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間因行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九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原確定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原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行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九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僅泛言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九三號裁定及前各程序所為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指出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