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國精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五三七○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五三七○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