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丁原進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二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其於六十四年九月三日在台灣出生,母為中華民國籍,父為美國籍,其本人持美國護照,最近二十多年,平均每年在台灣住三百四十天以上,是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云云,向內政部請求解釋。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八警署外字第二二二三四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有關申請居留簽證業務,主管機關係外交部,原告若有疑問,請逕洽該部。又「入出國及移民法」尚在立法院審議中,既未經三讀通過及公布施行,該署不宜貿然解釋等語。原告不服該書函,先後向內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均以上開書函之內容係告知原告有關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此而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而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