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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98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宏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一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向被告檢舉訴外人燈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燈塔公司)為推銷業務增進交易機會,於資訊業界知名媒體雜誌上刊登廣告,散布足以造成經銷商或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不實文字,使其營業信譽受損,並有攀附榨取其努力之成果,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案經被告以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經被告審查結果,尚難認燈塔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向被告檢舉訴外人燈塔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即檢舉該公司之一行為同時構成上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未就檢舉事項,逐一檢視上揭三法條併同適用之結果,僅片面分割認定,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二、被告明知原告與燈塔公司係分屬兩不同權利主體,何以該公司得於對外散布含有不實文字之廣告、產品簡介文宣資料或其他書面時,在未經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之下,一再引用原告公司名稱、服務標章,卻不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按燈塔公司輒為推銷自身業務,遂其增進自身交易機會之目的,一再於資訊業界知名媒體雜誌上刊登廣告或藉產品文宣資料,散布足以造成經銷商或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不實文字,使原告營業信譽受損,且明顯攀附原告長久以來辛苦建立之名聲,榨取原告努力之成果,綜觀原告檢舉書檢附之具體事證,已足認燈塔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僅據燈塔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宗源片面未經舉證之詞,即就其飾卸之詞粗率認定其所述並無不實,可議甚明。茲就燈塔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法事證,敘明如后:1根據世界著名市場調查公司國際數據集團「IDG 」於中國大陸出版發行之計算機世界刊物「CHINA COMPUTERWORLD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五八九期第二十一頁「燈塔帶來了多媒體電腦教室」一文,燈塔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宗源接受訪問時陳稱:「原來燈塔公司是去年第四季才成立的,其前身是台灣的宏偉電腦公司的一部分,一九八五年魏先生在台灣成立了宏偉公司,一九八八年開發了台灣第一套以太網路系統TOPWARE ,目前它有十多種不同的版本,在全球有八萬多用戶,去年還被台灣資策會評為十五種特優套裝軟件之一而榮獲大獎,一九九二年宏偉又開發了多媒體電腦教學系統TOPSCHOOL 。由於近年來多媒體和電腦教學市場的發展,去年底宏偉改組,成立了燈塔公司,新公司占原公司百分之四十八股份,繼承了TOPSCHOOL 系統並重新命名為WINSCHOOL ,也正是這套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WINSCHOOL ,不僅是近年來宏偉公司在國內主推的產品,也是燈塔公司此次展會上將向廣大用戶上演的重頭戲。」云云。經查原告係於七十二年(非一九八五年)六月八日核准登記,並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其與燈塔公司係二獨立之法人,彼此間無任何關聯,原告股東名冊亦無所謂燈塔公司之法人股東,惟被告卻徒以魏君及其家族持有原告百分之四十八股份,逕認是魏君接受前揭刊物採訪時稱新公司占原公司百分之四十八股份,尚難認有不適之處,其事實及法律之認定均有未合。魏宗源此舉無非係欲藉此不實之報導,使外界造成原告其實就是燈塔公司或是彼此有關聯之錯誤印象。尤有甚者,前揭文既已載明「一九九二年宏偉又開發了多媒體電腦教學系統TOPSCHOOL 」,因此,除剽竊外,又豈有可能由燈塔公司「繼承了TOPSCHOOL 系統」之繆說?縱被告認前揭文係報導性文章,與一般刊登廣告之型態有所不同,因認並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惟被告卻未認定該文內容是否有違犯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顯有未合。2燈塔公司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在「ASIAN SOURCES雜誌多媒體產品報導」第二十三頁之廣告有如下不實之記載:「Maybe you've seenTopSchool. Maybe your coustomers use it already. Now here's WinSchool ,it's successor. 」經查原告與燈塔公司既屬不同之權利主體,TopSchool 又屬原告註冊之服務標章,乃該公司竟以「Successor 」等不實混淆字義,使經銷商或消費大眾對原告開發之本件電腦程式著作,造成誰才是著作權人之困擾,以及原告是否與該公司有任何形式或實質上之關聯,或是屬於同一家公司之錯誤印象,而被告竟以「即如:曾使用WINDOWS3.1者,現可使用功能更提昇之新版WINDOWS95 之情形類似。」等語,忽略WINDOWS3.1及WINDOWS95 係屬美商微軟公司,而非屬不同公司之事實,以此為理由顯有不當。被告認前揭文無具體實證證明系爭廣告涉有不實,因認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惟被告卻未認定該文內容是否有違犯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顯有未合。3燈塔公司於其印製之廣告型錄上亦載有不實之文字敘述,例如「If you liked TopSchool, you'll love WinSchool! How is new WinSchoolbetter? Building on the success of TopSchool. 」原告與該公司既屬不同之權利主體,TopSchool 又屬原告註冊之服務標章,該公司竟以上揭文字混淆視聽,使經銷商或消費大眾對原告開發之本件電腦程式著作,造成誰才是著作權人之困擾,以及原告是否與該公司有任何形式或實質上之關聯,或是屬於同一家公司之錯誤印象。被告認前揭文無具體實證證明系爭廣告涉有不實,因認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惟被告卻未認定該文內容是否有違犯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顯有未合。4燈塔公司北京開發中心工程師使用名片背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印製「台灣燈塔集團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宏偉電腦(TopWare )」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藉以欺瞞經銷商或消費大眾,並乘機攀附原告長期經營所累積之聲譽,從而造成外界誤以為二者間有何關連或策略聯盟關係,以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惟被告卻依「魏宗源之到會說明,關係人燈塔科技公司在大陸並無分支公司,亦無工作人員進駐,系爭名片係大陸經銷網路程式之商人自行印製,與關係人無涉。」等虛偽不實之辯詞,即遽為採信,未為查證即就其不實片面之詞粗率認定其所述並無不實。綜觀其名片正面清楚載明「燈塔科技北京開發中心技術支援工程師吳修所」,事實甚為明確,且該名片即係由原告自燈塔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工程師處所取得,豈容由魏宗源飾卸係他人所自為?燈塔公司卻毫不知情?或無任何關聯?被告未認定上情何以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違誤甚明。5燈塔公司於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在資訊新聞週刊軟體版刊登如下嚴重混淆視聽之廣告,該廣告略以:「TopSchool 更新版WinSchool 隆重上市,感謝過去全國各機關學校熱烈採用TopSchoo

l 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從今天燈塔科技正式推出更新版WinSchool V.2.0 ,期待舊雨新知繼續給予肯定與支持,歡迎原TopSchool 使用單位來電洽詢更新版本或售後服務事宜」云云。經查:TopSchool 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名稱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之服務標章,此觀國產套裝軟體核證合格證明書即明,此混淆視聽之不實廣告刊登後,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市場與權益,尤使原告之客戶誤以為原告已不存在或是已遭燈塔公司併購,從而對來源產生混同誤認,該公司從事不公正競爭行為,事實彰彰甚明。乃被告竟又採魏宗源之辯詞「該WinSchoo

L 軟體係基於服務客戶免費提供,有案外人魏宗源之到會說明在卷可稽。」查燈塔公司之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係銷售WinSchool 軟體而來,根本不可能「基於服務客戶免費提供」,否則該公司如何營利生存?被告卻未認定上情何以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反,違誤甚明。6燈塔公司又於知名EUROTRADE 雜誌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號第四十九頁廣告,發表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文字敘述,例如:「In 1983, Beacon was founded by Jonny Wei in Taiwan. 」云云。經查:一九八三年係原告設立登記之時間,斯時燈塔公司尚未成立,此段敘述明顯扭曲及誤導事實,使外界誤以為該公司與原告實屬同一家公司之錯誤印象。又例如:「 Beacon was one o

f the founding members of Taiwan. 」云云。經查:原告係以創始會員名義加入由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網路廠商聯誼會,斯時會長即為原告之前任代表人劉山池,燈塔公司從未成為會員,卻以虛偽文字稱呼自己為創始會員,其目的無非係欲欺瞞經銷商或消費大眾,造成原告已不復存在之假象;再例如:「and received a number of coveted awards. There latest accolade includes the annual nationa

l Award for Excellence in Software presented by Taiwan's President Lee Teng-Hui in December 1995.」云云。經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資訊月傑出資訊運用獎,係由原告開發之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電腦著作得獎,並非燈塔公司,事證明確,被告卻徒以「此項刊物內容係報導性之文章,與廣告之型態有別,尚難認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未詳查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殊有未合。7燈塔公司之受僱人張志明濫發律師函,引起原告所屬經銷商之恐慌,紛來函請求原告說明,迫使原告不得不以出具保證書或刊登聲明啟示之方式以弭疑慮,但仍造成原告客戶之流失。查被告率斷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判決,遽認燈塔公司之受僱人張志明為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因認該公司之行為不予處分及駁回原告之訴願,均有未合。經查前開刑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被告又何以認定本件燈塔公司之受僱人張志明必為本件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待本件司法程序之最終確定判決,即遽然在不確定之基礎上作出結論,認事用法已難謂合,原決定機關未予指正遞予維持,亦有不當。復參以同屬行政機關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對檢舉案之處理,因慮及行政及司法機關對事實認定避免歧異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檢舉案則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凡此亦足說明被告對本檢舉案之認定輕率不當,均不足維持。四、綜上所陳,燈塔公司為圖不當之營業利益,動輒出以不實廣告或不實文字,使原告遭到極大之困擾,已嚴重侵害到原告之市場機會與權益,亦有悖於正當商業競爭秩序,損及原告長期經營之正當市場利益,該公司此一不當榨取他人成果及混淆視聽以謀取不正當之競爭優勢及搭便車之行為,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惟被告不查,率予認定該公司之上揭行為不予處分並予訴願駁回,認事用法均有未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有關原告主張魏宗源接受「IDG 」於中國大陸出版發行之計算機世界刊物「CHINA

COMPUTERWORLD 」採訪時,欲藉此不實報導使外界造成原告就是燈塔公司或彼此有關聯之錯誤印象乙節,卷查原告宏偉公司於七十二年成立,成立時發起人雖無魏宗源,惟擔任發起人之一彭添麗即為魏宗源之妻,且魏君亦曾先後在原告處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直至八十五年一月召開股東會時遭原告解職,非如原告所稱無任何關聯。魏君接受前揭採訪時正服務於燈塔公司處,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前揭刊物所載之內容係由當地記者以採訪方式重點記載魏君之陳述,經過採訪者個人的文思編輯而成之報導性文章,自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係針對不實廣告所為之規範要件不符。原告稱燈塔公司在ASIAN SOURCES 雜誌「多媒體產品報導」第二十三頁廣告,及其廣告型錄上有「Maybe you've seen TopSchool. Maybe your coustomers use italready. Now here's WinSchool, it's successor.」混淆之字義使經銷商或消費大眾對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人產生誤認云云,有關SUCCESSOR 之字義,參照牛津高級英英.英漢雙解辭典之英文解釋為person or thing that succeeds another ,另在中文解釋上尚有後任、繼任者、後繼者等意義。原告將其中譯為繼承者,與前揭說明所欲表達之意義是否相符,仍待斟酌。然就上開雜誌內容全文觀之,主要係針對該產品之功能加以敘述,猶如曾使用WINDOWS3.1者,現可使用功能更提昇之新版WINDOWS95之情形,雖原告主張WINDOWS3.1及WINDOWS95 同屬於美商微軟公司,然依前開內容之重點在於系統功能之說明,而非強調系爭商品來源。復查其型錄全文之敘述,亦與前揭廣告就SUCCESSOR 一詞爭執雷同,均為該系統軟體功能之比較說明,非如原告主張燈塔公司以前揭混淆之字義使經銷商或消費大眾對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人產生誤認。

二、原告主張燈塔公司於資訊新聞週刊就系爭軟體刊登之廣告內容將造成市場上客戶對其來源產生混同誤認乙節:卷查依系爭軟體廣告整體觀察,主要係針對系爭軟體功能之提昇予以敘述,而TOPSCHOOL 程式之創作人張志明發現TOPSCHOOL 軟體無法應用於WIN95 系統上,於是以廣告告知原使用TOPSCHOOL 之消費者使用WINSCHOOL 軟體,即可應用於WIN95 之作業系統上。姑不論WINSCHOOL 軟體是否如魏宗源所稱免費提供給原TOPSCHOOL 之消費者。惟依前揭軟體廣告整體內容觀之,主要是告知原來使用TOPSCHOOL 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之消費者或其他對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有興趣之一般消費者,現在市面上有其他應用在不同之作業系統下之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可供消費者選購。況現今電腦業競爭激烈,消費者在電腦軟體之選擇,除配合自己電腦設備之環境外,一般多選擇功能更進步、符合自己需求之軟體,如不能符合消費者需求之產品自然為市場競爭上所淘汰:且該項廣告內容之重點在於功能之介紹,與原告所稱將造成客戶對其產品來源產生混淆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原告所述情形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構成要件,亦有所不符,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三、原告指陳EUROTRADE 雜誌刊登內容不實之部分,卷查原處分曾函請該雜誌發行之丞德企業有限公司表示:「有關該篇文章係由文字記者(為外籍人士,現已離職)透過電話訪談及整理後報導而來,據了解燈塔公司為原宏偉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資深員工所組立,而螢光筆所述之文字敘述,確實為該些資深員工過去的工作經驗事蹟,不過英文表達上可能因該公司受訪者與記者間,中英文傳譯,語意認知差距而造成一些誤差」,有卷內該公司函復之資料可稽。是前揭雜誌報導內容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構成要件亦有所不符。復據前開函復之說明,該項刊物內容係屬報導性之文章,與廣告型態有別,尚難認有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四、原告稱燈塔公司北京開發中心工程師於其名片背面擅自使用「台灣宏偉電腦」部分,查依前揭魏宗源之列會說明,燈塔公司在大陸並無分支公司,亦無工作人員進駐,系爭名片係大陸經銷網路程式之商人自行印製,與該公司無關聯。雖原告稱系爭名片係原告自燈塔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工程師處所取得,惟依卷內所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印製名片者與燈塔公司間具有任何關係,原告不能僅依系爭名片上之記載即得證明系爭名片係由該公司授權或同意所印製。原告主張燈塔公司對外散布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情事,以及該公司之受僱人張志明濫發律師函,造成原告所屬經銷商恐慌及其客戶流失,違反上揭法條規定乙節,卷查本案系爭之紛爭,主要源於前揭廣告中所提及TOPSCHOOL之著作權究係屬於原告所有,亦或是燈塔公司之受僱人張志明所有而引起。雙方目前就此部分仍在法院爭訟當中,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判決理由七、八二項中就原告主張擁有TOPSCHOOL 之著作權乙節,作出以下之認定:「現行著作權法於第十條亦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使用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即容許舉證推翻該『TOPSCHOOL 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係被告張志明原始創作,已如前述,並為告訴人(即原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既無法提供被告張志明有讓與其著作權之證明文件,自難據上開合格證明書及申請書上之記載,即認告訴人宏偉公司享有著作權」「TOPSCHOOL 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因一向由宏偉公司銷售,市場上即有其為宏偉公司所開創之公司,然不影響被告張志明為著作權人之地位」依上揭判決意旨,燈塔公司之受僱人張志明為系爭TOPSCHOOL 之著作權人殆無疑義,而查其所發律師函之內容亦非不實,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六、復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有關原告主張燈塔公司之受僱人張志明濫發律師函以及原處分未待本件司法程序之最終確定即作出結論部分,查被告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五點規定:「事業未經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信函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但在本會作成處分前,事業提出法院一審判決證明者,不在此限。」參照卷內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刑事判決就TOPSCHOOL 之著作權判定為張志明所有在案,是被告認定張志明寄發律師函之部分,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無違誤。公平交易法制定之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與著作權法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所保護之法益不可同一而論,卷查前述張君寄發律師函之主要目的係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而非為競爭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待司法程序之最終確定即作出結論,顯將著作權法與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混為一談。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檢舉燈塔公司為推銷業務增進交易機會,於資訊業界知名媒體雜誌上刊登廣告,散布足以造成經銷商或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不實文字,使其營業信譽受損,並有攀附榨取其努力之成果,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1中國大陸發行之計算機世界刊物「CHINA COMPUTERWORLD 」第五八九期刊載「燈塔帶來了多媒體電腦教室」之內容具有爭議部分:據查原告宏偉公司於七十二年成立,成立時發起人雖無魏宗源,惟擔任發起人之一彭添麗即為魏宗源之妻,且魏君亦曾先後在原告處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直至八十五年初解職,惟其在原告公司仍持有百分之四十八股份,且該刊物所載內容為燈塔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宗源接受訪問之陳述,經由當地記者以採訪方式重點記載,並透過個人文思編輯而成之報導性文章,與一般廣告之型態不同。2燈塔公司在「ASIAN SOURCES 雜誌多媒體產品報導」之廣告及其印製之廣告型錄上亦載有不實部分:有關SUCCESSOR 之字義,在中譯上尚有後任、繼任者、後繼者等意義。原告將其中譯為「繼承者」,與其所欲表達之意義是否相符,尚有待論,且其內容係針對該產品功能之描述,即如:曾使用WINDOWS3.1者,現可使用功能更提昇之新版WINDOWS95 之情形相仿。另原告所指燈塔公司於其印製之廣告型錄上亦載有不實之敘述,綜觀全文,原告所指是否屬實,不無疑問,與前揭廣告就SUCCESSOR 一詞爭執雷同,均為該系統軟體功能之比較說明,尚難認系爭廣告涉有不實。3在資訊新聞週刊軟體版刊登之內容部分:依系爭軟體廣告整體觀察,主要係針對系爭軟體功能之提昇予以敘述,尚不致造成市場產品混淆之情事。4於EUROTRADE 雜誌刊登不實內容部分:有關該篇文章係由文字記者透過電話訪談及整理後報導而來,而螢光筆所述之文字敘述,確實為該些資深員工過去的工作經驗事蹟,不過英文表達上可能因該公司受訪者與記者間,中英文傳譯,語意認知差距而造成一些誤差,是前揭雜誌報導內容與廣告型態有別。5燈塔公司北京開發中心工程師於其名片背面擅自使用「台灣宏偉電腦」部分:依前揭魏宗源之說明,燈塔公司在大陸並無分支公司,亦無工作人員進駐,系爭名片係大陸經銷網路程式之商人所自行印製,與該公司無涉。依卷內所附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名片是經由燈塔公司授權或同意所印製。6燈塔公司之受僱人張志明濫發律師函,造成原告所屬經銷商恐慌及其客戶流失部分:依台灣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張志明為系爭TOPSCHOOL 之著作權人殆無疑義,而查其發律師函所陳述之內容亦非不實。綜上理由,尚難認燈塔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不服上開函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詳如事實欄之所載。有關原告主張魏宗源接受計算機世界刊物「CHINA COMPUTERWORLD 」採訪時,欲藉該不實報導使外界造成原告就是燈塔公司或彼此有關聯之錯誤印象乙節,卷查原告公司於七十二年成立,擔任發起人之一彭添麗即為魏宗源之妻,且魏君亦曾先後在原告處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直至八十五年一月解職,非如原告所稱無任何關聯。魏宗源接受前揭採訪時正服務於燈塔公司處,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刊物所載之內容既係由當地記者以採訪方式重點記載魏君之陳述,經過採訪者個人的文思編輯而成之報導性文章,核與廣告所為之型態不同,亦與事業單純自行陳述或對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有別,尚難認係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範要件不符。原告訴稱燈塔公司在ASIAN SOURCES 雜誌「多媒體產品報導」之廣告,及其廣告型錄上有「Maybe you've seen TopSchool.Maybe your coustomers use it already. Now here's WinSchool, it's successor.」混淆之字義使經銷商或消費大眾對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人產生誤認云云,然查上開雜誌內容全文,主要重點在於產品系統功能之比較及說明,而非強調系爭商品來源,亦非如原告所述燈塔公司係以前揭混淆之字義使經銷商或消費大眾對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人產生誤認。原告又主張燈塔公司於資訊新聞週刊就系爭軟體刊登之廣告內容將造成市場上客戶對其來源產生混同誤認乙節,經查依系爭軟體廣告整體觀察,主要係針對系爭軟體功能之提昇予以敘述,告知原來使用TOPSCHOOL 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之消費者或其他對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有興趣之一般消費者,現在市面上有其他應用在不同之作業系統下之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可供消費者選購。況現今電腦業競爭激烈,消費者在電腦軟體之選擇,除配合自己電腦設備之環境外,一般多選擇功能更進步、符合自己需求之軟體,如不能符合消費者需求之產品自然為市場競爭上所淘汰,上開內容核與原告所稱將造成客戶對其產品來源產生混淆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所指EUROTRADE 雜誌刊登內容不實之部分,卷查被告曾函請該雜誌發行之丞德企業有限公司表示:「有關該篇文章係由文字記者(為外籍人士,現已離職)透過電話訪談及整理後報導而來,據了解燈塔公司為原宏偉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資深員工所組立,而螢光筆所述之文字敘述,確實為該些資深員工過去的工作經驗事蹟,不過英文表達上可能因該公司受訪者與記者間,中英文傳譯,語意認知差距而造成一些誤差;...且該篇報導文章為透過電話訪談方式,再由記者整理報導而得,...」,有該公司函復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雜誌之報導亦與廣告型態有別。是原告所訴燈塔公司在上述ASIAN SOURCES 雜誌「多媒體產品報導」之廣告及其型錄上之記載;在資訊新聞週刊就系爭軟體刊登之廣告內容及在EUROTRADE 雜誌刊登之內容,均難認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亦與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要件有間。原告又稱燈塔公司北京開發中心工程師於其名片背面擅自使用「台灣宏偉電腦」部分,經查依卷內所附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印製名片者與燈塔公司間具有任何關聯,尚難僅憑原告係自燈塔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工程師處所取得及該系爭名片上載有「燈塔科技北京開發中心技術支援工程師吳修所」之文字,遽認系爭名片係由該公司授權或同意所印製。末查本件系爭之紛爭,主要源於上述廣告中所提及TOPSCHOOL 之著作權究係屬於原告所有,亦或是燈塔公司之受僱人張志明所有而引起,雙方目前就此部分仍在法院爭訟當中,參照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刑事判決均以「TOPSCHOOL 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係張志明原始創作,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復無法提供張志明有讓與其著作權之證明文件,難認原告享有該創作之著作權,從而判決燈塔公司及魏宗源等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至於燈塔公司之受僱人張志明濫發律師函,引起原告所屬經銷商之恐慌,造成原告客戶之流失乙節,按公平交易法制定之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其與著作權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所保護之法益不同。系爭「TOPSCHOOL 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既係張志明原始創作,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張志明寄發上開律師函之目的,自係為保障其本身之權益而為,尚難認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或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不符。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待司法程序之最終確定即作出結論,顯將著作權法與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混為一談,本件亦無待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再為處分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燈塔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