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裁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裁字第八七四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八十七年裁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裁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被告台北市政府為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本案之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聲請人聲明異議,被告得先予查處,故被告對聲請人之異議所為之函復,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謂本案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與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不符,依行政訴訟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九、十款(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一、十三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裁定敘明為不可採如下: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四號裁定係以『臺北市重劃大隊(下稱北市重劃隊)於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時,發現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所有重劃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五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乃以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地重一字第二一八三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轉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北市測量隊)重新檢算結果,係因地籍重測結果標示變更登記之重測後面積繕寫不清,中山地政所將重測後面積誤登為一.○七六一公頃,原重測面積及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記載均為○.○七六一公頃,原積算表並無錯誤,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北市地政處)乃以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地測字第一六六七六號函檢附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請原告等認章同意更正,原告提出異議,該處仍以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地測字第二九二一四號函請中山地政所辦理更正登記,該所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更正登記。北市重劃隊則依該土地正確面積○.○七六一公頃併入同小段五三二—一地號土地合併為西湖段四小段三七六地號計算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後,由被告(即相對人台北市政府,下同)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府地重字第八三○四一九一八號函公告重劃成果圖冊。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測面積登記錯誤之更正迭為異議,經北市地政處、北市測量隊分別函覆。原告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臺北市長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及彌補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被告以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府地重字第八四○四五九三○號函復,略謂:「本案係本市土地重劃大隊為辦理本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區作業時,發現重劃前西湖段三小段五三五地號圖簿面積不符及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發現該地籍圖面積、登記簿面積差距頗大,案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重新派員檢算結果面積確有不符,經查調辦理地籍重測時之面積計算表,其重測前後記載之面積均為○.○七六一公頃,並無增減,惟因所繕造重測結果清冊重測後面積欄公頃位置繕寫不甚清晰,致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該地號重測後面積誤登記為一.○七六一公頃。因本件重測後登記面積登記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七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一條規定,得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前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二八一一號及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三四八四號函詳細說明在案。再者,本市土地重劃大隊係依前開地號土地正確面積○.○七六一公頃計算重劃後合併分配改編西湖段四小段三七六地號之土地面積並無違誤,台端應得之面積亦無短少,本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地重字第八三○七九二三七號、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府地重字第八四○二六二三○號及本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地重字第八四○○九二三七號函,均有詳細說明,...本案重劃前西湖段三小段五三五地號土地面積既依法更正完竣,其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亦無短少,所請撤銷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及彌補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乙節,歉難照辦等語。原告就被告前開第00000000號函、中山地政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五六六號函及北市重劃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地重一字第四一九四號函,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將其中00000000號函部分移由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其餘部分被告自為訴願決定),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縣市縣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系爭土地位於中山地政所轄區,系爭土地之登記(包括面積之更正登記),其權責機關為中山地政所,並非被告。被告就原告之異議、請求,將系爭土地重測、重劃、合併及更正登記之經過及其依據對原告加以說明,非權責機關之處分,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訴稱市地重劃之行政業務,應屬北市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所掌理之業務,其係被告之內部單位,非獨立機關,故北市地政處或北市重劃隊所為處分,應認係被告之處分等語,惟查本件係原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補正訴願書敘明不服之處分文號包括上開第00000000號函,而經被告移由內政部為訴願決定部分,並非對北市重劃隊或北市地政處何項處分為訴願,縱被告重劃成果之公告係屬行政處分,亦係原告得否另案行政救濟問題(按原告曾對重劃公告提起異議),與本件無涉。被告之00000000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為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程序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等情,乃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舊法)及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所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難謂其適用之法規有顯有錯誤情事。至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及本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八八五號、七十四年判字第二○○三號判例一節,惟上開解釋、判例,係就實體上所為之論斷,本院八十七年裁字第八七四號裁定既係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為實體上之裁判,自無牴觸上開解釋、判例之可言,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關於聲請人主張「裁判主文和理由顯有矛盾部分,查本件原裁定為上開論斷,與其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並無適得其反之情事,難認為有首揭說明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九、十款(再審狀誤寫為「項」字)之條文,謂依該規定聲請再審,卻未指明有何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原處分或發現何種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空言主張,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遂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至於聲請意旨另主張以司法院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七六○四四三八○○號函、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四府地重字第八四○三九六六一號函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查前開證物本案繫屬中即已存在,均係對本院第一次裁定(即八十七年裁字第八七四號)之再審事由,而非對本次再審對象八十七年裁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之再審事由,自亦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予以駁回,聲請人併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