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0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梁松雄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裁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受理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原告與訴外人林貴昌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判決容與原告起訴事實不符,再審程序亦不容原告救濟,被告所屬承辦法官之不公正判決與行政處分認事用法、採證均有誤且經驗不足,違反倫理及相關法令規定,自有不當,原告之權益亦因而受損云云,求為廢棄被告受理之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判決及裁定。

二、按人民間因私權或私經濟間之爭執,得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普通民事法院為其定紛止息,而法院受理上開案件依據法律及證據法則等有關規定審理後而為判斷謂之裁判。故受理審判事務之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裁判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同,人民苟對司法裁判不服,應循司法程序而非循行政訴訟之管道為救濟。是普通法院之判決是否妥適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原告以被告所屬法官認事用法、採證均有誤;且經驗不足,違反倫理及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不公正判決與行政處分自有不當,訴請廢棄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裁判,於法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司法院民事廳雖屬司法院內之行政單位,然其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所核發之(八八)廳民四字第一六五五九號書函,係基於執掌,就原告之陳情事項向原告為說明而已,亦非行政處分,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