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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0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

抗 告 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謝長廷右當事人間因拆遷地上物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誤將被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解為「告誡行為」,並認告誡行為係實施行政處分前之觀念通知,屬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無提起聲請停止執行餘地,其有關事實之認定,及其法律見解,均屬違誤應予廢棄云云。然查: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修正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對此接續執行行為,自亦不得依修正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本件區段土地徵收,關於土地徵收部分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公告期滿,相對人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為其所有,為抗告人所自承,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提起訴願,上開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應屬早已確定,相對人依據上開已確定之土地徵收行政處分進而為地上物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三次發放補償費,由抗告人領取在案,亦為抗告人所自認,則抗告人對於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亦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一次領取補償費知悉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乃抗告人逾期未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並繼續領取第二、三次補償費,則系爭地上物徵收及補償之行政處分亦早已確定,抗告人於上開土地徵收及地上物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均告確定後,方以各該行政處分違法不當為由,聲請停止上開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強制執行行為(相對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一八三八七號通知自行拆除地上物函),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一八三八七號函之性質乃接續強制執行前之事實行為,屬告誡行為,並非獨立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生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問題,非屬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等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