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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0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丙○○

乙○○甲○○丁○○右聲請人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已經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如有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者,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再審程序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時,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違法,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所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等前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陳各節,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公有土地配售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