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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2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 告 午○○

癸○○申○○子○○未○○甲○○己○○丙○○庚○○巳○○酉○○○丁○○乙○○戌○○天○○寅○○壬○○辛○○辰○○卯○○○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丑○○亥○○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被 告 內政部 (承受台灣省政府有關徵收土地核准等業務)代 表 人 張博雅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七十一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四八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被告即內政部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告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政府機關核准,是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接,被告亦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特先敘明。

次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又「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訴願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著有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對於已經確定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不應受理,本院並著有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及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三八○九二號函核准徵收板橋市「光復國民小學」新建工程用地案,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二六一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六日止);另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三八○九三號函核准徵收之板橋市「光復國民中學」新建工程用地案,台北縣政府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二六○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七日止),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徵詢異議。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五八五二五號函稱,原告等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則原土地徵收之處分已告確定。又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二二一九八號函稱,原告亥○○、天○○、戌○○前曾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一○三八一二號決定:「訴願駁回」,決定書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內政部卷可稽,惟渠等亦因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因之已不能循行政爭訟程序表示不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程序自有未合,應不予受理,而以程序不合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本案核准徵收之土地,原屬台北市都市計畫「無設定區」土地,於七十六年因行政區域調整劃歸台北縣後,台北縣政府不應於七十七年以非都市土地補辦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於奉准徵收時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認為應於都市計畫完成變更程序後,再依法辦理徵收,主張徵收程序有瑕疵,應撤銷徵收云云。惟查本案核准徵收之土地,徵收當時雖屬台北市都市計畫「無設定區」土地,惟七十六年因行政區域調整劃歸台北縣,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七年以非都市土地補辦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徵收當時已存在之事實,非徵收後發生之事實。縱原告認係徵收後發生有應撤銷徵收之事實,亦屬得否再向核准徵收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問題,不得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是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