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 告 甲○○
乙○○
送達代被 告 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楊 綱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業予指明。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公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之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亦經本院著有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以臺北市政府先後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七六○六○五七○○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七六○七五一八○○號函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七六一○八七九○○號函,函請原告等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四等地號由被告經管之土地返還被告,為行政處分,不法侵害渠等之權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云云。惟查上開各函文,係被告本於管理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四等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原告等返還土地所為之書面通知,是被告所主張者,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是被告上開函文所為之通知,雖出於公文之形式,然於性質上,既係被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而為之通知,與本於統治地位而為之公權力措施究屬有間,尚不得僅憑外觀為公文書遽指其屬行政處分,是原告等所請於法即有未合。所稱曾得總統府內務科人員同意使用,縱屬實情,亦不影響其屬私權爭執之性質。至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之意旨,乃認「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準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既認其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當可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仍屬於公法事件,與本件係屬私權之爭執不同,所謂「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之區別,不能成為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管轄權之絕對界限」,而遽指「剝奪其訴願權」云云,要非可取。依首揭說明,原告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裁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