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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0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陸軍總司令代 表 人 陳鎮湘右當事人間因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七日台八○訴字第五一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年二月八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年二月九日起算,原告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足資扣除,迄至八十年四月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