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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0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一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業予指明。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公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之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亦經本院著有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可循。本件臺北市有原坐落龍安坡段一三-六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實施地籍重測,重測後為大安段一小段六七九號,都市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地形狹長,原為瑞安街道路使用,於七十三年間第一次分割為六七九(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六七九-一地號(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其中六七九-一號地於七十三年出售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之西側鄰地七一○號地所有人榮美公司。嗣六七九號地於七十九年第二次分割為六七九號(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六七九-二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再分割後之六七九號地(面積八五平方公尺),讓售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之鄰地七○四-一號地所有人榮美公司。六七九-二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因與六七九、七○四號地相鄰,被告原要求七○四-一號地所有人榮美公司預繳承購保證金,保證於無人購買六七九-二號地時願承購該地,嗣因基於土地合併使用位置之考量,被告認六七九-二號地應併入原告所共有之七○六號地,故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退還保證金與榮美公司。原告認被告為圖利第三人榮美公司,而將大安段一小段六七九號分割為六七九、六七九-一、六七九-二地號,並出售其中之六七九-一號地與榮美公司,以免該公司在實施容積率前所申領之建造執照被撤銷,得以完成大樓之興建,而獲取鉅額利益,再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府財五字第八六○三九二一八○○號函,就殘餘之六七九-二號地要脅原告限期購買,原告就該限期購買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經查:依原告所述,被告限期原告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則二者間所存者為買賣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原告是否拒絕承買,所生者厥為買賣關係所生之私權爭執,依首揭說明,原告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裁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公有土地配售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