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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1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丙 ○

己○○庚○○乙○○○壬○○戊○○甲○○○丁○○癸○○○辛○○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榮味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

(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六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另「損害賠償之請求,根本不屬訴願範圍,亦不能單就損害賠償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等陳情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由被告授權所屬斗六市公所依建築法等規定,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核發建造執照有案,原告認該案建造人等擅自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建有排水溝及加蓋水泥板等,侵害其財產權,乃向被告陳情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審認該案曾經斗六市公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法賠字第○○三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因請求權時效消滅五年),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法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原告。原告等不服,未依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以程序理由決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