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14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送達

五右聲請人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被告未聲請再審,法院重新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公有土地配售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