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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0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丙 ○

黃宏仁癸○○庚○○乙○○○壬○○簡黃秋玉辛○○己○○戊○○甲○○○丁○○被 告 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張輝元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三六○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長期無償使用民地建築排水溝,未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規定予以承租或承購;又未善盡管理責任,縱容他人於排水溝上加蓋供作建築物入出口、排放家庭污水,侵害原告之土地權及財產權為由,依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判命被告應回復原狀並賠償新台幣六千萬元云云。經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係由普通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為審判,故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核無違誤。原告逕向本院訴請賠償,其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