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啟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八○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四年間以其土地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總統府、行政院、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市政府等處陳情,嗣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九八二六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臺端迭次函為本所未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並請本所更正早已辦竣登記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拍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經查本案本所已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將本所辦理之依據、證件、機關文號及該案涉及私權爭執之部分需訴請司法機關解決等一一詳敘在案,且臺端亦一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爾後臺端如就同案再提出申訴者,本所將不再予以函復。」等語,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原告訴願之對象非屬行政處分,而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另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就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所有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七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向行政院、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等陳情,略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未依法辦理上開土地擿押權登記等情。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多次函知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復依法辦理有案。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原告再次陳情,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一八九一號函知所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處理逕復有案。至八十七年間,原告復向立法委員蔡同榮陳情,經蔡委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轉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七六○八四八四○○號函知原告略以:「...囑查甲○○陳情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代償債務,該會應不得自由處分該會之不動產,切應繼續承受原供該會之債權人作為債務擔保之抵押權利乙案,...查本案前經本所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五九九八號函將本所辦理登記案件之經過、依據證件、機關文號、日期等詳復貴委員在案...」。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前開地政處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一八九一號函,純屬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並非對於訴願人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且以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地中地一字第八七六○八四八四○○號函,其內容係單純的事實敘述,亦非屬行政處分,而將原告此一訴願駁回。原告乃就上開二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始經再訴願機關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八○九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經核本件原告據以提起上開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之前開對象,顯非屬前揭所述之行政處分。從而,前開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以程序駁回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