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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0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啟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人民因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應依訴願法原有管轄之等級,及一定之程序,已經提起訴願之案件不得重行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十七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就同一案件,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被駁回,又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依上開說明,應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就坐落台北市內湖區新里族十四分小段一七七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案(內湖收件字第一一四九○號案),向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陳稱該所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等規定,不予審查該登記申請案。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六四六一○○號函復原告略以:「...七十一年七月五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登記乙案,據查該案之申請人之一即台端,且該案業已於七十一年七月五日依法登記完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依該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原告對之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一併撤銷被告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一號及一九三四五號登記案。經台北市政府審認被告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一號登記案(土地所有權人陳淑華以該所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一號登記案申○○○區○○段○○段○○○○號土地及四一三七建號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及一九三四五號登記案(中央信託局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以該所內湖收件字第一九三四五號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已依法登記完畢),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該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府訴字第八八○六五八五二○一號訴願駁回,有原告上揭訴願書及該府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茲原告又對同一事件提起訴願,有違首揭判例意旨;另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四月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六四六一○○號函原告,經核該函僅為單純的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非訴願法之行政處分,原決定機關乃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不合。本件原告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