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陸軍軍官學校 通訊處鳳山郵政九○六○二附三號信箱代 表 人 張岳衡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九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一日進入被告所設預備學生班,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進入正期班四十三期就讀,六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因病離營,在校期間共計六年六月,其間應屬服軍職,為併計將來公職退休年資,爰向被告申請核發軍職年資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七)展領字第五九一六號簡便行文表復原告,以原告確於五十六年九月進入被告所設預備班就讀,於五十九年畢業,直升正期四十三期就讀,於六十三年二月因病退學,至於是否可合併公職年資,應由原告現服務單位認定等語。查被告前揭簡便行文表之內容,係將原告於被告學校就讀期間作一敍述,另將國防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易日字第○九三五九號令修訂「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參、兵籍資料查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內容復知原告,屬事實通知,並未發生公法上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依前開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