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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2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間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受理伊被訴懲治盗匪條例案件,對伊提出之有利證據未予調查,單憑被害人片面指訴而判處伊罪刑,使伊含寃受曲,嚴重違背法律,經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相對人重新調查,詎遭訴願決定駁回,因此申訴不服並請准保留日後出獄蒐證,再訴願追訴權云云。原法院以: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因觸犯懲治盗匪條例案件,經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五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有相對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嘉院昭文字第○六九五一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云云,係普通法院裁判權之行使,抗告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核無不合。抗告人起訴事件既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應予駁回。至於請求保留再訴願追訴權至其出獄後云云,因現行法已無再訴願程序,顯非有據,併予說明等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按對於刑事法院所為判決不服,無論主張有如何違背法令之事由,或證據須於日後蒐集之必要,均非行政法院審判之對象。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刑事判決,其請求保留再訴願追訴權,無非指其執行徒刑完畢出獄後,蒐集證據再對刑事判決不服之情形,仍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裁定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駁回抗告人之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相對人之刑事判決違背法令等陳詞,主張應許其保留再訴願追訴權云云,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8