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 告 f○○原 告 宙○○原 告 子○○原 告 壬○○原 告 P○○原 告 亥○○原 告 b○○原 告 t○○原 告 辛○○原 告 W○○原 告 Q○○原 告 o○○原 告 V ○原 告 Z○○原 告 r○○原 告 k○○原 告 X○○原 告 卯○○原 告 地○○原 告 戌○○原 告 j○○原 告 D○○原 告 宇○○原 告 R ○原 告 d○○原 告 Y○○○原 告 O○○原 告 E○○原 告 a○○原 告 J○○原 告 戊○○○原 告 寅○○原 告 癸○○原 告 B○○原 告 丑○○原 告 未○○原 告 己○○原 告 L○○原 告 黃○○原 告 g○○原 告 S○○原 告 p○○原 告 s○○○原 告 H○○原 告 I○○原 告 M○○原 告 F○○原 告 巳○○原 告 午○○原 告 天○○原 告 i○○原 告 丙○○原 告 辰○○原 告 h○○原 告 c○○原 告 n○○原 告 T ○原 告 e○○原 告 u○○原 告 U ○原 告 申○○原 告 A○○原 告 庚○○原 告 玄○○原 告 阮旺籐原 告 乙○○原 告 丁○○原 告 w○○原 告 x○○原 告 G○○原 告 酉○○原 告 l○○原 告 甲○○原 告 m○○原 告 K○○原 告 q○○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C○○N○○v○○○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劉守成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原告起訴前有效之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由其再訴願書共同指定之代表人C○○、N○○(由其妻黃秀蓋章簽收)、v○○○(由其媳俞秋月簽收)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到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