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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97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自馬來西亞入境時,經被告駐高雄機場分局執檢關員於其所攜帶之行李內查獲行動電話RF板二十八具及邏輯顯示板二十具匿藏於髒衣服內,並用髒衣服綑紮,匿未申報,規避檢查,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涉案貨物並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一八、五二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搭乘長榮航空至馬來西亞玩,路過當地之電子展而購買相當於新台幣四萬元之電子零件回國作研究,於同月二十八日回國時隨意放置行李袋內,被告誤以原告係以衣服藏匿包紮方式闖關而加罪於原告,惟原告並非跑單幫,對海關規定等並不清楚,且行李只有一件,並無所謂隱密空間藏匿零件,因此被告之檢查人員一打開行李便可一目了然。二、台灣已經電信自由化,市面上已有多種廠牌之行動電話,此次攜帶回國的僅是行動電話之部分零件,根本無法合併成完整行動電話,亦無收訊功能,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卻被處以比市售手機好幾倍之罰鍰,原告心有不甘。三、行動電話屬於應稅商品,初次不慎誤觸法律而被沒收不感意外,但對於罰鍰之金額實感沉重,請求降低罰鍰金額,或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以商銷貨物作隨身行李輸入,已有未合,且未將此項應稅之大宗進口商銷貨物報關驗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以其臨檢時未隱匿逃避而可解免其責任。」鈞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可稽。原告訴稱涉案物品係選購回國作研究云云,核與其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之訴願理由所稱:「本人是經營電信管制器材合格之廠商(...),被 貴局扣押之行動電話零組件純係服務客戶為整修及保養需要,選擇容易故障之項目少量購回以備少部分在市面上無法販售到之IC故障時換修。」等之販售性質,有所未合。又原告攜帶入境之涉案物品,其數量已逾一般自用家用範圍,且其完稅價格高達二一八、五二八元,查獲時係以髒衣服捆紮,匿藏於衣服內,業經檢查關員簽註綦詳,原告顯有匿不申報及規避檢查之行為,依照上開 貴院判例意旨,原告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告所訴,顯屬卸責之詞。二、查涉案物品之完稅價格,係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七年二月五日IG∣KHAE 5號查價函簽復價格核估,所估價格應屬合理,並未高估。綜上論述,原告起訴理由均無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自馬來西亞入境,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駐高雄機場分局執檢關員於其所攜帶之行李內查獲行動電話RF板二十八具及邏輯顯示板二十具匿藏於髒衣服內,並用髒衣服綑紮,匿未申報,此有卷附該局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與第○○三六七四號扣押貨物收據及原告入境旅客申報單可稽,被告因認原告顯有攜帶應稅物品匿不申報並規避檢查之行為,乃據以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二一八、五二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揆諸首開規定,洵無不合。二、原告雖訴稱:伊係至馬來西亞遊玩,順便於當地電子展購買相當於四萬元之電子零件回國作研究,且隨意放置行李內,被告誤以伊係以衣服藏匿包紮方式闖關,處以比市價數倍之罰鍰,顯有違誤等語。惟按以商銷貨物作隨身行李輸入,而未將此項應稅之大宗進口商銷貨物報關驗稅,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以其臨檢時未隱匿逃避而可解免其責任(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所攜入境之行動電話RF板共二十八具、邏輯顯示板二十具,其完稅價格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為二一

八、五二八元,此有該處簽復查價函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於先前提起訴願之訴願理由即稱「本人是經營電信管制器材合格廠商,被貴局扣押之行動電話零組件純係服務客戶,為整修及保養需要,選擇容易故障之項目少量購回以備少部分在市面上無法販售到之IC故障時換修。」等語,足見原告係為商業販售目的而攜入,所稱係為攜回國內作為研究之用云云,應非實情。且上開貨物與原告同一旅行團之另一旅客張淑婉所攜行動電話外殼可共同組成完整行動電話,此有緝私報告表可參,益見原告意圖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檢查甚明,所為主張核無足採,其違法行為,甚為明確。被告非依首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已屬法定最低額,原告請求降低罰鍰,亦無理由。是本件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