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三八三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該機關為被告而訴請撤銷,本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雞油凸小段三四二地號等四十二筆土地,面積二○.一四三一公頃山坡地,依山坡地開發建築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開發興建「華園山莊」住宅社區。經新竹縣政府初查後,陳報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並經該廳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建四字第四三六○號函陳報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嗣經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參酌各該機關審查意見後,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四五二號函復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並副知原告略以:「...本件山坡地住宅社區用地變更計畫案,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經地工字第○三七一號函復,略以:本案之基地自形一集水區,因岩層膠結不佳,容易沖蝕流失,且結構體均配置於沖蝕溝二側,應確實做好水土保持措施,且基地挖、填方厚度甚大,建議於細部規劃時,進行現地載重試驗等情,似此諸多地質條件,確有不適於開發為大型住宅區之理由,爰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本部不予同意開發。」原告對被告函復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上開函表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查上開函係被告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陳報事項所為之職務上表示,屬機關間之內部行為,並非直接對原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次查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許可。...」,本件既經權責機關新竹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府建都字第九三二七九號函復原告不予同意,且原告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依法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原告仍對被告之上開函提起訴願,自非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之上開函,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