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規定,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金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六○號裁定,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訴願之決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於再訴願準用之,原訴願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係高雄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前向高雄縣警察局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該局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函答復,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聲請人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八條及「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係由銓敘部核定,則應否補發其差額,亦應由銓敘部核定,再訴願人(即原告)原服務機關高雄縣警察局(即被告)無權准駁,其未移由有權處理之機關銓敘部處理,即有未合,乃以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一一四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該決定並經確定。是高雄縣警察局否准聲請人請求發給補償金差額之處分(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函)及其後之訴願決定業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確定,高雄縣警察局應受該再訴願決定撤銷發回意旨之拘束,無權再就聲請人之申請為准駁,而應移權責機關處理。雖高雄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高警人字第四七六六號書函,引據銓敘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被告書函誤繕為第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該局函復聲請人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聲請人不服,可依銓敘部釋義向該部陳情或提起訴願等語。核此復函僅在說明高雄縣警察局前揭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答復聲請人申請案,未逾越權責範圍(惟該復函業經撤銷確定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並未就聲請人之申請具體有所准駁,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因此項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查及此,遞就實體上為決定,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認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而予以駁回。是原確定裁定,係以即本件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非行政處分,而非行政訴訟所能救濟,認其起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訴。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先後向有處分權之機關提起訴願、再訴願,始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均為合法,並以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者視同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引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以本院對於退休金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之補發案,有引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亦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者二種裁判;並認為依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修正前公務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公佈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應不能適用其所為之請求,其向高雄縣警察局請求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為該局以86.4.17 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簡便行文表指復:台端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不足部分案,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又86.11.20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指復:原告申請補發退休金補償案,並未逾超權限,原告不服可向銓敘部陳情或訴願,以上二件公文均有作明白詳確內容指示,原確定裁定中說未有就原告之請求為准否之表示不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等語,提起再審之聲請。然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固有以:「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而有關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惟考試院仍甚重視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銓敍部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並非有關機關怠於職責。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奬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規據以執行。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銓敍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政主計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銓敍部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政主計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遺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銓敍部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本件原告係被告之退休人員,嗣向被告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被告復以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經原告向高雄縣政府、台灣省政府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台灣省政府以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應由銓敍部核定,被告無權准駁,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依上開再訴願決定意旨,引據銓敍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致原告略謂:該局函復原告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若原告不服該復函,可依銓敍部釋義,向該部陳情或提起再訴願,原告遂依序向銓敍部、考試院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本訴主張:退休金為公務員報酬之遞延,銓敍部未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特別立法,就警察人員退休金除按實領本俸外,其他經常性現金給與未計列退休金發給,請補發其差額;警察人員工作特殊,故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立法,在職期間領有各種加給,退休時,現僅核定發給本俸加年功俸,按任職年資,計算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概不計列,嗣雖分三年補償,唯與應全額發給相差懸殊,排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特別法之適用,難謂無違誤;依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於長達十六年之施行期間既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則應全額發給;行政院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勵金,不列計退休金,排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其他現金給與,顯與立法精神有悖,逾越立法授權之範圍,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且未會銜考試院發布,效力令人置疑;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原告要求補發之其他現金給與差額部分應照數補發;現今國庫充裕,無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需斟酌國家財力之狀況,不能引為不補發之藉口;新法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始施行,原告退休在前,不應適用云云。惟按原告退休時應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且上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已刪除(參見新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是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亦不包括各項加給。又立法院在審議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上開規定時,已瞭解行政機關無法訂定補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爰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人員權益所訂定,與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規定不生牴觸。至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之訂頒程序及其內容,並非本件之爭點,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在釋示政務官退職酬勞之計算,本件尚不得比附援用,另國庫是否充裕及其財力負擔能力於主管院訂頒「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時業已衡酌,原告主張國庫充裕,無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需斟酌國家財力發給之狀況一節,核屬其個人之見,要無足採。而上述補償金發給辦法即針對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訂定,原告自屬其適用範圍,原告主張其退休在八十四年以前,不適用該辦法補償,亦不足採。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理由,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原告許廣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前開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之理由,雖與本件原確定裁定,認原告甲○○之起訴不合法,而有不同,然究屬認定事實後,所為法律適用見解之歧異,而其結果,則均係駁回原告之訴,尚屬相同,且依本件原確定裁定,認原告之訴不合法,其理由已詳敘之如前,於法尚難認有不當,自難以此認本件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為再審之情事。至聲請人依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公務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月俸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應依此補發「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之差額及遲延利息等實體上之理由,則因本件原確定裁定並未為實體判決,而未予審酌,原裁定自不生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