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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2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 告 O○○原 告 天○○原 告 玄 ○原 告 詹安萍原 告 A○○原 告 b○○原 告 黃○○○原 告 V ○原 告 己○○原 告 U○○原 告 癸○○原 告 P○○○原 告 子○○原 告 E ○原 告 T ○原 告 G○○原 告 X○○原 告 辰○○原 告 N ○原 告 午○○原 告 宇 ○原 告 宙○○原 告 亥○○原 告 a○○原 告 I ○原 告 H ○原 告 戌 ○原 告 甲 ○原 告 地○○原 告 巳 ○原 告 W○○原 告 J○○原 告 Y○○原 告 C○○原 告 M ○原 告 未○○原 告 乙○○原 告 S○○原 告 Z ○原 告 L○○原 告 丑○○原 告 辛○○原 告 壬○○原 告 庚○○原 告 寅○○原 告 Q○○原 告 R○○原 告 戊○○原 告 K○○原 告 申 ○原 告 D○○原 告 B○○原 告 丁○○原 告 丙○○原 告 卯○○原 告 F ○兼右五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酉○○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雅景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