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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16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一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乃所陳理由悉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則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無新之原因事實之陳述,乃援引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認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諭知駁回。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上開條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茲指原裁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其有相當理由要求核發戰士授田憑證,符合戰士授田憑證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裁定藉口不合法把有理由變成無理由云云,均與原裁定之內容無關,難資為原裁定之再審事由。依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再審事由之要件均不相符,依首開說明,無從准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