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二五八號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申請更正被告所屬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內湖字第七六九一號及第一一四九○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一八四八六號函檢附原告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異議書請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復,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七九三二號函將辦理情形函報被告,被告乃據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一字第二○八一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對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七○四八號函復內容欠周詳,提出異議案件,業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收件內七六九一號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係檢附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審查無誤,准予登記在案。另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與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四、一九三四五號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債權額及擔保物減少登記案,係檢附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經審查無誤,准予登記在案,中山地政事務所處理過程並無不合等語。查上開函文之內容係告知原告有關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此而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不得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