二十年之久,與原來供族人行走的田埂小路(註:舊巷道或被告所指之現有巷道),不在同一路段,不在同一位置,原告敦請貴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調查證據。』請蒞臨現場訪查祭祀公業住戶或被告在答辯書中所列舉戶籍資料頂埤一號的陳木樹家族,頂埤二號的陳萬居家族,或七一七地號陳川龍家族,調查證據是否屬實。便可證明:私設通路與舊巷道不在同一位置,茲檢附(附件六)為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聯名證明書(註:正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當為證物存於貴院),嚴厲譴責被告機關抹殺納稅人權利,並嚴謹證明原來供族人行走的田埂小路(註:被告所指之現有巷道),與系爭土地,不在同一位置,如有虛假,願負法律責任。依此證明:系爭土地仍祭祀公業私有建地無誤,不是建築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已經公告道路,或都市○○○○○道路...』,被告未經公告道路名稱,未經減稅、未經徵收等條件下,仍然保有合法的土地所有權。『祭祀公業私設通路』。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八條後段:『...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定之。』㈠依據建管規則第二條:『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沒有上舉條件。㈡依據建管規則第三條:『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廊以上(檢附附件七:為該區域之地籍圖謄本,在地籍圖上尋找不到街道名稱)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寬度。(檢附附件八:為嘉品公司向被告申請建照時所檢附之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註:依此土地登記簿,本案參加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如附件二以陳情書方式,提出有利證據,以證明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法、土地登記法、農業發展條例等。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並指定建築線在其說明一,詳細指證: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二)嘉市工局字第四九三、四九四、四九五、四九六等四份建造執照,在地籍套繪圖上尋找不到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在附件八標示部之伍。可證明在日期上提早了八個半月核發建造執照並指定建築線。在沒有(七一八)(七一八/六)(七一八/七)(七一八/八)等四塊地號其套繪圖如何套繪。其建築線將指定在那裏,依此可證:被告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並指定建築線時違法。嘉品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文件,供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原告在此向貴院聲請、敦請貴院行文嘉義市政府或嘉義地方法院調閱當時申請建造執照並指定建築線之原始文件。進行比對,就可查出弊端。㈢依據建管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㈠、㈡、㈢款。...』依貴院判決文七-二頁第一行:『又系爭土地上巷道既屬建管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自無須依同條項第二款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或另符合同條項第三款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曾指定建築之「現有巷道」者得認定為既成巷道。...』(註:建管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㈠、㈡、㈢ 款」。開章明義包括㈠、㈡、㈢ 款。並沒有指明優先順序。其中第二款: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同意書,這是依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土地所有權。不讓政府機關任意侵佔人民土地所有權所設定之條款。檢附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剪報影印本為附件十一。在大法官會議做成解釋後,內政部依照釋文內容訂定優先順序,分成二個階段辦理徵收,凡是政府曾拓寬或打通道路,道路範圍內登記為「道」地目的私有土地,將列為第一階段徵收補償,至於由政府開闢而未辦理徵收補償的「私有既成道路」則將列入第二階段。系爭土地不符合第一階段補償,因為它是祭祀公業私有建地,是祭祀公業私設通路,並沒有登記為「道」地目。又不符合第二階段補償:因為它是祭祀公業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新開闢的私設通路,並非政府開闢旳「私有既成道路」。嘉義市政府只在公文書上強制指定其為「現有巷道」。這已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該地區未實施細部計畫之區域。被告未開闢任何道路,這已構成強佔人民土地所有權之嫌。至於建管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旨意非常清楚,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曾指定建築線的「現有巷道」才符合「現有巷道」必備條件。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分割、移載,登記為祭祀公業建地,至七十三年止,其供人行走的時效未達二十年,不具備「現有巷道」之條件,就不符合建管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條件。綜上條陳,被告所指「三照二處」指定的建築線,其實是錯誤的。貴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上之巷道既屬建管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註:原告在行政訴訟狀中已詳細辯明)自無須依同條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貴院依此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誠如:「母法」優於「子法」。則「建築法」優於「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管規則第二條」則優於「建管規則第四條」或前項優於後項的話。被告機關在核發建照執照並指定建築線時,就必須依照建築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依建管規則第二條:『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之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就不要後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不屬於公告道路,或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等。被告機關不得在其邊界上指定建築線,敬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以再審,至於被告答辯意旨謂稱:『一、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台七十七內一一四三三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七六建四字第二五○○三號函規定(註:行政命令或行政釋示諒不能牴觸法規。更不能牴觸建築法,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罷!)(註:被告先預設立場,以公函答復訴願函時,強制指定私有建地為現有巷道)。二、依據鈞院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既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註:爭議土地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分割移載、登記是享有土地所有權旳私人建地。當時只有祭祀公業部落外,四周都是農田與舊埤流經之處,沒有其他住戶,根本構不上供公眾通行之條件。)...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註:祭祀公業部落外、四周都是農業區之農田,連被告核照的該公司,也是農業區農田可從附件八及附件三中查證。原告深深了解其狀況,在農業區內之農地,根本上就不能核照蓋房子。所以未曾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才會造成該公司超建築線建築,才會有此「行政訴訟。」在農業區內核准建照,可從附件二、附件三查證。原告在此聲請,敦請鈞院行文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課或省政府建設廳:調閱:民國六十六年高速公路北港交流道特定區計畫,以查證嘉義市政府以公文書偽證該地區於民國六十六年發布實施既屬住宅區之確實性。以上條陳:以說明不達鈞院四十四年判例,並證明該巷道未成為供公眾通行之事證。)』㈣依據建管規則第六條:『現有巷道之改道...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註: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自祭祀公業土地中依法分割、移載、登記為私有建地,也是祭祀公業新開闢的私設通路,與原來供族人通行的舊巷道不在同一位置,不是被告所指稱之現有巷道。)(註:新巷道自開闢完成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供族人通行之日起,巷道上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本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未曾辦理變更地目為「道」,並沒有將新巷道土地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完成或捐獻、移轉、登記等手續,目前每年還由本人獨資繳付地價稅。被告不能依法無據、強制指定其為「現有巷道」。原來供族人行走的現有巷道「舊巷道」,現今已被陳木樹家族、陳萬居家族在現有巷道上蓋上新房子。陳木樹、陳萬居二位就是被告以其戶籍資料證明在該巷道行使地役權超過二十年時效的祭祀公業部落的原住戶,被告以此戶籍資料做為「「判決基礎之證言」「誠為虛偽陳述者。」原告在此向鈞院聲請、敦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指定評事或囑託嘉義地方法院,調查證據。』加上原告未曾依據建管規則第六條申請改道或廢止,因為供族人通行的舊巷道成不規則小巷,又與新闢巷道不在同一位置,被告又未曾將舊巷道改道到新巷道,並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怎麼可以「指鹿為馬」硬說爭議土地為現有巷道呢﹖)』㈤依據建管規則第七條:『...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爭議土地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分割、移載、登記為祭祀公業建地。(如附件五可查證)。當時嘉品公司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建照並指定建築線時,曾向原告本人簽發同意書:『本人所簽發的同意書,祗同意在施工期間,讓砂石車通行該私設通路,並未同意其在巷道界線上指定建築線並興建房屋出售圖利。本人的同意書是用電腦打字並蓋印鑑章。』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嘉義地方法院法官到場勘驗時,所看到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已變成規格化的紅色表格,不是本人所簽發的同意書。據傳聞是販賣土地給嘉品公司的地主陳萬居之子陳溪福所偽造的同意書,原告在此向鈞院聲請:『敦請鈞院行文嘉義市政府或嘉義地方法院,調閱該公司申請建照所檢附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經過比對印鑑後就可證實。』該公司竟以偽造同意書向被告申請建照並指定建築線,當時原告被同族長輩誤會,收受該公司利益,簽發同意書,真是有口難以辯白。順此機會大可還以清白,祭祀公業受害者:甲○○、陳木樹、陳木生...等多層次陳情、訴願、訴訟後,被告事機敗露後,不敢以同意書示眾以表清白,乾脆在嘉義市政府公函上強制指定該祭祀公業私設通路」為「現有巷道」。一了百了。讓祭祀公業受害者莫口難辯,怪不得經多年的陳情、訴願、行政訴訟等都無法解套,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時,在用字遣辭上,指該巷道為現有巷道在所難免,以上條陳為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請依法再審。㈥依據建管規則第八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第三款以私設通路(註:系爭土地是私有建地,絕對不是計畫道路、市區道路○○路或已公告之道路)連接建築線者(註:被告在審查該公司檢附的土地證明文件時應該很清楚才對)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最少路寬是六公尺,不是嘉義市政府指定的五.二公尺。)』祭祀公業私設通路依法分割移載時因地形而異,其寬度三.七至四.二公尺,是條不規則的私設通路。被告在公函上強制指定為四.二公尺,這已造成侵權○.五公尺左右,以圖利該公司,再把整條祭祀公業私設通路的土地所有權圖利該公司,強制指定為「現有巷道」,再以中心線為論點,兩邊均等退讓○.九公尺。譬如說:祭祀公業住戶,於新巷道開闢之初,面臨指定建築線興建樓房,如今不就要拆掉九十公分樓房,拱手讓與毫無物權的嘉品公司,這是極不合理旳行政處分,被告祗以建管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認定。似已違反其母法建築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敦請鈞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提案再審。二、依據鈞院判決文(如附件四)理由欄解析如下:㈠頂埤一號陳木樹、頂埤二號陳萬居於四十三年及五十九年設籍,祗能證明供族人行走達二十年之久,不規則的舊巷道,是現有巷道無誤,但在舊巷道上(被告所指之現有巷道)陳木樹、陳萬居已蓋上新樓房。原告在此聲請: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請指定評事或囑託嘉義地方法院,到場查訪、調查證據。』被告以此舊巷道做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純屬虛偽陳述者。敦請依法更審。所請:「三照二處」之論點:同地段七一七地號(註:是祭祀公業舊部落原住戶陳川龍所有),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面臨該巷道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核發建造執照(註:依據附件七可證,七一七地號是面臨七○九-七一地號申請建築線者,依據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不可能面臨七○九-七一地號申請建築線後到七一六-一二地號爭議土地去蓋房子,被告拿一條不相關的地號,指定建築線後嫁禍給系爭土地,這種供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純屬虛偽陳述者,原告在此聲請更審。)(七一七地號之對外交通是向北進沿著中央大排水溝兩旁三公尺寬之對外連絡道路行使對外通行,該地區除了祭祀公業舊部落住戶是住宅區外,其他四周都是農業區包括該建設公司建築基地,沒有都市○○道路或細部計畫之道路。)同地段七一六-八、七一六-七兩地號原為祭祀公業權利範圍內之土地,與爭議土地同一天分割移載,如依建管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分割移載、登記為私有建地,在時效上未達「現有巷道」之條件,是祭祀公業私設通路。該兩地號是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申請建照並指定建築線,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申請的。應受建管規則第七條後段:『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敦請查證,被告在核照時,該兩地號有否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否則就是圖利該兩地號,被告之所謂:『三照二處』之說,如供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純屬虛偽陳述者,敦請鈞院依法更審。㈡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合併祭祀公業全部土地後,依法分割移載而產生之新闢私設巷道。原告在此聲請:敦請鈞院行文嘉義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地區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割前之地籍圖謄本或請嘉義市政事務所影印七十年度第八五號土地測量圖(分割移載前只有七一六-二、七一六-三、七一六之地籍圖)便可證明: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才因分割移載而產生的私設通路,怎麼會成為供人行走數十年之久的現有巷道呢﹖在土地登記法上尋找不到的地號或道路名稱或在時效上。被告以供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純屬虛偽陳述者,請依法更審。被告偽稱:『...且嘉義市北社尾地區都市計畫圖內亦實測有該現有巷道」。此有都市計畫圖及該巷道對外聯絡之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註:請查證是否屬七十年時之對外聯絡照片)。』解析如下:本案參加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陳情鈞院(如附件二、附件三)可查證:系爭土地屬高速公路北港交流道特定區計畫,並不是北社尾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被告的公函,常常「出爾反爾」,其可信度值得商榷。如供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純為虛偽陳述者,該地區至今仍未實施特定計畫或細部計畫,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劃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原告在此提出聲請,敬請鈞院行文台灣省政府,調閱民國六十六年高速公路北港路交流道特定區計畫或是其細部計畫是否已公布實施,以查證系爭土地地號是否已列為計畫道路。以上舉證,被告在供為判決之證物,係偽造者,請鈞院依法更審。鈞院判決理由二:『...(引伸台南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林志勤以公訴罪起訴,係違法核發使用執照圖利建商,以貪污罪被判徒刑。與核發建造執照並指定建築線涉及的審理案件不同)其⑴該公司並未依建造執照核准之工程圖樣興建上開房屋(註:造成超過被告指定之建築線建築)...陳木樹(註:曾經是本案訴訟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我係上述土地所在地之鄰長(註:曾經是本案訴訟者)該地號位於我住所對面,因此知悉建築過程,嘉品建設公司在該四筆土地建築滿築家別墅時,因建築基地之建築線侵占到巷道之路地。(註:並沒有指明該巷道是既成巷道)將會使我日後權益受損。因此曾向該公司提出抗議(註:事後嘉品建設公司為著路權通行費用,每戶致贈五萬元。本判決文事實欄第十頁可證此事,唯獨陳木樹、陳木生、甲○○拒絕領取以示抗議,當時強調:該巷道是私設巷道。開工之初原告曾於界線處釘下水泥柱及鐵絲網,該公司開工之初,用怪手鏟除水泥柱及鐵絲網,也曾經報案於嘉義市北鎮派出所,請鈞院調閱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前後北鎮派出所的報案記錄就可證實此。)』『...嘉品公司於興建滿築家別墅時有否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退讓其建築線一公尺,以使巷道符合規定﹖(註:鄰長陳木樹是位近七十歲老農夫,限於學經歷不足,不瞭解建管規則等專業知識,未經斟酌私有巷道與現有巷道有何不同,祗知道該巷道是我們新闢旳巷道)陳木樹答稱:「沒有,嘉品公司興建滿築家別墅時,並未依規定留出巷道應有之寬度(註:應為六公尺至八公尺)使其建築符合規定,反而有建築基地侵佔巷道(指爭議土地)...』『...事實上該批建築物於建築之初,既未退至建築線建築,反而侵占既有巷道(註:當時因學經驗不足,不瞭解專業名詞。)...日後我們房舍重建時,為保持巷道六公尺之規定,勢必退讓二公尺,否則恐難申領建照,明顯地其目前侵占巷道,造成我們日後必須損失土地四十坪等語(註:依此可證,該公司超建築線建築,並侵占系爭土地,使該巷道不足六公尺。)(註:謹陳附件九,為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答覆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的答辯書,其理由四:訴願人「不諳法令」辯稱:建造執照現有巷道應相等退讓四公尺,以達現有巷道達八公尺。依此可證:訴願人「不諳法令」常被具備專業知識的建管人員走法律漏洞、或違背「行政公正」原則而被「吃定」。擔任公務人員理當為民服務,應依法行政,對於人民的陳情案件或訴願案,理當稟公處理,不可偏袒建商強制指定私有建地為既成道路。人民遭受損害時,才會陳情,訴願等案件。當人民發現建商超建築線建築時,已經侵佔私有巷道時,還用其專業知識,吃定百姓的無知,任意指定祭祀公業私有建地為既成巷道。還對訴願人「人身攻擊」在百姓的訴願答辯書上寫明:「訴願人不諳法令」這已違反「依法行政」及「行政公正」等原則,怪不得每次「陳情」「訴願」都被駁回。僅此表白,以吐百姓心聲:「官搶民財」。)『...足見系爭土地之當時當地鄰長陳木樹(註: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都參與訴願及本訴訟,是該違建案的受害者之一。)已明確陳述當地有既成巷道(註:如上舉陳述,實系不具專業知識,被專業名詞吃定了)』鈞院如以此做為判決理由,顯與原告訴訟標的有矛盾者,敬請依法更審。㈢鈞院查證三:『同地段七一七地號建照之附圖所示(如附件七:是面臨七○九-七一地號指定建築線,依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為何在七○九-七一地號指定建築線後,為何還要嫁禍給七一六之一二地號。因為七一六之一二地號與建築基地七一七地號的建築線七○九-七一地號不是同一地號。)之現有道路固在同一地段七○九-七一地號上(註:如依附件七、七一七地號面臨七○九-七一地號指定建築線並建造房屋,其對外交通的聯絡道路是向北連接都市○○道路中央大排水溝兩旁三公尺的對外連絡道路,何必向南,途經七一六-一二地號遶了一大圈後才與對外連絡道路相通。譬如說:「從台中市出發要到台北市,何必經由南部高雄、屏東遶道台東、花蓮後才到台北市。)(註:七一七地號基地是與七○九-七一地號之建築線相連接,並不是與系爭土地之建築線相連接,誠如在中正路指定建築線後在中山路興建房子,其指定的建築線與建築基地不相連接,況且七○九-七一地號與七一六-一二地號不在同一方向,不在同一地段。鈞院如依此做為判決理由,顯與訴訟標的有矛盾者,敦請依法再審。)』㈣『又查嘉義市○○○段○○○○○○號原所有人為祭祀公業陳英列所有,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合併同段七一六-三地號後,分割...(註:謹呈附件十,為七一六、七一六-二兩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說明所有祭祀公業建地之沿革。全部祭祀公業舊部落起源於七一六地號。⑴於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總登記、地目、建面積三九六六㎡。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英列。⑵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割移載於七一六-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六四㎡,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管理者陳添福「原告本人」。⑶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合併七一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九六㎡,管理者陳添福。⑷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分割移載於七一六-四~七一六-六等地號,面積一七○㎡。再查閱七一六-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⑴於七十年二十七日因分割轉移,地目:建、面積三二○二㎡,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英列、管理者陳添福。⑵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合併七一六-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七○㎡。⑶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割移載於七一六-七、七一六-
八、七一六-九、七一六-一○、七一六-一一、(七一六-一二)、七一六-一三、七一六-一四等地號。再從七一六-一三地號分割移載於七一六-一五地號。綜上沿革,全部祭祀公業部落所有土地都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割移載於七一六-一~七一六-一五地號範圍內。爭議土地七一六-一二因而產生。全部土地都是祭祀公業陳英列(祖先所有)經分割移載予陳姓子孫,事後再由陳姓子孫出售與非陳姓者。唯獨七一六-一二地號(系爭土地)仍然保持祭祀公業陳英列所有,管理者:陳添福(原告)。當時分割移載之主要原因是要改善祭祀公業部落內居民對外通行之道路,才在七一六-二及七一六-三地號中間以及兩地號之南面及東面等三處新開闢出祭祀公業私設通路七一六-一二地號(系爭土地)。原告在此聲請:『敦請鈞院行文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割移載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就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尚未產生,在此之前該地區除了祭祀公業部落外,四周都是農業區之農地或舊埤流經之地,怎麼可能會是供人行走數十年之現有巷道。』㈤『被告核發建照予訴外人嘉品公司是否圖利他人﹖嘉品公司有無超過路界線建築,違建地下停車場...亦均與認定系爭土地之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無關。』以上所列舉事項,都為原告歷經訴願、再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等訴求重點,亦是被告答辯書的答辯要項。敦請鈞院重審,以保障人民旳基本權利。『...至被告因甲○○所有竹圍子段七一六-一五地號施設排水溝。...結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私設巷道」應留設寬度明確後,無償提出道路用地使用同意書,供嘉義市政府重新施設排水溝。」該結論屬協調會記錄,具有妥協之色彩...』(註:原告置疑,同樣在系爭土地七一六-一二地號巷道的兩旁邊界線上,同樣是被告機關的工務局主管建管單位核發的公文書,為何在毫無土地所有權之嘉品建設有限公司核發建照並指定建築線時,不需要同意書,反而是祭祀公業部落內之土地,被告強佔該土地施設排水溝錯誤,要重新施設排水溝,被告就要求需要無償提出道路用地使用同意書,依此可證,被告機關完全抹煞系爭土地七一六-一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將該巷道土地所有權圖利給嘉品建設有限公司時,先「預設立場」強制指定為「既成巷道」就不須要同意書,讓訴願人或原告等「莫口難辯」。反而被告在祭祀公業部落內之土地上施設排水溝錯誤後要重新施設排水溝時,才發現是「私設巷道」,要求無償提出道路用地使用同意書。同樣一個主管機關,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認定該巷道之標準不同,在八十二年時核發給嘉品公司的建照並指定建築線時,就認定為「現有巷道」,以圖利該建商,在八十三年為著重新施設排水溝時,就認定為「私設巷道」,要求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這該不是「妥協」二字可涵蓋罷!如依「後法」優於「前法」而論,被告於八十三年認定該巷道為「私有巷道」,該巷道就是「私有巷道」。被告以「前後互為矛盾的公文書,供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純為虛偽陳述者(指建管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供為判決基礎之證言,強制指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原告在此聲請,敦請鈞院依法再審。)』三、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謹呈(附件十二)為嘉品公司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並指定建築線之工程圖,解析如下:在建築基地七一八-八地號與七一八-七地號兩張工程圖樣可證下列四項設計錯誤之處。㈠系爭土地七一六-一二地號(設計圖北方所指巷道)。依地籍圖謄本可證,在該處寬度約為三.五m-三.
七m寬度,不是四.二m,該公司設定為四.二m,依此已侵權○.五~○.七m。該公司為何不設定該巷道為六.○公尺,這樣就不必依建築線退讓了(註:反正是任意設定巷道)。㈡嘉品公司面臨私有建地申請建造執照並指定建築線時,依建管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在其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第一項第二款地籍謄本圖,就可查知是面臨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七一六-一二地號,不是「道」字地目的私有建地,必須依照建管規則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此規則規定得清清楚楚,難道被告在審查資料時,故意圖利建商。在審查資料中旳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公司在毫無物權的情況下,不得使用系爭土地(七一六-一二地號)指定建築線。如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取得使用同意書後才可面臨系爭土地邊界線指定建築線,原告在此聲請:敦請鈞院行文嘉義地方法院調閱申請建照必須檢附的原始文件就可此比對就可查明真相。嘉品公司在毫無物權情況下,不可要求系爭土地退讓○.九m以達路寬之最小寬度是六m。是應該自系爭土地邊界線退至六m寬度,不是被告指定的五.一m,在工程圖樣設定為五.一m是錯誤的。㈢在建築基地七一八-八地號設計圖西北角處設計錯誤,從現行路邊界線只退讓公分,未達嘉義市政府指定退讓的公分做為建築線,又增加侵權公分。加上前述侵權-公分,廿計一○○-一二○公分,依此可證,被告將系爭土地向北推移一○○-一二○公分,侵權系爭土地一○○-一二○公分。受害者是本案參加人甲○○(註:七一六-一五地號)之土地,侵權達一○○-一二○公分,還不包括退縮建築線之寬度(000-000公分)在內。請問,被告機關依據那一條法規,可以任意改變該巷道之位置,很明顯,該巷道已經向北移動一○○-一二○公分。被告在審查建照檢附的文件時,應該可以審查出來,否刖就是故意圖利他人。㈣在七一八-八地號與七一八-七地號兩張工程圖樣設計錯誤,如將兩張工程圖樣依共同地界合併後,其建築基地落差一七○公分之鉅,像這樣草率、糊塗的審查資料,並任意指定建築線(註:本訴訟要旨),任意改變系爭土地(指巷道)位置向北移動(註:在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書可查證)。把系爭土地任意贈送給毫無物權的嘉品公司,如此這般的圖利他人,怎能不發生失誤呢﹖被告機關往往造成失誤事實後,再度追認「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是不容易補正旳,乾脆「一不做二不休」欺矇到底,才有此層出不窮的陳情案、訴願案以及本訴訟案,這是原告發見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㈤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接獲鈞院函送嘉義市政府答辯書(如附件十一),在事實欄中,被告強調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八條:『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邊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線時,從其規定(註:原告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提供的新證物狀說明一及本附件一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要點中,都申論到,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後項之規定,在未實施細部計畫地區,怎會有公告道路供為指定建築線呢﹖被告又誣陷系爭土地為北社尾都市計畫區內已實測該巷道,有案可稽,讓鈞院供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因為系爭土地是坐落在高速公路交流道特定區,不是北社尾都市計畫區。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答辯書中理由㈡自己承認偽造北社尾都市計畫區,承認是北港路交流道特定區,但又把責任推給嘉義縣政府,以逃避偽證之責。以嘉義縣政府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建都字第八三三三二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在該都市計畫圖內有實測該現有巷道可稽。完全一派胡言,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分割移載為祭祀公業建地。在六十六年根本就尋找不到該地號,該巷道還沒有誕生,假如都市計畫圖內有實測該現有巷道也與系爭巷道不相關,不是在同一位置,不在同一地點,不可誣陷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原告的參加人在本附件一第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點也申論此事,至今高速公路交流道特定區計畫,嘉義縣市兩縣市仍在公告檢討階段而已,根本就沒有實施細部計畫,系爭土地怎會是公告道路,供為指定建築線。依此可證,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未公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被告所指定的建築線是違法旳,其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也是違法行為。...(註: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其辦法於建管規則中定之。』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答辯書事實欄中強調,依據建管規則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原告曾經在再審狀中加以駁斥,巷道內有頂埤一號陳木樹、頂埤二號陳萬居設籍,該巷道居住通行情形已達二十年以上(註:被告所強調是依據建管規則規定,其實是先將系爭土地強制指定為現有巷道後,先預設立場,再以建管規則加以附會。原告在行政訴訟再審狀中詳加申論,被告再以陳木樹(鄰長)及其叔叔陳萬居之戶籍資料誣陷系爭土地為供人通行已達二十年以上。其實供族人通行已達二十年以上之舊巷道,市府所指稱之現有巷道上已經被陳木樹及陳萬居建造新樓房,被告所指稱之現有巷道,早已不存在。被告所指稱之現有巷道與系爭土地不在同一位置)。今再以附件第3、6、、、、、、、、、、加以駁斥,其中尤其是第二十八點鄰長陳木樹:『我住在那裏,哪一條路是我們填土造路。當他們營建之初,我們這條路並未完全填滿(指系爭土地仍保留一部分在該公司營建基地上。)我們還圍籬笆在界址上)。在該公司建造之初,把圍籬全部挖掉,我媽媽抱住圍籬的水泥柱不放,我們曾經向北鎮派出所報案,並派警員到場處理,該公司還是強制挖除圍籬,你們建設公司也知道這件事,你們挖掉了水泥柱,才能建造房子。你的建築基地上還有我們的路地(指系爭土地仍有一部分在建築基地上)。』依此舉證,系爭土地在該公司營建之初,仍未完全填滿造路,其面臨指定建築線這一部分仍在落差一公尺多蔗園裏的建築基地上。系爭土地在這一部分仍算開闢未完成部分,怎麼可能是供通行已達二十年之久之現有巷道。依據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被告核准建照並指定建築線是指定在開闢未完成的私有巷道上,其指定的建築線依法無據,還誣陷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供人行走二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被告為著包庇及圖利建商,當被害人多層次陳情、訴願以及行政訴訟時,乾脆就以公文書上強制指定為現有巷道,一了百了,讓被害人莫口難辯,先預設立場再以建管規則加以附會,矇騙陳情、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等機關,敦請鈞院依法再審。㈥被告答辯意旨重點在於『竹圍子段七一七地號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面臨該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巷道,並核發建造執照...』其實七一七地號是面臨七○九-七一地號指定建築線者。依據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不可能面臨七○九-七一地號申請建築線後,到系爭土地(七一六-一二地號)去營建樓房。被告拿一條不相關的地號,指定建築線後嫁禍給系爭土地,這種供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純屬虛偽陳述者,敬請鈞院依法再審。在附件一第、、、、、點都在嘉義市官員及嘉品公司謝副總面前詳加申論。結果無論是市府官員或建設公司代表,都無法提出辯解。綜上條陳,嘉義市政府所謂「三照二地」之論說,至此已道盡其錯誤之處,被告在「三照二地」指定建築線錯誤連連,指定的建築線是依法無據,怎麼可以依此而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㈦被告答辯意旨:『依據台灣省建管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註:系爭土地未具備現有巷道之條件,被告不能預設立場,再以建管規則加以附會誣陷為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同意書)(註:同意書就是依法認定私有巷道必備條件。有關同意書乙事在附件一第、、、、、、、、、、、等要點,在三照面前都加以申論。亦經過市長證實,確實有同意書乙事。又加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嘉義地方法院法官到現場勘驗時展示過那張同意書,原告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訴訟再審狀中,說明十一也詳加申論,敦請鈞院依法調閱該同意書以辨其真偽。被告竟以鄰長的叔叔所偽造的同意書而核准建照並指定建築線,以誣陷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敬請依法再審。)』綜上條陳,原告的參加人甲○○謹呈附件一,供為提供新證物,懇請鈞院依法再審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系爭巷道居民居住通行情形,本市下埤里一鄰頂埤一號,係原為下埤里一鄰竹圍子段二二八號,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門牌整編為下埤里頂埤一號迄今,又查本市下埤里一鄰頂埤二號,係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十日住址變更即遷入,核算其居住通行情形已達二十年以上,故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台七十七內一一四三三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七六建四字第二五○○三號函規定,本府就其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該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無違誤。二、查系爭巷道○區○○○○路嘉義附近交流道特定區計畫內之住宅區係嘉義縣政府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建都字第八三三三二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在該都市計畫圖內有實測該現有巷道可稽。以系爭巷道內曾指定現有巷道建築線案件有三照二處,其中本市○○○段○○○○號為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面臨該系爭巷道認定為既成巷道並核發建造執照,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又本市○○○段七一六之
八、七一六之七地號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面臨該系爭巷道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核發建造執照,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取得使用執照在案,故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定該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無違誤。三、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行政法院四四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既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該系爭巷道既經本府依法認定為現有巷道,業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自與地號分割移轉登記時間無關。且政府辦理道路徵收補償及工程圖建物是否超出建築線與現有巷道認定無關。四、綜右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又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又按「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前項第一款所稱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嘉義市○○○段○○○○○○○號土地(祭祀公業陳英列所有)之巷道經再審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而迭次提出陳情,因再審被告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四四八九一號函復以上開竹圍子段鄰地即同段七一六-八、七一六-七地號土地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面臨該系爭土地現有巷道核發建造執照,且巷道內有頂埤一號陳木樹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設籍,頂埤二號陳萬居於五十九年六月十日設籍,於該巷道內居住通行已二十年以上,具公用地役權關係,乃依建管規則第四條規定,認係現有巷道。甲○○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駁回在案。嗣甲○○及再審原告陳添福(以上開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陳英列之管理人名義)復對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四四八九一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其理由係以:㈠、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旁有嘉義市下埤里一鄰頂埤一號及二號分別於四十三年及五十九年即設籍於該處,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嘉市西戶行字第三五一一號簡便行文表所附戶籍資料及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嘉市西戶編字第四七五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同地段七一七地號為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面臨該巷道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核發建造執照;同地段七一六-八、七一六-七地號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面臨該巷道並核發建造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建造執照存根可考。因認巷道內之居民設籍二十年以上,有通行必要,且以該巷道指定建築線有案而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㈡、系爭土地雖係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分割由同地段七一六-二地號移載,但系爭土地上之巷道旁有嘉義市下埤里一鄰頂埤一號陳木樹及二號陳萬居分別於四十三年、五十九年即設籍於該處,且嘉義市北社尾地區都市計畫圖內亦實測有該現有巷道,此有都市計畫圖及該巷道對外聯絡之照片附原處分可稽,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林志勤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係任職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五職等技士(自八十五年一月底起即調任工務局土木課),主管承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審查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許文仁所經營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之嘉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前曾於八十二年間依法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得(八二)嘉市工局建執字第四九三、四九四、四九五、四九六號等四份建造執照,隨即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在嘉義市○○○段七一八、七一八之六、七一八之七、七一八之八地號上開工興建「滿築家別墅」二十七戶透天別墅房屋,迄至八十三年四月五日竣工後,復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兼設計變更(包括地號變更及B1至B15、F1至F13總樓地板面積及工程造價減少),並由嘉義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嘉市工局建字第一八五二九號分案後,即分由林志勤負責前開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兼設計變更之審查事務,詎林志勤前往上開房屋現場勘驗後,明知嘉品公司並未依其前申請得之四份建造執照核准之住宅新建工程圖興建上開房屋,亦即:所竣工之房屋其建築線距離既有巷道中心線明顯不足三公尺之寬度,且各住戶間之地下儲藏室竟未以每戶為獨立單位按圖施工,於地下儲藏室之施工期間便已將整個地下樓層全部打通,且擅自超挖並闢建自小客車車道及出入口,使該地下儲藏室之設計變更為車庫使用,顯與建築執照之核准圖樣不符...』。及理由記載:『...⑴嘉品公司並未依建造執照核准之工程圖興建上開房屋,亦即所竣工之房屋其建築線距離既有巷道中心線明顯不足三公尺之寬度,且各住戶間之地下儲藏室於施工期間便已將整個地下樓層全部打通,且擅自超挖並闢建自小客車車道,使該地下儲藏室之設計變更為車庫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對面鄰地所有人陳木樹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接受調受時證稱:「(嘉品公司在嘉義市○○○段七
一八、七一八之六、七一八之七、七一八之八地號上興建「滿築家別墅」透天別墅販售,其建築過程你是否知悉﹖)我係上述土地所在地之鄰長,該地號位於我住所對面,因此知悉建築過程,嘉品建設公司在該四筆土地上建築滿築家別墅時,因建築基地之建築線侵占到巷道之路地,將會使我日後權益受損,因此曾向該公司提出抗議,因此其建築過程我相當了解」、「(嘉品公司於興建滿築家房舍時,有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退讓其建築線一公尺,以使巷道寬度符合規定﹖)沒有,嘉品公司興建滿築家時並未依規定留出巷道應有之寬度(即退讓一公尺),使其建築符合規定,反而有建築基地侵占巷道,使既有巷道不足四公尺,該巷道因係雙向道,依規定應為六公尺,依此規定,每邊應以目前巷道中心點起算,每邊三公尺」、「(你們何時向嘉義市政府陳情﹖陳情意旨如何﹖)由我及胞弟陳木生及甲○○等十人具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七日、二十五日、三十一日等多次行文嘉義市政府建管課、土木課,但嘉義市政府僅勘察一次,而嘉品公司僅象徵性地打掉一小部分之侵占路地圍牆,向後退縮三十公分至四十公分,市政府人員即未予追究,事實上,該批建築物於建築之初,既未退至建築線建築,反而侵占既有巷道,明顯地違反法規,我們陳情時既明確指出,且附上地籍圖、照片,但市府人員顯然失職瀆職,致使我們權益受損,日後我們房舍重建時,為保持巷道六公尺之規定,勢必退讓二公尺,否則恐難申領建照,明顯地其目前侵占巷道,造成我們日後必須損失土地約四十坪」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當時當地鄰長陳木樹已明確陳述當地有既成巷道;該巷道係雙向道,依規定應為六公尺,依此規定,每邊應以自目前巷道中心點起點,每邊三公尺,因嘉品公司未依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其建築線距離既有巷道中心線不足三公尺之寬度。則尚難僅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由七一六-二地號移載,即否認其上有既成巷道。㈢、同地段七一七地號建造執照之附圖所示之現有道路固在同地段七○九-七一地號上,惟由都市計劃圖所示同地段七○九-七一地號及系爭七一六-一二地號土地均為同一相連之現有巷道,自不得謂再審被告係以一條不相關之路段經指定建築線後,引為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㈣、又查嘉義市○○○段○○○○○○號土地原所有人為祭祀公業陳英列,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合併同段七一六-三號後,分割成七一六-二、七一六-七、七一六-八、七一六-九、七一六-一○、七一六-
十一、七一六-十二、七一六-十三、七一六-十四地號,而七一六-十三地號及分割出七一六-十五地號,惟上開土地其中系爭七一六-十二地號仍為祭祀公業陳英列所有,大部分分別出售與案外人陳萬居、陳瑞賢等人,已非全部仍屬祭祀公業陳英列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巷道既為巷內居民對外通行之道路,亦為外界與巷內居民接觸必經之路,且已通行數十年,自屬建管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巷道非既有巷道,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僅為供祭祀公業住戶通行之私設通路,尚無可採。㈤、再審被告核發建照予訴外人嘉品公司是否圖利他人﹖嘉品公司有無超過路界線建築、違建地下停車場及未修鋪路面,未做水溝,排水系統,被告核發使用執照有無凟職,亦均與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無關。至再審被告因在甲○○所有竹圍子段七一六-十五號土地施設排水溝,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與甲○○協調結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私設巷道應留設度(建築線)明確後,無償提出道路用地使用同意書,供嘉義市政府重新施設排水溝。」該結論僅屬協調會紀錄,具有妥協之色彩,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巷道為私設道路。又系爭土地上之巷道既屬建管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自無須依同條項第二款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或另符合同條項第三款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曾指定建築線者始得認定為既成巷道。再審被告依系爭巷道之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巷道為現有巷道,並無違誤。至於再審原告請求強制拆除嘉品公司之違建物,恢復原狀,因非本件爭執範圍,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敍明等為由。經核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核發建造執照及指定建築線時違法律規定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然經查原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顯有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再審原告又主張嘉品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文件供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並未能提出該證物係被偽造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之證據,其空言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而提起再審之訴尚不足採。再審原告又稱其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七一八-八地號與七一八-七地號兩張工程圖樣設計錯誤),地之巷道經再審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之理由已詳載於原判決之理由欄內,縱經斟酌該二張工程圖樣設計錯誤之情事,亦不足以變更系爭七一六-一二地號之巷道非現有巷道之認定,再審原告無法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要件不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所主張理由均不足採,應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